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6-11
涉及单位: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市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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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实名举报岳阳农商行违规放贷+法院送达违法、不开庭枉法裁判,3人被同一套路贷背债!
投诉人:
刘建红,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学会村一组。
同案关联人(均被同一经办人套路背债、法院未开庭判决):
1. 刘起余,住址:湖南省华容县治河渡镇下高村一组0027号;
对应案号:(2025)湘0611民初1623号,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起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10月14日立案,无开庭时间记录,案件已归档生效。
2. 刘立华,住址: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新生村10组22号;
对应案号:同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均已判决生效归档,未依法开庭审理。
一、投诉事由
本人刘建红,与刘起余、刘立华三人,均被岳阳农商行工作人员孙国文、潘修良以“顶名贷款”的方式套路背债。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法通知开庭、未组织庭审的情况下,径直对我们三人作出生效判决并归档,严重剥夺我们的知情权、应诉权、答辩权与辩论权。同时,银行提交伪造的借款合同、流水作为证据,法院无理驳回我们的笔迹、声纹鉴定申请,枉法采信虚假证据,导致我们被错误判决承担债务。现案件已进入民事检察监督阶段,特实名投诉,请求媒体介入调查曝光。
二、事实经过
1. 被“拉人头”套路贷,从未实际借款
我与刘起余、刘立华三人,均从未向岳阳农商行申请过贷款,也未签署过任何借款文件。案涉贷款实际由经办人孙国文、潘修良违规操作、实际使用,我们均是被他们“拉人头”套路的无辜受害者。
2. 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我们对案件完全不知情
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胥吉云,仅用私人微信向我发送所谓的案件材料,发送后立刻将我拉黑,我根本无法查看、无法知晓案件详情,也从未收到过法院的正式传票、应诉通知书、判决书。其余法定送达程序一概未履行,直接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和应诉权。刘起余、刘立华也均未收到任何合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对案件完全不知情。
3. 一审未开庭,径直判决生效归档
因我们从未收到合法送达的开庭通知,根本无法参与庭审。而法院在未依法送达、未组织任何开庭审理、未让我们答辩、质证、辩论的情况下,直接对我们三人作出判决并生效归档。
- 刘起余的案件(2025)湘0611民初1623号,立案日期2025年10月14日,系统中无任何开庭时间记录,案件已归档生效;
- 我与刘立华的案件,也均是未开庭、无庭审记录、直接生效归档,属于系统性的严重程序违法。
4. 银行伪造证据,法院驳回鉴定申请,枉法裁判
我们在原审中申请对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指印进行笔迹、声纹鉴定,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我们的申请,对银行伪造的证据直接采信,导致案件事实完全被歪曲,我们被错误判决承担本不属于自己的债务。
5. 因法院违法送达、未通知开庭,错过再审期限,已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因法院违法送达、未通知开庭,我们长期对案件不知情,错过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目前我们三人已共同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请求依法抗诉、追加孙国文、潘修良为共同被告,转移债务责任,纠正错误判决。
三、关键证据(已全部留存,可提供原件/复印件)
1. 刘起余案件(2025)湘0611民初1623号的系统查询截图(无开庭时间、已归档);
2. 我、刘起余、刘立华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 各自案件的生效判决书、案件归档证明;
4. 法院驳回我们笔迹、声纹鉴定申请的裁定书;
5. 银行伪造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照片(签名非我们本人签署);
6. 与潘修良的通话录音(承认拉人头套路贷、同意债务转移);
7. 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录音(证实孙国文承认款项由潘修良实际使用);
8. 孙国文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其违规放贷、诈骗的事实);
9. 胥吉云用私人微信发送材料后拉黑我的聊天记录截图;
10. 刘起余、刘立华的案件材料,佐证同类违规情况,证明这是针对我们三人的系统性套路贷+枉法裁判。
四、投诉诉求
1. 请求媒体介入调查,曝光岳阳农商行工作人员孙国文、潘修良违规放贷、伪造证据的行为;
2. 请求媒体监督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未开庭审理、驳回合法鉴定申请、枉法裁判的问题;
3. 推动检察机关依法启动抗诉程序,纠正对我、刘起余、刘立华三人的错误判决,为我们恢复名誉、解除债务;
4. 督促相关部门对涉事经办人、法官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人承诺以上内容全部属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配合记者调查取证。
声明:
1.以上内容仅代表投诉者本人,不代表湘问·投诉直通车立场。
2.未经授权,本平台案例禁止任何转载,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刘建红一案的情况说明
一、本案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
本案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2025年7月28日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通过一张网系统短信给被告刘建红(手机号189****0275)发送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定于2025年8月12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开庭,2025年7月28、29日,法官助理、书记员多次通过君山区人民法院座机电话07308154278给被告刘建红(手机号189****0275)打电话提醒是否有收到发送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刘健红表示收到,但是短信打不开,要求加微信送达,于是书记员唐雄用私人微信加了刘建红微信,将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微信又重新发给了刘建红微信,并于2025年8月11日通过微信提醒刘健红:“记得明天上午九点半来开庭”,刘建红微信回复:”实际用款人,担保人,信用社直接责任人,还有几个背锅侠过来你就联系我处理这个事情,不能责任人的渎职怪上我们,有参考同一事件,同一个人的贷款最后官司是怎么处理的就可以了,”。
2025年8月12日开庭,刘健红没有参加开庭,本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于2025年9月16日,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通过一张网系统短信给刘建红(手机号189****0275)发送(2025)湘0611民初1191号判决书,邮政中心有去电提醒签收文书,2025年10月15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又通过一张网系统短信给刘建红(手机号189****0275)发送(2025)湘0611民初1191号判决书,并且君山区人民法院唐雄通过私人微信号又给被告刘健红发送了(2025)湘0611民初1191号判决书,要其记得点开查看文书。
二、实体处理
本院在强制执行刘建红过程中,刘建红案件承办人提出有关案件情况,承办人告知:因为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所以有些问题没有了解到,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本案确有错误,可向岳阳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因为已过上诉期),于是刘建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中级法院于2026年5月29日作出(2026)湘06民申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建红的起诉。中级法院的裁定书对本案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详见附件。
三、本人的结论
刘建红在本案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法院传唤不理不睬,直到执行局对其执行时,又以贷款与其无关,一审程序有问题等理由,企图推脱民事责任,属于没有诚信。本案经刘建红申请后,上级法院无论对程序还是实体均进行了审理,驳回了刘的申诉国,因此,刘建红的说法毫无道理!(中院裁定书附后)
特此说明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王文君
二零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06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建红,男,1977年12月25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治河渡镇学会村1组028号,
公民身份号码430623********4519。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6CDJ7G。
法定代表人:付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建红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5)湘061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请,依法确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虚假配偶签字及捺印自始无效;二、依法对被申请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恶意栽赃的违法行为从严从重追究法律责任;三、对《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伪造刘建红的配偶签字材料,以上三份材料进行鉴定;四、责令人民法院调取本案全部原始档案,对案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询证函》、《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等关键材料形成时间、签字笔迹、捺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和合法性审查;五、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六、立即中止对刘建红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建红未能到庭参与诉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书记员发送相关材料后随即拉黑再审申请人联系方式,导致刘建红无法接收开庭通知、无法知晓开庭时间、无法行使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定诉讼权利,最终被迫缺席审判。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完成有效送达、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情况下,径直判决刘建红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伪造配偶签字中刘建红的签名,该三份材料全程没有一个字是刘建红书写,没有一处签名是刘建红所签,全系银行恶意伪造。刘建红要求笔迹鉴定,维护司法公正。本案最关键的三份材料:《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以及银行伪造配偶签字中出现的再审申请人刘建红签名,全程没有一个字是刘建红书写,没有一处签名是再审申请人刘建红所签,刘建红从未签字、从未填写、从未授权,全部内容均为被申请人恶意伪造、全套造假。刘建红在此强烈请求法院立即对该三份材料进行笔迹鉴定。三、一审对银行伪造配偶签字的假证依法不予采纳,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全套材料均系造假,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伪造配偶签字作为证据,该假证做得极其虚假、漏洞百出,完全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四、被申请人催款小组的工作人员在催收过程中,明知涉案材料全系伪造,仍态度极其嚣张猖狂,公然对刘建红声称:“随你怎么去告,没问题,随时奉陪”,其无视国家法律、恶意挑衅司法威严,情节极其恶劣。上述言论均有完整电话录音予以固定保存,证据确凿、不容抵赖,直接证实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极深,为转嫁债务不惜虚假诉讼、伪造证据,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与刘建红合法权益。五、案涉2017年5月31日《个人贷款合同》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倒签合同,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无效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借款发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限12个月,而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却为2017年5月31日,该时间线完全违背正常金融贷款流程与常识,属于典型的先放款、后倒签合同,目的是掩盖旧贷逾期、恶意转嫁债务、栽赃刘建红。刘建红从未签署过2017年5月31日《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上所有签字、捺印均非本人所为,合同内容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依法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六、被申请人提交的《贷款询证函》系蓄意造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反而证明其伪造证据、恶意诉讼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2023年4月15日《贷款询证函》(序号:34119)存在多处明显造假情形:1.再审申请人刘建红仅在函件最下方“数据及以上说明与本人所说一致”处签字,函内所有手写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金额、日期、联系方式等,均非刘建红书写,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前单方填写;2.被申请人故意填写错误身份证号码(430623********0317),与申请人真实身份证号(430623********4519)严重不符;3.被申请人擅自篡改贷款到期时间,将真实到期日2016年1月16日篡改为2017年1月16日,意图虚构诉讼时效、恶意追责。该询证函并非刘建红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而直接证实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恶意转嫁债务的违法行为。七、刘建红仅为名义贷款人,案涉全部资金均由实际用款人潘修良支配使用,被申请人全程知情案贷款发放后,全部资金均由实际用款人潘修良支取、使用、支配,刘建红从未占有、使用、收益任何一笔贷款资金,被申请人对此完全知情:1.被申请人催款小组曾多次直接向潘修良催收欠款,并有现场照片、协商沟通记录予以佐证;2.被申请人内部工作人员录音明确认可潘修良为案涉贷款实际用款人;3.实际用款人潘修良本人亦自认全部用款事实,且曾与被申请人单独签订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建红并非实际借款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八、案涉贷款利率严重畸高,远超法律保护上限,属于高利贷,案涉合同依法无效案涉贷款月利率高达9.5667%,年化利率超过114%,明显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属于典型的高利贷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相关贷款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九、本案与已判决的790万元刑事案件系同期、同模式、同操作、同责任人,应同案同判、一并追责与本案同期发生的790万元贷款诈骗案件,主犯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申请人直接责任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案与该刑事案件贷款模式、操作流程、责任人员完全一致,均为被申请人违规放贷、伪造材料、转嫁债务,被申请人却故意拆分案件、恶意拖延、单独起诉再审申请人刘建红,导致再审申请人刘建红蒙受不白之冤。依据同案同判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认定被申请人相关违法行为。十、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刘建红已报案,依法应中止执行、全案移送公安被申请人伪造《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贷款合同、询证函等关键证据,虚构借款事实,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转嫁非法债务,其行为已涉嫌骗取贷款罪、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违规发放贷款罪。再审申请人刘建红已就本案涉嫌犯罪事实,向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区分局经侦大队正式报案,本案已进入刑事报案程序。根据“先刑后民”司法原则,本案民事审理及执行程序应当立即中止,全部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岳阳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一、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审判程序正当。原审已穷尽直接送达、电话传唤等法定方式,刘建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符合民诉法规定。其主张书记员拉黑联系方式、未收到文书,无客观有效证据佐证,纯属单方说辞,原审未剥夺其任何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二、案涉借款档案真实合法,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由刘建红本人面签、捺印,信贷办理、身份核验、档案留存全程合规。询证函个别信息笔误属于细微瑕疵,不影响债权真实性与证据效力。申请人全盘否认签字捺印、主张材料伪造,无相反实质证据,不能成立。三、借款主体清晰,依合同相对性应由申请人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合同缔约主体为刘建红,贷款已依约发放至其指定账户。资金后续交由他人使用,是申请人自行转借处分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被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其以实际用款人非本人为由免责,于法不合。四、案涉利率为持牌金融机构合规定价,不属高利贷,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系正规金融机构,案涉利率签约时双方自愿约定,符合当时金融监管政策,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不存在高利放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五、本案纯属民事合同纠纷,无刑事关联,不应中止、不移送公安本案信贷业务全流程合规,无违规放贷、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行为。另案刑事案件与本案主体、事实、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无关联可比性。刘建红仅有单方报案,无公安立案侦查正式文书,不满足先刑后民、移送侦查、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
再审审查期间,刘建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两份录音材料及相应的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在录音中说话的人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知道案涉借款实际借给了潘修良;证据二,其他刘建红签字的合同,拟证明部分借款材料的笔迹系被申请人模仿;证据三,已归档的截图,拟证明拿空白的纸拍照的这个人就是录音说话的人。
岳阳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只能说明刘建红与潘修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清楚录音中说话的人是谁,也不能证明潘修良在岳阳农商行借款。对证据二,三性均予以认可,本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刘建行在岳阳农商行上面的签字系刘建红本人所签。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岳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面签影像、催收影像、账户监管协议,拟证明全系刘建红本人当面签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证据二,一审法院送达回执、送达工作记录及书记员与再审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利率为金融机构合规定价,不属于民间借贷规制范畴,合法有效。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4]348号文件,拟证明案涉利率为金融机构合规定价。证据四,本案信贷审批、发放、风控全流程档案、另案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与另案刑事案件相互独立,业务合规,无犯罪牵连,无需移送公安、无需中止审理执行。证据五,银行流水,拟证明该行于2015年1月16日将案涉20万元的借款已经发放给了再审申请人。刘建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银行当时给我的是空白的纸,签完之后他们就拿回去伪造的,签字是被银行工作人员孙国文引导、套路、哄骗的情况下所签;对证据二,其没有同意电子送达,不清楚微信的对象是否法院工作人员,同时也认为法院不能通过私人微信向当事人送达文书;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其提供的录音中明确了借款是给了刘建红,该借款是潘修良用了;对证据五,有异议,账户虽然是刘建红的,但刘建红不能掌控。对于双方举证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在说理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刘建红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使用个人的微信,经刘建红同意后添加了刘建红的微信,并将法院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发送到刘建红的微信上,且在开庭前一天再次提醒刘建红参与庭审,刘建红也对开庭的信息进行了回复,说明其知晓了开庭时间。至于刘建红称,不清楚所添加的微信用户系法院的工作人员。经查,法院的工作人员向刘建红的微信发送的内容系诉讼相关的材料,且在开庭前一日提醒了刘建红参与诉讼,刘建红亦回复:“实际用款人,担保人,信用社直接责任人,还有几个背锅侠过来你就联系我处理这个事情,不能责任人的渎职怪上我们,有参考同一时间,同一个人的放贷贷款最后官司是怎么处理的就可以了”从刘建红微信回复的内容上看,刘建红明显认可了对方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且表达了不参与庭审的意思。依据上述事实可知,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刘建红参加庭审的权利,在简易程序中,使用微信等简便的方式传唤亦无明显不当,故刘建红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刘建红认可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同时,也认可案涉款项进入了合同约定的其名下的账户。但是刘建红抗辩称,《个人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在空白纸上所签,签完后,岳阳农商行利用其签字的空白纸伪造了案涉《个人贷款合同》,而且合同付款的账户虽然是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其已交给实际用款人潘修良使用,也不清楚收到了多少钱;基于以上理由,刘建红要求法院追加该案的实际用款人潘修良、贷款审批人孙国文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针对刘建红的上述再审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刘建红既然主张岳阳农商行利用其在空白纸上的签字伪造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刘建红的该项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判认定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其次,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岳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建红的账户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即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刘建红虽然抗辩提出合同约定其名下的账户其已交给潘修良,此抗辩理由即使属实,刘建红将其名下账户交给谁使用,岳阳农商行没有义务去核实,也不影响岳阳农商行已依约支付借款和刘建红已接收案涉借款的法律判断;而且,岳阳农商行提供了一份2023年4月13日该行工作人员持《贷款询证函》与刘建红的合影,因《贷款询证函》上载明了借款对象、金额和时间,因此,可以认定刘建红知晓借款金额和贷款已经如期支付的事实,刘建红虽然仍以该《贷款询证函》的签字系在空白纸上签字以及合影系被偷拍,其没有查看《贷款询证函》的内容予以抗辩,但该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是否需要追加潘修良和孙国文作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岳阳农商行已依合同向刘建红支付了借款,刘建红在接收借款后,即已取得了案涉借款的支配和使用权,刘建红无论是将案涉借款自用还是交予他人使用,都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岳阳农商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刘建红主张还款责任,刘建红要求追加潘修良和孙国文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又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支持本案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建红主张其不是实际用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岳阳农商行已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刘建红就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判认定刘建红应偿还借款本金199998.6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刘建红提出,申请对《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刘建红配偶签字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上“刘建红”的签字,刘建红自认系其本人所签,该借款合同系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最重要的证据,且岳阳农商行还有支付借款的转账记录,因此,借款关系存在的真实性已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上述签字并非刘建红本人所签,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而刘建红的配偶也未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其配偶的签字进行鉴定也无实际意义。故刘建红向本院请求对部分借款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刘建红提出,(2025)湘061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以及月利息高达9.5997%属于高利放贷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出具补正裁定,确认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为9.5997‰,该补正裁定上查明的事实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约定的月利率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刘建红提出其系被孙国文拉人头借名贷款的,此情形与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61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的情形一致,且在其提供的录音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亦称其是被孙国文拉人头借名贷款的。因刘建红反复强调录音证据的重要性,本院在此对该份证据进行说明。刘建红除了提供了录音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录音的对象的身份信息,刘建红提出录音的对象就是持《贷款询证函》与其拍照的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并称能够提供该工作人员的电话号码,要求法院核实。经查,首先,刘建红不能证明被录音的对象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法院也不能仅凭电话号码或者通过拨打电话询问的方式就确认接电话者的身份。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录音对象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该录音内容的证明力接近于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份录音不足以证明刘建红系被孙国文拉人头借名贷款的事实。而(2018)湘061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将刘建红列为该案的“申请贷款人员”,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与孙国文的犯罪行为有关联性。
综上,刘建红提出的再审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华雷
审判员李江明
审判员漆晟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