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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长沙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经济补偿

时间:2026-04-26

涉及单位:长沙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

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投诉人:胡杰朋,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25********7519),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石牛江镇苏团村甘溪冲小组,联系电话:15616001438。

被投诉单位:长沙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印湘江小区4栋802),法定代表人:姓名待查,联系电话:133****0137。

投诉请求事项

请求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支付在职8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按每年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共计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事实与理由

投诉人胡杰朋自2018年5月起入职被投诉人长沙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岗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投诉人实际接受被投诉人的管理、安排和指挥,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投诉人在职期间工作勤恳,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累计在被投诉人处工作长达8年之久。

2026年3月底,被投诉人以投诉人“超龄”为由,将投诉人辞退。辞退时,被投诉人已将投诉人的工资全部结清,但对于在职期间(2018年5月至2026年3月,共计8年)的经济补偿问题,被投诉人未作任何安排,亦未向投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六条亦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应情形。投诉人自2018年5月起至2026年3月被辞退时止,已在被投诉人处连续工作8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投诉人将投诉人辞退后,拒不支付经济补偿,严重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为此,特向贵委提出仲裁请求,恳请依法裁决,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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