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5-13
涉及单位:零陵区七里店派出所
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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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书
控告人:周成华
被控告人:
1. 陈江,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副所长
2. 李文祥,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
3. 肖超梁,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
4,涉案辅警2名,M20414(需要看监控确认)
被控告人所在单位: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
案件名称:控告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陈江、李文祥、肖超梁 及2名辅警在办理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治安处罚案件中涉嫌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使用警械、非法扣押财物等违法行为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6年4月27日,控告人与韩勇明因维修费发生纠纷。事发当日,韩勇明独自一人来到控告人经营的店铺,与控告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韩勇明率先动手,将控告人以拿扯方式推倒在地并打了控告人右太阳穴一拳,构成对控告人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控告人在被推倒后,出于制止侵害人可能继续侵害的意图,曾尝试进行还击,但由于倒地后身体失去平衡等客观因素限制,控告人的还击未能成功实施,未对侵害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
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控告人客户和隔壁店主几人将韩勇明劝离现场。控告人本以为事态已经平息。然而,韩勇明在被民警劝离后,并未就此罢休,反而又纠集了数名年轻人返回控告人经营的店铺门前,形成多人围聚之势,对控告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直接且升级的威胁。面对侵害人纠集多人返回的紧急情况,控告人始终保持克制,没有选择以暴制暴,而是立即明确告知对方:“我已经报警了,派出所正在赶来路上,请你们不要动手。” 在控告人反复表明已报警的情况下,韩勇明及其同伙才最终未敢进一步实施暴力攻击,并在控告人报警后自行散去。
随后,被控告人等以控告人“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了《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控告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违法之处累累,涉嫌打击报复附录音证据,陈述如下。
二、控告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在实体认定上存在根本性错误——控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控告人在被侵害人主动推倒并殴打控告人、纠集多人返回店铺围聚后,出于制止侵害的本能抵抗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殴打他人。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这是首次在治安管理领域确立的正当防卫条款,明确了“法不向不法让步”,被打可以还手,告别了在此之前的“被打还手即互殴”认定。
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还是为了互相伤害。“因维修费发生争执,如果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控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现实且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侵害人先动手将控告人推倒在地,已构成对控告人的人身侵害。侵害人被劝离后又纠集多人返回,不仅没有停止,反而增强了危险性和紧迫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不法侵害”,不仅限于严重的犯罪行为,“生活中那些让人不安的推搡、抢夺、拦路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包含在内”。
第二,控告人具有防卫意图而非伤害故意。 控告人在侵害人纠集多人返回后,第一反应是口头警告“已报警”,而不是还击,这一行为充分证明了控告人希望通过合法途径制止侵害的主观意图。正如专家解读所强调的,新规的本意,“是保护那些在紧急情况下不得不采取行动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而不是给事先挑衅或事后报复开‘绿灯’”。“只要还手是为制止侵害,且未过当,就不应受治安处罚” 。
第三,防卫行为的手段与侵害程度相匹配。 控告人的还击意图是徒手抵抗,且最终未能成功实施,客观上未对侵害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无从谈起“超过必要限度”。就本质而言,控告人“想还击而没有还击成功,只是想阻止被告的侵害行为”,不具有攻击性和伤害恶意。
被控告人等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将控告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完全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控告人等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26年修订)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亦有相同规定。
本案中,控告人从未收到《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式副本。被控告人等在执行送拘过程中,未向控告人出示任何书面文书,未履行合法的宣告和送达程序,剥夺了控告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送达是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和保障当事人救济权的法定前提,送达程序的缺失,直接导致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基础缺失。
(三)被控告人等对控告人财物进行扣押但未依法履行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26年修订)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
经查阅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案卷,七里店派出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在扣押控告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和钱包(含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财物)后,未事先制作任何扣押清单和手续,未按规定履行当场开列清单、通知见证人、当事人签字等法定程序。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随身证件与“殴打他人”案件毫无关联,依法不应被扣押。
(重要补充:控告人近期多次向零陵公安分局及12389平台实名举报后,经上级公安机关督察介入,被扣押的手机现已依法返还,钱包没有依法清点,控告人拒绝返还,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案件在扣押财物时未制作清单、未当场开列清单等程序违法的事实依然存在,控告人保留追究上述程序违法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的权利。)
(四)被控告人等对控告人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侵犯控告人人身权利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相关生效裁判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不能证明当事人存在自伤或者伤害他人等危险行为时,使用手铐进行约束的强制措施违法。
控告人在被带至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至被送交拘留所执行期间,始终配合执法,未实施任何逃跑、行凶、自杀、自伤等危险行为,也未有任何反抗或攻击民警的言行。然而,被控告人陈江、李文祥、肖鹏举等民警在办案期间,强制用手铐和扎带反扣控告人双手,并将控告人强行按在地上用膝盖顶住腰部后强行上铐。
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四条,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员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被控告人等的行为已经超出合理必要的执法限度,对控告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和伤害,已构成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五)被控告人等未依法履行告知救济权利的义务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公安机关在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控告人等未向控告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也未履行告知救济权利的法定职责,导致控告人无法及时知晓救济途径和期限。
三、举报投诉事项(12389公安机关违纪违法举报专线)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举报投诉事项工作规范》的规定,12389专用举报电话由警务督察部门负责接收处理电话举报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及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不公正执法、滥用职权、有案不立等,以及使用武器、警械的情况。
控告人通过12389专用举报电话及实名举报方式,举报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所长陈江、民警李文祥、民警肖超梁 在办理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治安处罚案件中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请求上级警务督察部门依法立案调查、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法律权利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执法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根据相关法律实务指引,执法记录仪的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或证据,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如作为案件当事人且记录不涉及法定保密内容时)有权申请查看。如果执法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监察机关投诉或在相关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调取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控告人郑重主张以下合法权利,请求各级督察机关依法保障:
(一)申请督察部门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控告人申请督察部门在依法调查本案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以下全部证据材料:
1. 控告人2026年4月27日至4月28日在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滞留期间的所有完整的监控视频;
2. 控告人被送押至永州市拘留所途中的所有完整的押解过程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3. 七里店派出所民警李文祥、肖超梁对控告人进行询问和办理案件全过程的所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
4. 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案卷中与本案相关联的所有纸质口供(包括控告人的陈述、申辩笔录,对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5. 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询问室、办案区的全程录音录像);
6. 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及其他附卷法律文书;
7. 七里店派出所扣押控告人随身物品(手机、钱包等)的全部相关记录视频。
(二)控告人申请直接调取证据的权利主张
控告人作为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治安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就上述所有视频材料及纸质文书材料,均有权依法申请查阅、复制。上述证据材料是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七里店派出所及涉案人员是否程序违法、是否存在暴力执法行为的关键证据。控告人现正式提请各级督察机关依法调取上述全部材料,以还原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控告人认为,七里店派出所在办理本案期间未向控告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未依法制作扣押清单的行为,从侧面反映出上述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可能记录了办案人员程序违法的全过程。若上述视频被蓄意删除、损毁或拒不提供,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控告事项延伸之一:民警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控告人依法有权就经济损失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民事证据保留并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被控告人等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实施了下列侵害控告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1. 违法对控告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剥夺了控告人的人身自由,侵害了控告人的一般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
2. 违法扣押控告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经营工具)及钱包(含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五日后方部分返还,且扣押全程未出具任何清单和凭证;
3. 违法使用手铐、扎带反扣双手、强行按在地上用膝盖顶住腰部等警械,对控告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直接威胁,侵害了控告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
4. 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扣押财物扣押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控告人对自身合法财产的决定、使用和处分权;
5. 扣押手机作为控告人的经营工具,在扣押期间(2026年4月27日至4月28日及后续部分期间)无法正常用于经营活动,造成控告人直接经营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控告人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与控告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职务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手机经营损失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控告人的手机是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工具,手机被扣押期间无法用于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直接经营收入损失,属于应当支持的合理损失范畴。具体损失金额以控告人提供的经营流水、业务合同、客户通讯记录等证据为计算依据。
控告人将在本控告书提交的同时,同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及七里店派出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追究被控告人等因其职务侵权行为给控告人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控告书中关于民事侵权及经济赔偿的主张,系控告人如实反映被控告人等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旨在为督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全面情况,相关民事赔偿请求不在本次督察程序中处理,特此说明。
控告事项延伸之二: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国家赔偿法定事由,控告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本案中,控告人受到以下损害,均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事由:
国家赔偿法定事由 法律依据
1 被违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实际执行完毕 违法拘留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
2 被民警违法使用手铐、扎带、膝带顶腰造成身体伤害 违法使用警械造成身体伤害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
3 手机、钱包(含现金、身份证等)被违法扣押且未开清单、未及时全面返还 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
4 手机作为经营工具被扣押期间造成直接经营收入损失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
第一项:违法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24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24,110元,日平均工资为475.52元。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自2025年5月19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照每日475.52元计算。
控告人被违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实际执行完毕(回家去派出所拿回手机花费1天时间),该项损害赔偿金为:
475.52元/日 × 6日 = 2853.12元
第二、三、四项:违法扣押及经营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损失”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获得的应当由第三人赔偿的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直接损失。
手机作为控告人的经营工具,被扣押期间(扣押起始时间:2026年4月27日,实际返还时间:手机为出拘留所后不久即返还,钱包尚未全部返还)无法正常用于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直接经营收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依法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具体损失金额以控告人提供的经营流水、业务合同、客户通讯记录等证据为计算依据,控告人将在后续申请国家赔偿时另行提交详细计算明细。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控告人被民警违法使用手铐、扎带反扣双手、强行按在地上用膝盖顶住腰部,不仅是身体暴力,更带来了严重的羞辱感和心理创伤,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后果,属于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控告人将在后续申请国家赔偿时一并提出。
国家赔偿的程序安排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控告人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启动国家赔偿程序:(1)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提出赔偿申请;(2)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控告人已同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无需另行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以提高维权效率。
控告人特此声明:本控告书中关于国家赔偿的主张,系控告人如实反映被控告人等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及其法律依据,旨在为督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全面情况。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失的法定救济途径,与督察机关查处民警违纪违法问题并行不悖,相关具体赔偿数额将在正式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时进一步确定。
控告请求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控告人郑重提出以下控告请求:
一、请求上级警务督察部门依法对七里店派出所副所长陈江、民警李文祥、民警肖超梁 及2名辅警在办理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治安处罚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二、请求依法确认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实体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并责令被控告人所在单位依法予以纠正;
三、请求依法确认被控告人等对控告人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手铐、扎带、膝盖顶腰)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四、请求依法确认被控告人等在扣押控告人财物时未依法制作扣押清单、未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五、请求督察部门依法调取列明的全部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纸质口供和法律文书材料,上述材料是控告人依法维权的必要证据,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详见下文证据调取申请);
六、请求对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在本案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问题提出督察建议,督促整改。
申请督察部门依法调取关键证据的权利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规定》《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精神,执法记录仪记录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控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查阅、复制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执法记录,如被无理拒绝,可通过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监察机构投诉或在相关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调取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控告人现正式申请督察部门在依法调查本案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以下全部证据材料: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1 控告人2026年4月27日至4月28日在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滞留期间的所有完整的监控视频 证明被控告人等是否存在违法使用警械、暴力执法等行为,以及控告人全程配合执法的事实
2 控告人被送押至永州市拘留所途中的所有完整的押解过程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证明押解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3 七里店派出所民警李文祥、肖鹏举对控告人进行询问和办理案件全过程的所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 证明询问及办案过程的合法性
4 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案卷中与本案相关联的所有纸质口供(包括控告人的陈述、申辩笔录,对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证明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5 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询问室、办案区的全程录音录像) 证明办案全过程的合法性
6 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及其他附卷法律文书 证明处罚决定的完整内容及送达情况
7 七里店派出所扣押控告人随身物品(手机、钱包等)的全部相关记录 证明扣押程序的合法性
控告人认为,七里店派出所在办理本案期间未向控告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未依法制作扣押清单的行为,从侧面反映出上述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可能记录了办案人员程序违法的全过程。若上述视频被蓄意删除、损毁或拒不提供,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控告人作为零公(七)决字〔2026〕第0233号治安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就上述所有视频材料及纸质文书材料,均有权依法申请查阅、复制。控告人现正式提请各级督察机关依法调取上述全部材料,以还原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此致
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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