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7-22
涉及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法院
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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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2001年7月至今在杭州东岱珠宝饰品公司上班,2017年因全民参保调查,(因社保手册由公司保管),至今从未见过,去查询才发现公司从2007年7月给我缴纳社保至今,向公司要求依相关法规依法补缴,公司置之不理,我申请法律援助请求补缴社会保险,浙江法院对《劳动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不得减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精神,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视而不见,以民事受案并以时效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司法不公。
一:事实
(2017)浙0109民初19780号,萧山法院在确认用人单位并未为我缴纳2001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事实的前提下,采用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乙过诉讼时效,应以杭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9年7月2日《杭州地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二:(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裁定。法院采纳该意见,以仲裁法时效驳回我补缴社保请求,免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的法定义务;我不服审请法援上诉杭州中院,(2018)浙民终1120号,庭审结束后,审判长直接说2007年前社保根本不用缴,社保是近几年才要求缴的,以前的社保有什么好弄的,不支持诉求,裁定驳回,法律文书本是非常严肃的,可杭州中院竞把判决日期提前一年为2017年3月19日。因二级法院不依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解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我不服又向浙江省法援中心申请法援再审,请求法院依《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撤销原判决并裁定驳回,浙江高院收到再审申请书时对法援律师口头说,认可法援律师引用的法律条文,但此事牵涉较多人,由法院来调解,并问要多少钱能解決,法援律师说不是多少钱的事,而是当事人到退休时无法办理享受社保待遇,牵涉人多,但社会影响也大。5月8日法官给法援律师说叫我们给其打电话了解一些情况,法援律师电话告知我们并发短信(0571-87054254,高院的法官,明天联系。)5月9日我们向法官打电话,法官说律师都给我们说了,法官说社保是不能补缴,等退休时一起缴纳,向其说不能缴,法官说不可能,让问一下社保局,对其说,社保局说若要补,必须要法律文书,并向法官说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是复印件,工资单一直对折订牢,不让其看明细,有证据能证明工资单不让其看明细,法官说,复印件只要不认可,不能做为证据,会审查,通话有录音),后网上立案2018年5月11目,6月22日法院直接驳回再审申请。司法不公。
二:理由
首先 原审法院在认可申请人证据的三性,并确认被申请人并未为申请人缴纳2001年9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并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法院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理解有误,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判决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三次答复
(1) 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www.court.gov.cn) 的答复: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2) 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www.court.gov.cn) 的答复: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3): 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www.court.gov.cn) 的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4):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5 ): 最高法院2017年5月27日裁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 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一)关于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法研及裁定意见都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在法律明确规定此为劳动行政部门职责的前提下,追缴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繳费年限、数额等发生的争议,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争议不属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
其次,即便认为该案可以被法院受理,且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纠纷可以适用仲裁或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社保手册由公司保管),至今从未见过,,而申请人直至2017年3月去查询社保缴纳记录之时,才发觉被申请人没有给其缴纳2006年6月之前的养老及医疗保险,仲裁时效应为自2017年3月起算,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时效中断。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申请人正因为不知道没有给其缴纳社保,故没有提起劳动仲裁,故时效实际早中止,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更重要的是,即便认为申请人自权利被侵害已经超过1年,被申请人依然有义务为申请人补缴社保,而不能适用时效免除。《社会保险法》第60、63条,以及《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13、26条都明确了,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减免的,没有适用时效免除的余地。因为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所繳纳的社保费用一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帐户,还有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保基金,欠缴社保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主张一般的权力的是“民不告,官不纠“的原则,正因为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力,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国家行政机关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国家的“公权”,而公权力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这项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权利,不仅是国家的“公权”,同样也是劳动者的“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法院应该受理劳动者和单位间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追缴社保不单单可以由公权力来实施,劳动者本人也有权要求法院判决。故,本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时效的规定,本来就是错误的,只要未缴纳社保的事实存在,就应该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全部缴付未缴纳的社保。
原审法院,以用人单位以过诉讼时效,应以杭州中院2009年7月2日《杭州地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若干事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二:(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繳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行裁定。但杭中院该意见同时也规定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力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且杭州中院在无法律授权下无司法解释权,杭中院试行的意见给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13、26条巜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第60、6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以杭中院意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案的基本事实,投诉人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原审法院二次开庭审理,不正确适用法律,特别是再审,在法律明确规定此为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前提下,本案不属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判決,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正确,再审不能成立,并直接作出驳回再审裁定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浙江法院纵容用人单位损害国家利益,破坏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使弱势群体社会养老无法保障,司法不公,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投诉人望媒体转载监督,让浙江法院把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到实处。
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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