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12-24
涉及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地区: 湖南省,省本级,省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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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衡阳市百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公司”)的债权人代表,亦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民申7920号民事裁定书的受害人。曾志红、钟玺波、杨雪辉组成的合议庭,在办理7920号案件过程中,程序与实体均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致使国家和我们债权人遭受至少五千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现将相关情况向贵栏目组投诉,恳请贵栏目组发挥权威媒体监督作用,介入调查核实,推动问题公正解决,维护国家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案件背景
百旺公司是衡阳市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为罗柏专、罗明、罗秋、宁海忠四人,唯一开发项目为雁峰区“雁城首玺”,总面积约6万平方米,已完成竣工验收。但截至2025年3月,公司尚欠工程款、材料款、民间借贷、职工工资等款项4000余万元,欠缴国家税款11658204.43元,债务清偿压力极大。
2020年11月,百旺公司四名股东内部协商分家,罗柏专、罗明、罗秋将名下股权转让给宁海忠,约定由公司及宁海忠共同向三罗支付9600万元转让款,以项目房产作为担保,同时约定公司全部债务(含欠缴税款)由宁海忠个人承担。该协商内容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此后,三罗从百旺公司抽走资金6251万元,后以仍有4000余万元转让款(含违约利息)未结清为由,申请法院查封、冻结公司剩余财产,直接引发百旺公司全面债务危机。各债权人针对相关债务提起诉讼并获生效判决支持,但因公司财产被查封冻结,判决生效后始终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权益无法兑现。
为此,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润兴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就案涉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百旺公司未开展清算,股东私自分配公司财产、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撤销案涉调解书。
一审判决作出后,罗柏专、罗明、罗秋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历时10个月,先后两次提交民事专业委员会研讨,审理期间先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后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直接对原调解书内容径行调整,撤销了百旺公司的直接支付义务,仅由宁海忠个人承担9600万元支付义务,却仍保留百旺公司的担保责任,且对公司已向三罗支付的3000余万元款项未作任何处理。该二审判决逻辑混乱,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自相矛盾,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听证历时8个月,最终收到的(2024)湘民申7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结果较二审更为不公,彻底置债权人与国家税收权益于不顾。
再审合议庭违法办案的主要事实
一、 办案程序明显违法,严重违背司法程序规范
1. 审判人员不符,私自更换审判长。案件送达的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两次开庭公示的合议庭成员均为尹玄海(审判长)、钟玺波、杨雪辉,但最终出具的裁定书上,审判长却变更为曾志红,其余两名成员不变。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曾明确提及要维护国家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还要求当事人补充相关佐证材料,后续却私自更换审判长,未就该调整事项告知任何一方当事人,疑似替换持不同审理意见的法官,程序存在明显漏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合议庭成员确定后,除回避或特殊法定情形外,案件审理期间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需报请院长审批,并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也明确要求,合议庭成员调整结果需及时告知当事人,且在办案平台标注或形成书面记录备案。本案合议庭成员调整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未告知当事人,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申请回避权,对案件公正审理造成实质性影响。
2. 超出审理范围裁决,程序审查中违规作出实体裁判。其一,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法定权利,该权利是否过期、具体金额多少等核心问题,需在专属案件中开展实体审理,本案未组织各方就此举证、质证,便径直作出认定,既违反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也擅自对当事人案外的权利与义务作出限制。其二,本案本质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核心诉争事项是案涉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案件当事人仅为相关债权人和百旺公司及其股东,但(2024)湘民申7920号案件,在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关主张的情况下,擅自对三罗与宁海忠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开展审理与评判,且涉该协议的多方主体缺席庭审,相关证据未经过法定质证流程,合议庭却径直认定该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二、 实体裁决显失公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后果恶劣
案涉调解书本应依法撤销,核心原因是其约定内容已侵害国家税收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三罗已从百旺公司抽逃资金6251万元,目前公司剩余财产经拍卖后,连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款项都不足以支付,更无力承担欠缴的一千余万元国家税款(不含三罗需补缴的两千万元个人所得税),以及四千余万元的工程款、员工工资等债务。期间,税务主管部门及广大债权人曾多次向审理法院发函说明情况,债权人也除提起相关诉讼外,持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维权,明确告知案件审理对各方权益的重大影响。
但该案合议庭对百旺公司未清算、未清偿对外债务,股东便私自瓜分公司资产、变相抽逃出资的核心事实视而不见,反而在裁决中认可该类违法行为,此举已非单纯的法律适用偏差,而是涉嫌以个人意志干预司法公正、以权谋私,相关涉事人员理应被严肃追责,也恳请相关纪检监察部门介入核查。
三、 裁决结果背离司法先例,同案不同判,涉嫌滥用职权
1.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认定,背离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2号〔(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153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已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债权是否需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是否仅局限于优先权人等关键问题作出明确指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针对相关情形作出详细阐析,而(2024)湘民申7920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认定,与上述指导性案例、会议纪要的核心意见相悖,违背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原则。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相关认定,违背最高法参考案例裁判精神。(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239号参考案例明确强调,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无需必经审判、仲裁程序,其他案件中仅可对该优先权作形式审查,其真实性、权利主体、期限等核心内容,需由专属专案审理确认;最高法入库参考案例(2022)晋民再123号、(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进一步明确,承包人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抵扣工程款,该约定即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本案再审期间,当事人已提交相关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以32套房屋折价冲抵工程款,足以证明优先权行使事实,但合议庭仍径直认定云山建筑公司未主张优先权,明显违背既有司法裁判先例。
3. 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同案不同判。(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会导致受让股东无力支付转让款时,由公司向转让股东垫付款项,此举必然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属于股东以股权转让形式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90号、(2021)湘民终121号判决(该案审判长与本案审判长均为曾志红),以及(2020)豫民终1104号(最高法入库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29号判决,均持上述一致裁判观点。但曾志红作为本案审判长,却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认可案涉担保有效,严重破坏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公信力,涉嫌滥用司法职权。
我们向贵栏目组如实反映上述情况,并非针对相关办案人员个人,而是坚定维护司法公正与自身合法权益,希望能推动司法责任制严格落实,督促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及时回应当事人合理诉求。恳请贵栏目组介入调查,还原案件真相,助力相关问题依法依规解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投诉人:金磊
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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