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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衡阳县交警大队划责违法

时间:2026-10-09

涉及单位:衡阳县公安交警大队

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我叫涂国荣,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镇宇石村,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8141133。电话:156*****8178。

2026年5月20日上午,我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衡阳县石市镇太平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衡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本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但实际却存在诸多违纪违法问题,我现在实名举报衡阳县交警大队及相关公职人员(办案民警颜桂林、王志华,事故中队长聂东成,分管副大队长易承佑)违纪违法问题线索。

一、违反工作纪律,未认真调查核实事故成因,刻意隐瞒事故真相。

1.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笔录及事故认定书对死者胡兴成的倒地状态颠倒黑白。死者胡兴成事故倒地后尸体的真实状态是头朝西脚朝东侧卧在马路上(该路段道路是南北走向),且头部紧邻我方行驶方向马路边缘白线上。而交警部门制作的上述证据材料却将胡兴成的倒地状态记录成头朝南脚朝北仰卧于马路上,与事实严重不符。让人不得不怀疑是调查人员有意而为之还是出于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

2.对方死者胡兴成存在的违规占用对向车道、超速行驶、未正确配戴头盔、未系安全带等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不调查核实不认定,对方过错只轻描淡写提到对方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和操作不当,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市交警支队以事实不清发回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期间,我书面向事故中队提交对上述事项重新调查取证的申请,事故中队只是接收我的书面申请材料,并未认真去补充调查取证。

3.未对市支队反馈的事实不清问题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便草草下事故结论。衡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一次事故认定后,双方均不服均向衡阳市交警支部申请了复核。之后,市支部以事实不清发回县大队重新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据了解,市支队认为的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四方面:1.现场调取的视频资料与当事人陈述存在不一致;2.车辆属性未做鉴定;3.对方是否正确佩戴头盔;4.只有当事人笔录自述视力不好,没有医学检测报告,却直接作为认定过错依据。而县交警大队收到上述书面反馈意见后,未更换民警进行调查,而依然由原主办民警颜桂林进行办理。重新调查过程中,开始仅对我的电动车进行了属性鉴定,之后,经我书面提出对方车辆属性鉴定申请,县交警队才将对方车辆进行属性鉴定。2026年8月6日下午,县交警大队向我邮寄了视力检查通知书,8月7日,县交警大队在上述事实均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匆匆下达了第二份事故认定书。

二、滥用职权。

1.滥用执法权力乱划责。在该起事故中,我本人无任何引起事故的过错,也与胡兴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胡兴成的死亡是他自己原因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衡阳县交警大队罔顾事实和法律,滥用执法权力给我划定事故次要责任,让我蒙受了不白之冤。衡阳县交警大队为什么要这样偏袒对方,是因为对方死了人就有理?还是交警想和稀泥?还是交警部门个别办案人员与对方家属存在不正当关系?

2.违法扣押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向我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和超期扣押车辆两项违法行为)。5月20日事故当天,交警当场扣押了我的二轮电动车。未向我本人出具任何扣押法律手续或凭证便直接进行了扣押。直到6月29日,我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申请返还被扣押的上述车辆,颜桂林才交将扣押车辆法律文书交由我签字,我本人拒绝在该文书上签字。同日,交通大队向我出具书面文件,告知我需对我车辆继续进行扣押。理由是我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另外需对我的车辆进行再次鉴定。此时我的车辆已被交警部门违法扣押了39天。8月11日,第二次事故认定书出来后4天,经我方再次书面申请并购买了电动车(非机动车)保险,事故中队才向我开具了返还车辆通知书。从6月29日至8月11日期间,县交警大队又违法超期扣押了43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扣押车辆超过30天,应当经县公安局负责人或市交警支队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扣押期间,办案民警从未向我出示过延长扣押审批手续。

三、违反工作流程。

1.未及时将我送往医院抢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在该起事故处理中,我本人腿部受伤且流血较多,交警到达现场后,未及时将我送到医疗机构进行救治,而是将我控制在警车上。

2.交警违法要求我赔偿对方丧葬费10万元。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易承佑现场要求我马上筹10万元钱给对方家属作为丧葬费。为什么我受伤了不送我去救治却要求我先筹钱,而且在事故未调查清楚也未做出认定结论前,为什么要求我赔偿对方10万元?请问依据是什么?

随后,交警部门在石市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现场调解人员有交警部门(易承佑、颜桂林)、石市镇政府相关人员、宇石村和梅树村党支部书记、双方当事人家属。调解过程中,易承佑又提出要我方拿出5万元赔偿对方,交警那边负责协助对方到道路事故基金再申请5万元,共计凑10万元作为对方安葬费。我方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拿出5万元,但不认可该笔钱为赔偿对方费用。我方提出将5万元交给在场交警,由交警向我方出具领条,再由在场交警作为中间方转交给对方家属,但易承佑不同意,我方在此情况下不得不将5万元在现场人员的见证下直接交给了对方家属,对方家属领取上述款项后向我方现场打了收条。调解直到中午12点多才结束。(以上事实有现场录音录像和交警的执法记录为证)

3.在我意识模糊的情况下被要求先做笔录。一名在场交警要求我下午15点到事故处理中队(西渡镇政府旁)接受处理,我在精神受到高度惊吓和腿部失血过多导致意识模糊的情况下来到交警队做了笔录,直到17点左右才处理完毕。之后,我自行到医院检查并办理了入院手续,医生告诉我处理伤口来晚了,已经超过9个小时了,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最终导致我在医院住了一个月院才康复出院。

四、取证程序不合法

1.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记录等证据材料没有交给我本人签字,且见证人一栏由一名警务辅助人员签字。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

2.单人违法取证。2026年5月20日下午,我在县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对我进行询问和记录是均由民警颜桂林一人完成,且问话过程中颜桂林对我进行诱供。询问过程民警王志华全程未参与,事后由王志华补签了字(有当时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此,我在县大队重新调查期间向大队书面申请对该份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划责依据。事后,县交警大队并未对该份证据予以排除。

3.提取血样未及时送检。2026年5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当天提取了对方的血液样本,交警部门的内部相关法律文书显示是5月20日进行了委托检测,并要求检测机构于5月27日反馈检测结果。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5月29日衡阳县交警大队才委托该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于6月1日出检测结果。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且提取的血样过了9天才去送检,检测结果是否还真实有效,对事故认定是否已经产生了严重影响。

4.作为事故认定依据的气象条件相关证据没有及时调取,该证据是衡阳县大队事故认定书(第43042120260520001号,2026年6月25日)形成之后调取的。

5.事故调查处理未做到公开、公正。第一次事故认定书出来之前,交警部门从未主动向我公开出示过调取的证据,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也间接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调查处理结果均不满意。且我本人及代理律师向县交警大队提交了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书面申请,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我方调取任何证据材料,直到第二次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才允许我方调取该案部分证据。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也侵犯了我的相应权利。

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我的电动车是2020年在西渡镇某电动摩托车店购买的,当时车牌(衡(电动)阳F4829)是西渡向阳桥某电动车专卖店里办好的,店主告诉我这个电动车是属于非机动车,而且车辆悬挂的也是电动车车牌,并不是机动车车牌。为什么现在出了事故就认定我的电动车为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我向多家保险公司咨询,该车均无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只能购买非机动车保险。既然这样,我请求对交警部门相关公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1.是谁给该车辆电动车作的登记上牌,这是个案还是普遍现象。如果是个案,请追究相关经办民警的失职责任?如果是普遍现象,到底是工作人员失职还是职能部门就认为该二轮电动车就是非机动车,就该上非机动车牌照?

2.2020年至2026年4月长达6年之久,我经常驾驶该电动车在石市镇与渣江镇等乡镇往返,从未被辖区交警部门因无证驾驶而被查处或提醒告知过,是我平时驾驶该车不属于无证驾驶行为,还是交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就认为该车辆根本就是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且此类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还是交警平时根本就没有去乡村执法和普法。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交警部门是不是存在工作严重失职。

县交警大队上述违规行为以及和稀泥式划责,颠覆了人民群众的认知,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这起案件造成了恶劣影响甚至不亚于衡阳祁东扶老人被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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