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9-30
涉及单位:耒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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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核心,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非仅仅调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个体纠纷。然而,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保障监察实践中,长期存在系统性执法偏差,并伴随举报人信息泄露问题。现将有关问题反映如下。
一、混淆民事争议与行政违法的界限,以调解替代查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以及“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该条确立的职责对象是用人单位是否在违法这一客观事实,与举报人是否与企业达成和解,在法律上没有关联。
然而,耒阳市人社局的实际做法是:劳动者投诉后,组织双方调解或促成和解;一旦劳动者与企业达成赔偿协议,即以“问题已解决”为由不再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这种做法将劳动监察程序等同于民事纠纷调解程序,以民事和解的达成替代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对已查实的违法行为,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决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该条列举的法定处理式中,没有“因双方和解而撤销案件” 。
撤案的条件同样有严格限制。该条第三项规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这一情形的适用需同时满足“情节轻微”和“已改正”两个前提。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会保险、超时加班等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基准法的行为,并非“情节轻微”可以涵盖。更重要的是,此类违法行为在个别劳动者离开后,仍然针对在职员工持续发生,企业并未改正,违法状态并未终结,不符合撤案的法定条件。
三、不履行主动检查职责,将劳动监察降格为被动调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主动检查是劳动监察的法定形式之一,并非只有接到投诉才启动。当劳动者投诉某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后,监察机关依法应当对该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整体情况进行调查,而非仅就投诉人个人的诉求进行调解。
耒阳市人社局以个别劳动者的投诉为程序起点,以个别劳动者的和解为程序终点,实际处理的只是“投诉人与企业之间的纠纷”,而非“企业的违法行为” 。一个劳动者和解了,企业的违法行为便被“结案”;其他在职员工仍在违法状态下工作,却因为没有人再次投诉而处于监察视野之外。
四、举报人信息泄露,执法立场严重错位。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亦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然而,在耒阳市人社局的实际操作中,举报维权者的信息经常在举报后极短时间内即被被举报企业知悉。举报人前脚离开举报窗口,企业后脚便掌握举报内容、举报人身份乃至联系方式。这一现象绝非偶然,它指向两种可能:要么是内部保密制度形同虚设、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要么是更为严重的——执法人员与企业之间存在不正当信息传递。
无论属于哪一种,后果都是严重的。举报人信息泄露,意味着劳动者在举报违法行为后,将直接面临企业的打击报复风险:调岗、降薪、孤立、逼迫离职,甚至更严重的威胁。当劳动者发现举报不仅不能保护自己,反而会将自己置于更危险的境地时,他们唯一的选择就是沉默。而当所有劳动者都选择沉默时,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就失去了最基本的案件来源,企业的违法行为将更加肆无忌惮。
五、执法立场错位,制造社会矛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耒阳市人社局以“私了”替代法定查处,使企业不因违法行为受到任何行政追究;举报人信息泄露,使维权者反遭其害。这种执法方式,客观上形成了“企业违法无人查、群众举报被出卖”的恶性循环。该部门不是在维护劳动法权威,而是在消解劳动法权威;不是在化解社会矛盾,而是在制造和积累社会矛盾。当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渠道被堵塞、举报人反而成为被打击对象时,社会矛盾的激化就不再是假设,而是正在发生的现实。
六、请求事项。
第一,请求省厅对耒阳市人社局在劳动保障监察中“以私了替代查处”的做法进行专项核查,查明是否存在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决定的情形。
第二,请求省厅对举报人信息泄露问题进行严肃调查。查明耒阳市人社局在受理举报过程中,是否存在内部人员向被举报企业通风报信、泄露举报人信息的情形。如查实,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及《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请求省厅明确要求耒阳市人社局在劳动监察案件中,将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相分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不影响监察机关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决定;只有在同时满足“情节轻微”和“已改正”的条件下,方可撤销立案。
第四,请求省厅督促耒阳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主动检查职责,对已投诉过的用人单位,核查当前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情况,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请求省厅对核查中发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泄露举报人信息等情形,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等规定,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权威,取决于执法机关是否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取决于举报人是否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恳请省厅关注并纠正耒阳市人社局存在的上述问题,督促其回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确立的法定立场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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