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0-10
涉及单位:永兴县法院
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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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0
涉及单位:永兴县法院
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永兴县银都驾校学员邓某桃技术培训合同一案,在永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李丽等人,深入调查取证掌握基本实事的基础上,仍枉法乱判,特予以举报。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湘1023民初270号,违背基本事实的乱判好几处,如学员缴费总额不对、邓某桃学员事故责任认定不对等,基本事实与李丽等人调查取证笔录完全背道而驰,居然枉顾事实,错乱百出地出具了判决书,让人相当质疑李丽审判长的专业能力及是否受人影响而执法乱判。事实上,省高院等有关判决,既纠了李丽的错,也让上述质疑得到了印证。具体如下:
1、针对一审判决认定驾校学员邓某桃考完试后,是曹永福安排乘坐许时杨的车,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曹永福没有义务也没有安排。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22)湘1003民初309号上已明确了不是曹永福安排的。用事实打脸李丽和永兴县人民法院。
2.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桃在银都驾校车辆接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湘LA079学,注册登记所有人:永兴县畅源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且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已明确了驾驶员许时杨是案涉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车辆登记在永兴畅源公司名下。一审判决完全罔顾上述事实做出与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显然是草率和错误的。高院裁定再次打脸李丽和永兴县人民法院
3.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银都驾校自2019年起陆续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为学员代办机动车辆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00元,保额3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事实上经过审判长李丽到保险公司了解并出据回复函到法院,这款保险从2020年已经停办两年多了,采纳所谓意外伤害这款保险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但判决却完全罔顾上述客观事实。李丽自己调查取证的事实打脸她自己的枉法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罔顾上述客观事实一而再再而三故意歪曲事实,完全偏袒原告,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出错误的事实民事判决。希望上级督查领导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法律尊严。也请巡视组彻查永兴人民法院李丽经办案件,还所有她经办案件当事人一个公平正义。
详见以下附件:
①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1003民初3009号见附件。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见附件。
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永兴审判长问话笔录见附件。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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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
您好!收悉您的留言后。我院高度重视,经核实,现就相关问题回复如下:
关于邓某考完试后经曹某安排乘坐许某车辆返回的事实,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查明,并在判决书第17页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在之后的判决中,可以直接引用。根据该事实,能够认定邓某系在培训单位银都驾校的车辆接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符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的情形,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理赔,经查明,银都驾校在收取学员邓某的机动车辆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后,未按约定为邓某购买该保险,另外,邓某交纳意外伤害保险费后至案涉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售保险。我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2024)湘10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由银都驾校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市中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综上,根据本院核实的事实,该举报不属实。
感谢您对我院工作的关注、关心和理解。如有其他问题,请致电本院0735-5568002咨询。
永兴县人民法院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