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7-18
涉及单位:临澧县法院
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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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湖南省临澧县法院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将我公司账户冻结,事实上我公司与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交集,也并不认识,但临澧县法院完全不顾此事实情况,也不考虑因此所产生的后果。经过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上诉至湖南长的中院审理。2025年6月26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执行裁定书(2025)湘07执复38号文件,其中文件中所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仅通过强制执行网络查控贵州中亚公司的财产,对该公司采取冻结银行、支付宝账户,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对该公司的可执行财产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未穷尽执行措施。在此情形下,裁定认定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进而执行其分公司的财产,依据不足。此外,本案中同时执行主债务人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务人存在程序瑕疵。综上,贵州中亚公司新疆分公司所提异议部分成立,临澧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5)湘0724执异13号
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截至7.18日我公司多次与临澧县法院联系,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该执行裁定,对我公司账户继续冻结,导致我公司经营生产出现重大困难,农民工多次上访,极有可能造成群体性事件。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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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办理的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龙某、钟某某、李某某、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5)湘0724执恢27号,执行标的2 347 882.73元。本院已给上述五名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五名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一直未履行。本院对五名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动产、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仅查到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元、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银行存款30 000元,本院依法冻结后划拨并发给申请执行人唐某某。暂未查到五名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本案冻结了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本院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5年4月9日作出(2025)湘07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申请。后因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本院(2025)湘07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5年6月26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湘07执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5)湘07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2025年7月17日,执行干警到贵州省榕江县对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实地全面调查,到动产、不动产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经营地址、公司所在社区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曾在公司工作过的员工反映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不知去向,公司已人去楼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要求本院解除该公司银行账户冻结,而是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待本院重新审查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是否解除对该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故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现在要求解除该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就不能解除该公司银行账户的相关问题通过电话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进行了沟通。
临澧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