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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人寿保险要求补缴停效期间保费无法无据

时间:2026-06-24

涉及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区: 湖南省,省本级,省本级

本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P200000039596596,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4日起,主险缴费期29年,保险期间终身。合同履行期间,本人因故未能按时缴纳2025年度保险费,导致保单效力中止。现本人依法申请保单复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本人补缴效力中止期间的全部保险费,本人认为该要求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双方所涉保险合同中关于保单复效时"补交保险费"的条款仅作概括性表述,并未明确"补交"的范围是否涵盖效力中止期间的全部保险费,亦未提供计算方式与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补交保险费"的范围存在两种解释:保险公司解释为需补交包括中止期间在内的全部费用;本人依据对价平衡原则,认为仅应补足保单复效后保险公司实际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采纳有利于本人的解释,即"补交保险费"不应包含保险公司已明确免除保险责任的中止期间所对应的保费。

保险合同第3.3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意味着在该期间内,保险公司提供风险保障的核心义务已暂停,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处于事实上的"冻结"状态。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支付一份"空白保障"的费用,违背保险法中"对价平衡"的基本原则——保险费应当是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而非单方支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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