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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源煤气公司强制更换燃气表 费用由住户承担

投诉时间:2018-07-03

事发地区:内蒙古自治区,,

涉及单位:城建

沁水县沁源煤气公司更换超期燃气表我支持,但要合理合法,不是强买强卖,强制交易。每户450元,我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不应当由住户承担。举例说明:中消协:超期燃气表更换不应由消费者埋单有法律依据。

 

一、观点内容

 

1、燃气表是燃气经营者为了履行供气合同而必须提供的一种计量器具,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供气行为不可分离。《消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燃气经营者要计算售出燃气量的多少、确定消费者的付费义务,就必须使用燃气表,否则,无法完成供用气交易行为。因此,配装燃气表是其开展经营活动、成为公用企业的先决条件,就如出租汽车司机要先安装计价器才能载客,卖菜要事先准备秤一样。消费者所要做的仅仅是付费购气,其他问题应由经营者自行解决。无论从有关法律规定,还是就商业习惯而言,燃气表都应当由经营者出资购买、安装、维护、更新。

 

2、消费者对燃气表不具产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就燃气表的实际权利行使状态而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主要在供气方,燃气表的直接受益者是燃气公司,没有燃气表,其追求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权利对应义务,谁是最大的受益者、谁最需要表上的数据,燃气表就应归谁所有,由谁维护、更新。而且,燃气公司还对燃气表享有支配权,其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禁止燃气用户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由此可见,消费者对燃气表不能自由处分,也就没有产权。如果燃气表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就有安装与不安装的权利。即使安装,消费者也有充分的选择权,自主决定安装任何一种合格品牌的燃气表和挑选任何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装。从上述规定和燃气公司的事实行为来看,情况并不是这样,只是在需要付费时才强调消费者具有产权,而需要支配和处分时却又明确消费者没有任何权利,这样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产权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燃气公司的这种做法实际上默认了自己对燃气表的产权。

 

3、交纳初装费并不意味着购买了燃气表的产权。天燃气作为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每个用户都有权购买和使用。燃气公司受政府委托从事经营,在向用户提供燃气服务的同时,理应提供连续、到户的运输管道以及燃气表等必备设施。初装费是政府向用户收取的集资建设费用,其目的是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解决公共设施建设和燃气开发中的资金不足。初装费已拨付燃气公司使用,其支出项目应包括但不限于燃气表费。所以,燃起表的产权属于燃气公司,其费用应摊入燃气公司的经营成本中,另行收费本身即具有不合理性。初装费的缴纳并不是断定燃气表归属的根据,消费者享有的是集资回报,除支付较低水平的燃气费外,不应再交纳任何费用。燃气公司无权借机改变初装费的性质,并依此转嫁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4、保证安全供气是燃气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燃气企业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据此,经营者应对燃气表的安全性负责。超期燃气表存在安全隐患,燃气经营者应主动进行更换。安全重于泰山,燃气经营者不交费不换表的举动,既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也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是逃避法定义务、推卸自身责任的做法,这种默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丧失了起码的商业道德,更不是政府特许的公用企业应有的作为。

 

5、燃气费的价格构成应当明示。按照《价格法》第18、22、23条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定价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燃气公司从事的是公用事业,其收费成本核算应该公示,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在目前燃气价格构成并不明朗的情况下,燃气公司单方主张现有燃气表未计入成本的说法缺乏依据、没有说服力。如果气价核算中已包含了气表费用,燃气公司收取换表费就属于重复收费、乱收费。

 

6、在目前对燃气表产权的归属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即使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表更换费时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我们认为,燃气公司要求用户支付的换表费远高于实际成本和需要。作为公用企业,燃气公司垄断了特殊公共资源和公共产品,理应加强成本规范,减少城乡居民的用气负担。如果利用垄断经营地位,虚置成本,抬高价格,牟取暴利,依据《价格法》第14、40、41条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相关建议: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都存在计量表归属问题,如果所有计量表的更换费均由消费者负担,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全国费用累加,数目十分惊人。而且,已过使用期的燃气表,不仅影响公平结算,还存在着巨大安全隐患,如不及时更换,随时威胁着千家万户的安全。党中央提出,要“妥善处理不同利益群体关系,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严格安全执法,加强安全生产设施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为此,中消协建议:

 

1、政府有关部门敦促燃气公司,尽快对超期民用燃气表进行免费更换,确保消费者安全用气。燃气公司处于垄断地位,消费者无法选择、无力谈判,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其加强监管,敦促其合法、诚信经营,切实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妥善处理有关争议,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

 

2、有关立法机构加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明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计量表产权归属,明确更换计量表的责任方,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同时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因为上述计量表不同于一般产品,而是关系到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产品,长期权责不清,会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从技术手段、经济能力、现实情况考虑,经营者都优于消费者,立法明确计量表产权归经营者,有利于责权的统一,更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3、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理清民用燃气费的成本构成,明确初装费等收费项目的支出情况,并予公示,以增强燃气等公用事业收费的透明度,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监督权。

 

有关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

 

第71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10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第18条 燃气企业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

 

第19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沁水沁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和用户告知书表明,公司维修人员将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5日对科教小区超期使用的燃气表进行更换,用户在规定时间内不实施更换的,供气单位将对用户采取停气措施。每户费用450元,由用户自理。该公司说,这些表已到使用期限。,按沁水县政府沁政办发[2016]62号通知的精神要求到期更换燃气表的费用应由用户承担。

 

根据他们说法,燃气表的产权是业主的,所有更换燃气表的费用应该由业主负担。个人认为这纯属扯淡。燃气表的产权怎么就是业主的呢??

 

首先,如果燃气表是业主的产权,那么业主就有对燃气表进行处置的权利,既然是业主的东西,当然是业主想换就换,如果怕安全问题,大可一一检验,如果没坏,我业主当然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凭什么你燃气公司要强行要求业务更换自己的东西!?

 

其次,燃气表为谁服务?那是为燃气集团计量燃气使用量以便收取费用使用,利益方是燃气集团,而非业主。很难想像,一个既不能受业主控制又不为业务服务的燃气表,怎么就成了业主的产权了。

 

究其所以,就是沁水燃气公司自己不想承担了,于是开始遍寻各种借口让业主掏腰包,而且为了达到威慑作用,告诉你它有权停止你用气,让业主虽愤愤不平但有不得不乖乖掏腰包,因为你业主抵制的结果就是以后没天然气可用。民生口号喊了这几年,到了民生的具体环节却是如此这般,可气、可叹而又无可奈何。悲催的业主!

 

201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如何正确理解《条例》中 “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这一概念,是解决由谁承担更换燃气进户管及燃气表费用的前提。

 

为贯彻《条例》,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和城市建设司编制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由于编写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该《释义》具有了类似“司法解释”的效力。《释义》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进行了具体解释:“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根据上述解释,燃气进户管及燃气表属“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应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且《释义》说明了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的理由:“《条例》之所以将市政燃气设施和业主专有部分外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加之于燃气经营者,并不是认为这部分设施产权归属于燃气经营者,而主要考虑的是燃气经营者履行这部分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技术上、经济上更为合理、可行”。

 

另从合同法的角度讲,燃气进户管及燃气表等是管道燃气经营者为了履行供气合同而必须提供的一种器具.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供气行为不可分离,而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履行供气合同,有义务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综上,更换燃气进户管及燃气表的费用应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

 

另外,燃气公司用别的合同内容的第五条约定,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更是可笑。我的合同内容第五条请问是什么?还有计量器具那条法律写分公私。“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很多,像沁源燃气公司所说,这都是归我所有,那岂不是你都可以以安全为由,强制我们买卖。如果权力大于法律,那法律岂不是一纸空文。谈什么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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