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6-03
涉及单位:湘潭市信访局、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融湘江银行
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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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信访局领导: 湘潭市信访局在回复我给市长信箱的内容“原湘潭市商业银行与彭丽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和市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以及彭丽侬本人的违规违纪行为而作出的”。这一回复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说明违规违纪的具体事例,完全是颠倒是非,歪曲事实,信访局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党纪国法意识,根本不懂我国宪法、劳动法和工会法等相关法律常识,甚至连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6]216号》文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明显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规定都不知道,信口开河地说:“彭丽侬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市商业银行与彭丽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过司法认定。”等极不负责任地乱回复信访人。 其真相:湘潭市商业银行、市劳动局违反宪法和劳动法的事实依据: 第一、陈喜兰、唐兆果、曾佳伟等贪腐分子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滥用职权对信访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时任商业银行行长的陈喜兰曾当众对我发怒道:“你彭丽侬是个告状的老祖宗。你要是再向上告状,我即使不当这个行长也要开除你”。时任商业银行板塘支行行长曾佳伟在一次职工大会上,当着全体员工的面对我咆哮道:“谁要是告我的状,我就打死谁”。1998年11月19日,三人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名,将身为信访举报人的我清除出湘潭市商业银行。可见他们对我所施加的暴力恐吓和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名把我赶出商业银行的手段,都是毫无遮掩的打击报复行为。 第二、1993年曾佳伟原在湘潭市工商银行板塘支行任行长,我爱人在工商银行板塘支行任稽核科副科长。同年12月31日负责稽核该支行金店,该金店经营期间共销售黄金6325.3177克,全部采用低进高出,所有收入都被几个行领导瓜分,职工未得到一分钱,该金店还违规挪用银行信贷资金月平均余额高达16.25万元,严重存在走私购进、偷税漏税、骗税行为。曾佳伟对如实稽核报告书极为不满,强行要我爱人违法更改稽核报告书上的数据,被我爱人严词拒绝,他一直怀恨在心(他不准上报的稽核报告书至今还在我爱人手中),1994年11月我爱人调到湘潭市工商银行雨湖支行工作,他违法克扣我爱人当年的年终奖及年底其它合法收入,同年12月曾佳伟调工行湘潭营业部,全年的年终奖及年底其它收入如数照发;曾佳伟退出工商银行板塘支行一套房子,他根本没有搞装修却利用职权拿了单位6000元的房屋装修补偿金。1997年我爱人多次找湘潭市工商银行领导要求在补偿工商银行那套房屋花费2000多元的装修款和被曾佳伟违法克扣的年度奖及年底其它合法收入的前提下同意退出工商银行那套住房未果,我爱人有1997年6月18日向湘潭市工商银行写的《关于退房态度及要求》为证。1998年4月曾佳伟调湘潭市商业银行,巨额贿赂陈喜兰买了个我所工作的单位板塘支行行长职位,马上对我进行猖狂报复,同年6月湘潭市房改时,湘潭市商业银行要求所有住房全部出售,未结婚的员工都要购买,就连后来调入单位没有参加集资建房也有人购买了单位福利住房。这时陈喜兰、唐兆果、曾佳伟等人利用房改之机打击报复不允许我购买单位福利房,一方面曾佳伟串通湘潭市工商银行负责人与商业银行负责人一起百般阻挠我和爱人购买福利房,双方单位领导都不允许我们购买其中一套福利住房,逼迫我们离婚;另一方面陈喜兰、曾佳伟不同意在离婚表格上盖单位公章。我国民政部门是国家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制定与《婚姻法》内容相适应的相关表格和实施细则。由于当时的离婚协议书上法定程序规定单位盖章一栏,单位有盖章的义务。我在多次当面找曾佳伟要求盖章未予,后打电话给曾佳伟要他盖单位公章,曾佳伟回答:“我是不会给你盖章的,只要你能盖到单位公章你就去盖”的情况下才盖了本单位业务公章,该行凭空捏造“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盖单位公章”,我当时在离婚协议书上盖章是经支行行长同意后盖的公章,只能证明我是湘潭市商业银行员工,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当年房改时我完全符合湘潭市房改政策购买单位福利住房全部产权和在已交全额集资建房款的情况下,陈喜兰、唐兆果、曾佳伟等人违反政策规定打击报复唯独不准我参加房改,现在我居住的房屋即将拆迁,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却至今仍非法扣压我住房的房产证和国土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陈喜兰、唐兆果、曾佳伟等贪腐分子曾经炮制出“潭城合银[1998]10号《关于对原板塘城市信用社有关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原板塘城市信用社(后成为湘潭市商业银行的板塘支行)职工1993年之前连续几年的效益奖金中累计有10430元源于单位炒地皮的违法所得,规定原板塘城市信用社的职工在1998年12月31日最后期限之前如若未把这笔款项上缴商业银行将被下岗或开除。这份“潭城合银[1998]10号”文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真实情况是:1993年前后,湘潭市人民银行作为湘潭市唯一履行金融监管职能的部门,自身不正带头到广东、广西等省沿海地区大肆炒地皮,全市各金融机构纷纷效尤。唐兆果等人是从湘潭市人民银行调入商业银行任职的,他们在湘潭市人民银行所发的炒地皮的赢利款比原板塘城市信用社员工多好几倍。湘潭人民银行当时的负责人并未要求该行员工退还所发的炒地皮盈利款项,更没有因职工未退款开除处分其内部的任何人员,却厚颜无耻地暗中指使湘潭市商业银行陈喜兰和唐兆果等人违法收缴原板塘城市信用社员工的所谓炒地皮款。商业银行板塘支行行长曾佳伟对不服强行收缴的原板塘城市信用社员工说:“谁叫有人去告状,这就是向中央告状的下场”。因此,他们真正的目的是报复向中央反映情况的人,并挑拨被逼迫退款员工仇恨写举报信的人。面对他们的嚣张气焰,我没有低头。我当时向商业银行负责人提出三项要求,只要达到其中任何一项,我便如数退还这部分效益奖金:(一)中央对我反映信件的批示都是通过人民银行系统转下来的,出示上级人民银行就此事件的正式处理文件,如果上级人民银行认定这笔款项非法,本人愿意将这笔款项退给人民银行;(二)板塘城市信用社属集体性质,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私设“小金库”的范畴;湘潭市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不是执法机构,无权定性湘潭市商业银行成立之前原板塘城市信用社所发的款项为非法所得,更无权执行收缴。如果有人民法院裁定这笔款项非法,本人愿意将这笔款项退给财政部门;(三)湘潭市人民银行是政府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私设“小金库”的范畴,如果湘潭市人民银行负责人若能够公开并带头退还他们炒地皮的非法所得,本人愿意退款。我的三项要求让湘潭市商业银行陈喜兰、唐兆果和曾佳伟等腐败集团成员更加气急败坏。他们既没有向法院申请诉讼来认定和追缴所谓的“非法款项”,也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所必需的法定程序,更没有法院的裁定作为收缴依据,陈喜兰、唐兆果和曾佳伟等贪腐分子炮制出来的“潭城合银[1998]10号”内部收缴决定文件毫无法律效力可言,他们凭借一份违法无效的文件来处理我就迫不及待地于1998年11月19日单方面违法解除商业银行和我的所谓“劳动关系”,而这个“潭商银人[1998]6号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距该行“内部收缴决定”规定1998年12月31日截止日期相差一个多月的时间。他们如此急急忙忙地把我清除出商业银行,不仅是对我进行打击报复,也是在该行内部“杀一儆百”,为他们后来十多年肆无忌惮地贪腐扫除障碍。从此,他们更有胆量不把党纪国法放在眼里,更加无法无天、为所欲为,是完完全全的打击报复行为。 第四、陈喜兰、唐兆果和曾佳伟等贪腐分子于1998年11月19日在“潭商银人[1998]6号《关于与彭丽侬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中宣称:“经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从发文之日起解除与彭丽侬同志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追缴其应退的款项”。由于这些贪腐分子的法盲行径,他们在“潭商银人[1998]6号”这份文件把“劳动合同”这一核心概念偷换为“劳动关系”,公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在湘潭市商业银行工作是有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1995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0日),商业银行和我之间并非是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陈喜兰、唐兆果和曾佳伟单方面宣称他们解除商业银行与我的所谓“劳动关系”,这不但没有经过我本人签字认同,而且湘潭市商业银行也没有与我签订《解除(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为。因此,陈喜兰、唐兆果和曾佳伟贪腐分子在“潭商银人[1998]6号”文件中抛开了商业银行与我之间已经存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书,以私自独创“解除劳动关系”之手段将我赶出湘潭市商业银行,是全然违法和无效的。 第五、湘潭市劳动局《潭劳仲裁字[1999]02号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明显违法问题:(一)裁决书第3页:“现审理查明,申诉人系1976年参加工作,1987年7月调入湘潭市板塘城市信用社工作,199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而湘潭市商业银行“潭商银人[1998]6号《关于与彭丽侬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中宣称:“经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从发文之日起解除与彭丽侬同志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追缴其应退的款项”, 这个处理决定没有通过职代会讨论签署意见在法定程序上是违法的;(二)劳动法中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条款,商业银行文件把“劳动合同”这一核心概念偷换为“劳动关系”,文件中抛开了商业银行与我事实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单方面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裁决书未认定该文件为非法;(三)没有认定原湘潭市商业银行《关于与彭丽侬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这份违法无效的文件在其“潭城合银[1998]10号”所规定的1998年12月31日最后期限之前一个多月便签发文件执行属违法,事实证明该裁决书是故意枉法裁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的《劳部发[1996]216号》文件中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明显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规定,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中共湘潭市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监督下对有明显错误且严重违法的《潭劳仲裁字[1999]02号裁决书》予以撤销。 链接http://www.xiangtan.gov.cn/comm/xiangtan_hd/shizhangxinxiang/szxx_fore_view.jsp?id=15222 附件:回复单位:市信访局 回复时间: 2012-06-01 14:37:13 回复内容:经查,原湘潭市商业银行与彭丽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和市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以及彭丽侬本人的违规违纪行为而作出的。对市商业银行与彭丽侬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彭丽侬于1998年12月15日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详细查清事实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答辩以及对全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月22日作出了潭劳仲字[1999]第02号关于驳回彭丽侬的赔偿请求的裁决书。彭丽侬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市商业银行与彭丽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过司法认定。
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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