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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公安局对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认定存在颠倒

时间:2025-08-26

涉及单位:新宁县公安局,新宁县交警大队

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

针对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430528120250000253号),其中关于7月31日发生在新宁县回龙寺镇峦村路口的交通事故致本人爷爷死亡的认定,存在颠倒黑白、无中生有的情况。作为一个行政单位,如此草率下定论,将普通老百姓的权益置于何地?作为一个执法部门,理应依法依规行事,而不是自相矛盾、随意臆想、草率定论。如此不作为、乱作为,何谈“公信力”?

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描述的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显示“有中心黄虚线”。然而,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拍照,均能体现中心黄线早已磨损得几乎消失。本人及家人多次反映交通标志标线缺失,请求相关部门完善,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但截至目前,相关部门仍未进行反馈和修缮。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为“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位相撞”。然而,根据委托第三方的鉴定结果,“二轮摩托车碰撞损坏于车辆右侧车身,驾驶员右侧脚踏下方车体整体自右往左呈现撞击样位移变形”。摩托车究竟是左侧还是右侧与小轿车相撞?这种事故经过的描述得出的认定结论,如何让人信服?

3.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对司机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以及在村庄岔路口且有行人在路面行驶时未采取避让减速制动措施进行分析。是否存在开车打电话、微信视频电话、回微信等危险驾驶行为?

4. 作为一个长期跑新宁至邵阳的非法营运私家车司机,理应对新宁至邵阳的路况了如指掌。然而,为何在通过村庄、十字交叉路口,且有前方学校减速慢行提醒的路段时,不仅未采取任何减速措施,反而以84Km/h的超速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学校区域的限制速度值统一为30Km/h。作为一个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司机,并没有引以为戒,谨慎驾驶,反而超速危险驾驶,这种“马路杀手”在道路上横行,将普通大众的人身安全置于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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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宁县 2025-08-27 18:07:03

    网友您好:

    您反映的问题已收悉,现就相关问题回复如下:

    2025年7月31日7时56分许,当事人杨某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HR*59号二轮摩托车从新宁县回龙寺镇峦山村左转弯驶入S341省道。车辆行至回龙寺镇峦山村与S341线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S341线自南向北行驶(往回龙寺镇方向)、由当事人李某生驾驶的湘E39*9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杨某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7月31日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受理。基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询问笔录等事实证据材料,事故中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5281202500002531号,认定杨某庄、李某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已依法送达事故各方当事人。

    针对您反映的问题,我大队核查情况如下:

    1.关于事故现场道路标线:事故现场道路中心设有单黄虚线,该情况在事故现场照片中有清晰体现。

    2.关于《认定书》中的笔误:办案人员在初次出具认定书时,确将摩托车与轿车碰撞部位“车身右侧”误录为“车身左侧”。发现该笔误后,办案单位已立即进行了更正,并主动联系事故当事人及家属,就更正后的认定书进行了重新送达与说明。

    3.关于事发时驾驶人是否接打电话:在出具事故认定书前,办案人员依法组织了证据公开。期间,向当事人及家属出示了李某生事发当日(2025年7月31日)的通话详单。该详单证实,事故发生时李某生无手机接打电话记录。

    4.关于对方车辆超速问题: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表述了李某生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并将其作为认定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之一予以载明。

    综上,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依法收集的证据和事实作出的。我们理解您失去亲人的悲痛心情,也感谢您对公安交管工作的监督。若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仍存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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