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10-08
涉及单位:马栏山金色溪樾20栋2单元705住户、 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抄送: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月湖街道公安分局
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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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 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抄送: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月湖街道公安分局、开福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
关于依法保护投诉人个人信息及严查金色溪樾小区20栋2单元705室涉嫌无证经营餐饮、违规“住改商”的再次投诉
一、关于投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严正声明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信访人依法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条“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本人作为本次投诉的信访人,现严正声明如下:
本次投诉信的全部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绝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阅、转交、透露给被投诉人(金色溪樾小区20栋2单元705室住户)及其近亲属、关联人员或任何相关利益方。贵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保护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任何因贵局工作人员履职不当导致投诉人信息泄露并遭受打击报复的,本人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恳请贵局在调查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确保投诉人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投诉事由
本人系金色溪樾小区20栋2单元居民。自2026年初起,本单元705室住户长期在家中从事为外部单位(某银行)提供中餐制作及配送服务,涉嫌无证无照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同时涉嫌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住改商”),侵害本栋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补充提供该住户每日运作的详细时间线及证据线索,恳请贵局依法重新调查。
三、被投诉人经营活动详细时间线(均有监控可查)
经本人长期观察,705室住户的餐饮制作及配送活动具有高度规律性,具体流程如下:
6:30-7:00:银行司机驾驶车辆配送生鲜菜肉等原材料至705室(车辆停靠位置、卸货过程可调取小区道路监控);
7:00-11:00:705室住户在住宅内进行餐食制作(制作过程虽在室内,但食材搬运、垃圾清运等环节可调取电梯及楼道监控佐证);
11:00-12:00:705室住户将制作完成的餐食配送至银行(配送过程可调取电梯监控及小区出入口监控);
13:00左右:705室住户从银行回收餐具,通过小推车将所有餐具带回705室(推车搬运过程可调取电梯监控及小区道路监控)。
以上全部环节均有电梯监控及小区道路监控可查实,恳请贵局依职权主动调取上述时段的监控录像,以固定该住户持续从事餐饮制售及配送活动的客观证据。
四、贵局第一次核查情况与本次投诉的新证据
2026年7月27日,贵局工作人员对705室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7月29日回复本人称“该房屋实际为某银行租用的员工宿舍,并非餐饮经营场所,现场未发现对外销售、外卖送餐等经营性行为”。本人对贵局该次核查的结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一)核查时间存在重大错位。 该住户的餐饮制作及配送活动集中于每日上午至中午时段,贵局工作人员于上午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核查,如恰逢其经营活动结束或尚未开始,自然“未发现”经营性行为。恳请贵局安排工作人员于6:30至13:00期间进行现场核查,尤其应在6:30-7:00(原材料配送时段) 和11:00-12:00(餐食配送时段) 两个关键时间节点进行突击检查。
(二)本次提供的关键视频证据。 本人现已取得与705室住户的对话视频,视频中该住户明确承认其存在对外送餐的行为,并确认其每日为银行制作并配送餐食。该视频系本人合法取得,内容清晰、真实,能够直接证明705室存在持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餐饮制售活动。
(三)关于“银行员工宿舍”辩解的反驳。 即便该房屋确为某银行租用的员工宿舍,也不能排除其利用该场所为银行提供餐饮制作及配送服务的可能性。关键问题不在于房屋的租赁用途,而在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功能。 根据本人观察及视频证据,该房屋的实际使用功能已明显超出“居住”范畴,长期、规律性地用于为银行制作和配送餐食,属于典型的将住宅用作经营性场所的行为。租赁用途与实际使用用途的差异,恰恰是“住改商”违法行为的典型表现,贵局不应以租赁合同或房屋性质为由简单排除经营行为的认定。
(四)关于“对外销售”的认定。 贵局第一次回复中以“未发现对外销售”为由认定不属于经营行为。本人认为,“经营行为”的认定不应以是否面向社会公众零售为唯一标准。 该住户为银行这一特定单位长期、规律性地提供餐饮制作及配送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银行支付餐费),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即便服务对象仅为银行员工,不影响其经营行为的法律定性。
五、法律依据
(一)关于无证经营餐饮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指出: 经营场所为居民住宅、车库、地下室等非商业用途区域,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此类场所严禁开展餐饮加工。705室以住宅为场所从事餐饮制售活动,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形。
(二)关于违规“住改商”的认定(重点回应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705室长期、规律性地用于为银行制作和配送餐食,并从中获取报酬,其房屋使用功能已从“居住”转变为“餐饮制售及配送经营场所”,完全符合“住改商”的法律特征。
此外,即便服务对象仅为银行员工,也不影响“经营行为”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认定将住宅用作单位内部食堂属于经营行为。贵局第一次回复中以“员工宿舍”为由简单排除经营行为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住改商”须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而非“多数决”,意味着哪怕只有一户邻居反对,“住改商”也不能进行。本人作为本栋业主,明确表示反对该住户将住宅用于经营性用途,该住户从未征得本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
(三)关于贵局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贵局第一次核查在未充分调查(尤其是未调取监控录像、未在经营活动时段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即作出“未发现经营性行为”的结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现场核查的规范性要求: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恳请贵局在本次核查中严格遵守上述程序要求。
六、投诉诉求
恳请贵局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并督促落实以下事项:
调取监控录像固定证据。 恳请贵局依职权调取金色溪樾小区20栋2单元电梯监控及小区道路监控,重点调取6:30-7:00(原材料送达时段) 、11:00-12:00(餐食配送时段) 及13:00左右(餐具回收时段) 的监控录像,以固定该住户持续从事餐饮制售及配送活动的客观证据。
在经营活动时段进行突击核查。 恳请贵局安排工作人员于6:30-13:00期间对705室进行突击现场核查,并在核查中同步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方式固定证据。
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对该住户涉嫌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进行现场核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予以查处、取缔。
依法查处违规“住改商”行为。 责令该住户停止将住宅用作经营性用房的行为,恢复房屋住宅用途。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住改商行为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相关许可,已颁发的应确认违法。
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请将本次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本人,并说明第一次核查与本次调查结论差异的原因。
七、补充说明
本人承诺以上反映情况属实,所附视频证据真实合法。本人愿意配合贵局的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指认现场、提供进一步证据、协助执法人员于清晨及中午时段进行现场核查等。
(关于噪音问题的说明:该住户每日6:30左右由银行司机配送原材料至楼下,车辆发动机声、开关车门声、搬运货物声在清晨环境中较为明显,对本人及同单元住户的正常休息造成了一定干扰。此问题作为本投诉的次要事项一并反映,恳请贵局在处理经营行为的同时予以关注。)
若贵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处理或再次以形式主义方式敷衍了事,本人将依法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开福区人民政府、长沙市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贵局履职不力的问题。
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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