时间:2025-03-28
涉及单位:双牌县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市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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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3-28
涉及单位:双牌县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市本级
举报人蒋洁,身份证号码:43112319870630****,联系电话1538447****。蒋洁实名举报双牌县人民法院郭泽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秋云、永州市检察院艾圆圆三人枉法裁判和渎职行为:
本案事实:
蒋洁于2011年向王国栋买了一套房,合同由王国栋拟定。
合同约定: 总价10万,房价8万,办证费用2万;
付款方式:为先付房款8.5万,办证后应付余款1.5万。王国栋承担办证义务和办证费用。
实际履行: 王国栋霸占产权抵押借贷,拖延办证10数年;经蒋洁反复催促,王某在仅要求蒋洁先付8万元的前提下即同意办证;从未要求蒋洁支付5000房款,但要求办证后再付2万余款。
以上事实经过法院查实确认。
一审郭泽群枉法裁判行为:
1.未审查开发商未履行催告义务的过错,直接认定蒋洁逾期付款违约。开发商未尽《民法典》第509条诚信义务(通知、协助义务),未催告剩余5,000元付款,且同意变更付款条件(先付8万元,办证后付余款2万元)。
2. 仅依据合同原条款(首付85,000元)否定实际履行中的变更,违反《民法典》第543条(合同变更规则)。合同变更事实成立:开发商实际接受8万元首付,且多次询问中未主张剩余5,000元,构成默示同意变更合同。
3. 一审庭审开发商自认从未主张剩余5,000元债权,已过3年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蒋洁律师当庭提出时效抗辩,郭泽群法官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93条,未依法审查时效抗辩。 判后郭法官辩称并未判决蒋洁支付5000 房款,未违背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蒋洁认为此观点极其荒谬,5000房款债权消灭,却依据已消灭债权判蒋洁违约,这明显是在故意混淆逻辑。债权消灭,依据债权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便成了无根之水,无本之木。拒不纠错,极尽狡辩。
4. 多份证据(开发商同意首付8万元即同意办理产权证、从未催告剩余5,000元、要求办证后付2万元)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合同变更。一审法院仅采信合同原条款(孤证),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回避其他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全面审查证据)、《若干规定》第85条(证据综合审查)、第73条(高度盖然性规则)。
5.开发商逾期办证十余年,本案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且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完全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支付违约金(已付房款×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适用条件。一审郭泽群法官为偏袒开发商,提出三个明显荒谬的不支持理由:
- 称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所以不支持违约金。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是否定性事实,法律规定否定性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无需举证,因为也无法举证,就好比我们无法证明世界上没有鬼。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而开发商的逾期办证违约行为又事实存在,所以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何况本案开发商主观恶意极大,对蒋洁的侵害造成极其严重后果。无论是基于法律,还是基于公正都应当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
-称其判蒋洁承担的30%办证费用就是蒋洁的实际损失,所以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所以不支持。此理由也极其荒谬。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或”实际损失无法确认,不是“和”,条件满足其一即适用。作为一个法官不会连这一点理解能力都没有吧?为枉法裁判,这是在随意对法条进行阉割吗?
-所谓增加的30%办证费用就是蒋洁实际损失的观点更加荒谬。条件不符合,自己制造条件来再进行判决?
6. 错误分配过错责任。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办证义务和办证费用(除契税外)是开发商的完全责任,而非一审评价的主要责任。开发商未履行办证义务造成的所有损失都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本案开发商是为了将已售房产抵押借贷,才故意拖延办证。一审郭泽群不仅判决无需赔偿受害方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还判决受害方为开发商承担由于其主观恶意拖延办证而增加的办证费用损失。
二审李秋云枉法裁判行为:
1.事实认定错误:
- 未审查合同实际变更、开发商未催告的过错;
- 片面采信合同文本,回避证据链。
2.法律适用错误:
- 规避专门司法解释,错误引用普通法条款;
- 法院自相矛盾,未依法审查时效抗辩:
一审推定逾期付款日为2011年12月31日(时效已过);
二审以“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否定时效抗辩,但若未约定期限,蒋洁不构成违约。
李秋云法官故意歪曲事实称:总价10万的房子,开发商要求我办证后再付余款2万。李秋云判称意思表达不明确,没有针对5000房款进行协商。她的意思是总房款10万,开发商要求我办证后支付余款2万,不代表先付款为8万。也就是说李法官认为开发商王国栋没有计算10-2=8的能力?这合理吗,符合最基本的正常认知吗?
李秋云法官判称本案不符合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所以不适用司法解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规定。事实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4条的内容是:未约定违约金或实际损失难以确认两种情况皆适用,而非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一种。李秋云法官对法条进行恶意阉割,错误适用法律。实际上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情况本案皆完全适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就跟世界上没有鬼一样无需证实,也无法证实。
因一审未对本人时效抗辩进行审理,故而上诉。二审李法官判称时效抗辩不成立的理由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期限。既然没约定付款时间,王国栋又从来没要求我付那5000房款,我何来违约?判我违约时,说有逾期付款期限;判我时效抗辩不成立时,又说没有逾期付款期限了?为了互相包庇枉法裁判,竟然到在一份终审判决书上随意自相矛盾颠倒黑白。
李法官上述如此之多荒谬观点,难道是因为没有常识吗?显然不是,而是故意枉法裁判,为了官官相护,为了掩饰他们的判决错误,丝毫不把法律的公正和百姓的生死放在眼里。
永州市检察院监督程序艾圆圆枉法裁判行为:
-未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催告义务”及“诉讼时效”两大争议,违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7条(全面审查原则)。
-对本案“双方过错相当,申请人不能再行要求主张违约损失”的评价与事实明显不符,严重违反合理、合法、公正原则。
永州市检艾圆圆因一二审法院众多观点无法自圆其说,只含糊其辞称法院说理部分有不当之处,但不说明具体错误,也据不纠正错误,反而企图通过诡辩包庇一二审法院枉法结果。其称依据《民法典》第592条(过错责任)规定:“双方过错相当,不能再申请违约金”。
王国栋霸占我产权抵押贷款10数年;十数年来我反复催促,遭受了无数次欺骗;我反复询问是否支付完所有房款,王某未要求支付5000房款;是王某要求我先付8万元即同意办证,还要求我办证后再支付2万余款。很明显是王国栋故意违反诚信,主观恶意极大。而我只是在多次询问王国栋是否需要支付剩余房款,王国栋未要求我支付,还要求我办证后再支付20000余款的前提下,没有强行支付5000房款而已。在这种情况下,艾圆圆既然说我们双方过错相当,说我不诚信简直就是滑天下之大稽。
艾某的观点打个比方就是:包子铺的老板主动给了你一个包子吃,你吃了没有主动付钱,他就把你老婆给抢了,你们两个过错相当!如此荒谬的观点太违反常识,太侮辱百姓的智商了。
同时市检与一二审法院皆认定的判决结果是:开发商根本违约,蒋洁一般违约,2011年12月31日前计算出的税费由开发商承担,2011年12月31日后超出税费开发商承担70%,蒋洁承担30%。由此判决结果可见,在过错责任划分时两审法院和市检察院分明是自己主张开发商过错远大于蒋洁的;而在拒不适用逾期办证违约金时,市检察院又自相矛盾狡辩称:“双方过错相当”。简直是荒谬至极!
综上,本案审理人员郭泽群、李秋云、艾圆圆明显存在故意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故意程序违法的行为。且经过蒋洁多次澄清,上述人员在说理部分处处漏洞,自相矛盾,却极尽诡辩之能,拒不纠错。滥用职权,互相包庇,致使蒋洁程序空转,求告无门。明显已构成枉法裁判罪和渎职罪。蒋洁因遭此不公,身患重疾,如今死生一线。恳请相关部门领导严惩枉法人员,勿使举报人沉冤!
处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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