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8-16
涉及单位:公安局交警大队
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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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0日23时25分左右,我的儿子肖海波在嘉禾县城的嘉禾大道神龙路(皇庭幼儿园大门处)骑着两轮摩托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倒在沥青混凝土与水泥混凝土之间高出15公分的接缝处,瞬间失去了意识。经过嘉禾县中医院两天一夜的抢救无效后被宣告死亡。然而,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错误地将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咎于受害人肖海波。
一、由于道理的严重缺陷,造成事故的发生
该路面接口处的过渡段高差为15公分,而过渡段的长度仅为30多公分。《城镇道路路面设计规范》明确规定,过渡段的长度不得少于3米,然而该段的实际长度远低于标准。此外,该段路面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缺乏必要的防护措施,这些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通过该路段的车辆,即使主动将车速降至最低,谨慎慢行,仍难以避免明显的颠簸感。车辆在颠簸中撞击路面,发出刺耳的撞击声,令周边居民心神不宁。所有途经该路口的司机无不愤慨异常,有的车辆底盘被刮伤,有的甚至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嘉禾县交警大队出具了翔实的证据照片,显示肖海波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经过此接口时,摩托车底部留下了多道明显的刮痕,充分反映了路况的恶劣与安全隐患。
这条路宽敞,有六条车道,早已开放使用。作为蓝山县的居民,肖海波却从未走过这段路。当天已是晚上11点多,昏暗的路况使潜在的安全隐患对受害者的威胁更大。经过该路段时,周围也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亲自走过这条路的人,根本无法想到这里存在严重的道路缺陷隐患。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与法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指出:“肖海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购买强制保险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摔倒,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根本作用,应承担全部责任。”然而,这一说法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作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法律上也不存在“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购买强制保险的车辆说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说法。法律上,这种情况连应承当一点责任的说法都没有。
首先,“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等情况,并不能作为受害人主要责任的依据。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和律师拍摄的白天路况视频来看,来往的两轮摩托车,骑手佩戴安全头盔且有车牌的情况极为少见,除了个别外卖骑手外,不见有一个。
其次,根据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可以清楚观察到以下几点:首先,车辆行驶速度适中;其次,肖海波双手稳稳地握住摩托车把,坐姿端正,注意力集中;第三,摩托车上只有肖海波一人,且他身上没有携带任何其他物品;第四,路面上没有任何障碍物;最后,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肖海波在倒地的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操作不当的情况。“以较快的速度经过此接口路面时未减速行驶”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主要责任的理由。
三、对公正判决的重大影响
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道路情况证明》,因此法院无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考虑到公安局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中认定肖海波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被告方强烈要求依据该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判决,法院最终决定肖海波需承担事故60%的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肖海波不能承当责任,退一步,最大只能承10%至20%的责任。《城镇道路路面设计规范》规定“过渡段不少于3米长”,而该过渡段高出0.15米,却仅有0.4米长。如果有一米长的过渡段,这起事故决不会发生。
很多人投诉县公安局和交警大队,有些人甚至在北京持续投诉多年,但始终告不了。这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作为事实依据,也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判决。即使是枉法裁判,投诉也难以改变结果,因为法院的判决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
四、道路管理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1.《城镇道路路面设计规范》规定:“水泥混凝土路面与沥青混凝路面相接时,期间应设置不少于3m长的过渡段。”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五、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作出相应的认定。如果公安机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或者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均可能构成违法。因此,依据这一条款,当事人也可以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质疑和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为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如果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做到公正,导致错误的责任认定,受害者有权提出异议并寻求法律救济。
3.涉及到具体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关系到行政处理,也可能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如果公安机关的认定导致了对民事赔偿的错误判定,受害者可以根据民法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嘉禾县公安局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故意枉法的行为,导致案件未能得到公正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嘉禾县公安局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所涉及的非法行为,追责相关部门及人员,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我们该怎么办?应该去哪里解决这个问题?
期盼嘉禾县公安局和交警大队的领导能够给予积极回应。
蓝山县大洞乡里田村 李运良
202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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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您好!您的留言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经查,2019年9月20日23时25分肖海波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县皇庭幼儿园路段,因驾驶操作不当,未佩戴安全头盔,摔倒后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7时20分,嘉禾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时,现场已变动。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2019年10月31日,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肖海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20年6月4日,死者肖海波家属以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将嘉禾县住建局、嘉懿佰公司、建锋公司诉至嘉禾法院,要求损失赔偿947193.92元。2020年9月7日,嘉禾县法院认为,事发地点系水泥混凝土路面与沥青混凝土路面相接处,过渡段未达到不少于3m长的规定,通行车辆在接口处有明显起伏颠簸,说明此接口路面平整度不够,存在安全隐患。肖海波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以较快的车速经过此接口路面时未减速行驶,导致摩托车颠簸倒地而摔伤,受害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且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承担60%的损失。嘉懿佰公司、建锋公司作为事发路面的承建方,应对存在安全隐患瑕疵的路面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应分别承担原告方在本案中15%的损失。嘉禾县城建公司及嘉禾县住建局作为案涉路面工程的发包方和管理方,对工程质量监管不到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各自承担原告方在本案中5%的损失。据此判决嘉禾县住建局赔偿93179.4元,嘉懿佰公司赔偿139769元,建锋公司赔偿139769元,共计372717.4元。除住建局外,其余各方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局警务督察大队、法制大队评查,县交警大队依法依程序办理肖海波意外死亡交通事故案,未发现办案人员存在徇私枉法不作为等行为。综上所述,县公安局无需追究办案民警责任,无需赔偿信访人损失。
关于要求对肖海波死亡交通事故重新认定。
经查,2019年10月31日,嘉禾县交警大队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作出了认定肖海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次日,认定书送达给肖海波家属,其家属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复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书或证明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提交的申请不予受理,已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嘉禾县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