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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法院虚构事实、枉法裁判致民企损失财产上亿元

时间:2019-07-17

涉及单位:常宁市法院

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实 名 举 报

常宁法院执行局虚构事实、以执代审、违法拍卖、枉法裁判,致民营企业财产损失上亿元实情举报

案件基本情况:

1、控告人:陈洪*、陈*

2、被控告人:张永*、系常宁市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法官。李华*、系常宁市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法官。

3、控告人被非法拍卖的财产损失情况:

A、常宁市中兴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四季花城”的夏联2号土地,市场价值7761.6万元。(法人陈*)

B、市检察院旧址优质资产的土地,市场价值市值5700万元。

C、两项合计:1.34616亿元

一、控告人陈洪*涉及的几起经济纠纷案件案情介绍

1、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贷款担保诉讼案(执行主体、程序错误)

2012年郑纯*、郑冬*分别以其名下中兴大厦的2个土地证、实际价值1500万元作抵押,向常宁珠江村镇银行申请各借款300万元的三年期分期还款的借贷品种,本人(陈洪*)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

2013年6月底珠江村镇银行因该贷款逾期向常宁法院提起诉讼,申请选择性、超标查封冻结保证人陈洪*的资产,同年7月常宁市法院主营经济庭领导张永*滥用公权力,在未对债务人抵押物进行查封的情况下,竟将本人儿子陈*为法人的中兴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联2号地土地证扣押冻结,致使我正常贷款无法进行,项目停顿、债务违约,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此举完全枉法裁判,执行程序、主体错误,理由如下:

1、债务人尚有清偿能力,其名下中兴大厦的2个土地证实际价值1500万元在作抵押,完全不应由本担保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错误)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中兴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是陈*,是本案非关联人,扣押冻结拍卖该公司旗下的夏联2号地土地证属明显的选择性的执行主体错误。

2、常宁尹爱*高利贷民间借贷诉讼案

2012年11月,因开发四季花城项目需要资金,本人陈洪*以市值5700万元的市检察院旧址优质资产的土地证件作质押,向常宁尹爱*借款500万元,利息为每月按3分%月息结算,是按月结利息的高利贷借款,2013年下半年由于本人融资未到帐,不能按时交付利息,被其要求先把利息计算为本金,实际为利滚利的高利贷债务。

3、蒸湘区大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纠纷

2013年12月23日,常宁市中兴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开发四季花城项目需要资金,以(本人)陈洪*的名义,向衡阳市蒸相区大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约定以“四季花城”的夏联2号土地(市场价值7761.6万元)作借款抵押,本人的儿子陈*为保证人。

在偿还80万元后,由于本人资金紧张无力再还,大明公司提议再出借300万元,以贷还贷。第一笔借款300万元累计利息(月利率12%)、服务费(月利率18%)200万元。故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实际支付给申请人陈洪*只有100万元(其中收回了第一笔借款利息200万元,该两笔借款实际转账到借款人账户本金只有400万元)。

2014年4月,大明公司将本人等诉至蒸湘区法院。蒸湘区法院经调解作出(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29号、430号两民事调解书。(详见附件一、二)

蒸湘区法院作出的429、430号调解书确认:要求本人分别在2015年1月30日、3月10日前连带偿还原告大明公司借款各300百万元合计600万、利息合计81.2248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实际未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实记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人认为该调解书为违法裁决(含上述尹爱*高利贷案)理由如下:

A、2015年8月25日新规前,我国民法明文规定:在诉讼时发现高利贷利滚利事实存在,法院只支持偿还本金不予支持利息。

B、最高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要严格执行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不支持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依法打击和处理集资犯罪,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法律。

4、中兴大厦54户业主退房诉讼案

常宁中兴大厦项目54户预售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600多万元,其中真实想要退房款的只有13户,其中41户已签订需要建房的补充协议,后因法院执行法官李华*说如要建房要房的就撤诉,法院不再管了。致使购房户产生群体效应,并鼓动购房户集体向衡阳市法院、常宁市政府、衡阳市检察院、市委上访闹事,给我公司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迫使常宁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7日借支1000万元,已退还给了购房户600万元,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常宁法院执行局故意不予解冻,致使我公司已在常宁市农商行已批复贷款1800万元不能抵押,致使中兴大厦建设项目至今无法启动。

二、 枉法裁判、违法拍卖侵吞控诉人巨额财产经过

2015年7月,常宁法院张永*、李华*组织三家(常宁民间放贷人尹爱*、中兴大厦项目54户退房户、常宁珠江村镇银行)共同出资,对我儿陈*名下 “四季花城”的夏联2号土地进行评估并组织他们共同起诉。

尹爱*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本人担保)的贷款均有实际价值高出贷款金额多倍的抵押物,而且中兴大厦项目54户退房户金额不过600万元,且此三家借贷与本人儿子陈*名下的“四季花城”夏联2号土地无任何关联,该地仅是在与大明公司发生借贷时做了抵押,在大明公司未向常宁法院提起诉讼且蒸湘区法院并未委托常法执行局执行大明公司与控告人的借贷纠纷案的背景下,常宁市法院执行局暗中组织、运作以放贷人尹爱*、中兴大厦项目54户退房户、常宁珠江村镇银行三家起诉为由,在2016年12月26日枉法以2350万元贱价拍卖了已抵押给大明公司的实际市场价值7761.6万元“四季花城”宗地,事后常法执行局也未通知中兴聚富房地产公司债务结算,擅自清偿了珠江银行187万元、放贷人尹爱*的330万、衡阳市大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850万元债务,余款用途至今本人无从得知。此次拍卖是常宁法院张永*、李华*勾结放贷人、小额贷款公司精心策划、枉法裁判、违法拍卖侵吞控诉人巨额财产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1、“四季花城”的夏联2号土地,已抵押给大明公司,在大明公司未向常宁法院提起诉讼且蒸湘区法院并未委托常宁法院执行局处理此案的前提下,常宁法院以毫无关联的另案(尹爱*借贷逾期案、中兴大厦项目54户预售退房案、常宁珠江村镇银行担保案)以2350万贱价拍卖该地,属典型的执行主体错误。

2、以上三案的债务人为本人陈洪*,而“四季花城”的夏联2号土地所有权在常宁市中兴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常宁法院拍卖该地为典型的确认房产权失准、二度执行主体错误。

3、本人所欠放贷人尹爱*的500万元有本人陈洪*名下市值5700万元的市检察院旧址优质资产的土地证件作质押;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贷款本人为担保方的诉讼案,债务人以其名下中兴大厦的2个土地证、实际价值1500万元作抵押。两起债务发生逾期,法律上应处置各自贷款的抵押物,常宁法院以此为由贱价拍卖与其毫无关联的“四季花城”的夏联2号土地,是枉法裁判的典型案例。

4、中兴大厦项目54户预售退房款多600万元已于2015年12月27日由常宁市政府借支1000万,还了预售的所有欠款,而常宁法院2016年12月26日仍以该54户预售房户起诉为由非法拍卖与其毫无关联的“四季花城”的夏联2号土地,实为虚构事实,违法拍卖,强夺公民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

5、“四季花城”的夏联2号土地所有权拍卖获款2350万元,常法执行局未通知中兴聚富房地产公司进行债务结算,余款用途至今本人无从得知,此举严重法院相关司法程序。

三、虚构事实,以执代审,再度拍卖控诉人另一宗市值

5700万元的土地——居心何在?

2014年4月,大明公司将本人等诉至蒸湘区法院。蒸湘区法院经调解作出(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29号、430号两民事调解书。蒸湘区法院明知抵押的土地在常宁市,却并未委托常宁市法院执行,但在三年后(2017年3月19日),抵押土地已被常宁市法院拍卖,大明公司已得到850万元的价款清偿后(该债务是以抵押权优先受偿,一一清算原则进行的抵押权变现,而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两调解书所有债权,根据国家《物权法》故认定蒸湘区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29、430号两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再度委托常宁市法院执行已清偿的第429号、430号民事调解书,并作出(2017)湘0482执120、121号执行裁定书(详见附件三、四),以3159万元贱价拍卖我儿陈*个人名下的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旧址房产(市值5700万元),其中支付高利贷放贷人尹爱*1300万元,共计330万(前付)+1300万=1630万。该案虚构事实、虚假裁决。

四、常宁检察院不依法履职

针对常宁法院以上的枉法裁决,本人向常宁市检查院申请了民事案件监督,2017年10月12日,常宁市检察院决定予以受理,2019年6月13日常宁检察院检委会出具了常检民(行)执监【2017】430482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完全不理会该监督案主审检察官侦查、取证中发现的枉法裁判行为,官官相护,控告人表示不服,理由如下:

常宁法院在上述案件的裁决中明显存在执行主体错误、超标查封、违法拍卖、以执代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及涉嫌与小额贷款公司及高利贷放贷人结成利益团伙侵占民营企业巨额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在控诉人向常宁市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监督申请后,该院拖至近2年后才做出不支持控诉人的监督申请,未立案侦查,此举违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法律依据:

1、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常宁市法院将控诉人已还清的借款,再度重复进行执行,分明是一起典型的虚构执行案件,给控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控诉人多次向常宁市市委书记、市长、政法委书记、衡阳市人大内司委、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领导和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并且维权,经上级领导和上级部门多次批复常宁市法院暂缓执行、审慎妥善处理,但常宁市法院主管执行局院领导张永*和承办法官李华*毫无政治意识、组织观念,把上级领导和上级部门的批示置若罔闻,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一案归一案,对申请人所欠的债务编造回复、颠倒是非、东拼西凑,乱用司法来回复和忽悠上级领导及部门,顶风拍卖造成既成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严重损害了常宁市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五、控告人强烈要求:

1、请求衡阳市检察院立案受理侦查常宁市法院虚构事实、以执代审充当高利贷的保护伞的违法行为。

2、督促常宁法院维护司法公信,立即纠正错误,执行房产回转,返还标的物及赔付损失。

3、依法处理常宁法院违反政治、组织及工作纪律事实,处理相关责任人。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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