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20
涉及单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湘问》是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新闻客户端“新湖南”的重点频道之一,由湖南日报舆论监督部、华声在线新闻网站(voc.com.cn )、湖南日报社新媒体中心联合主办,是媒体融合下的党媒移动问政、监督、咨询平台。《湘问》频道与湖南日报“社情民意”版、华声在线“投诉直通车”栏目在人员、后台、数据库、采编流程上互通互融,形成党报、党网、党端于一体的融媒体平台。

控告人兰伏贵,岳阳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电话:15273090***。
现实名控告岳阳楼区法院卢胜法官,关于对岳阳职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多处严重违法,并于7月29日下达了(2024)湘06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具体事实如下。
一、岳阳楼区法院判决将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的对账单故意认定为结算依据,认定岳阳职院已付清购房款,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岳阳楼区法院判决第9页第7行认定“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鑫科应收应付职院对账明细表》已证实被告已付清购房款项”,以及第9页倒数第6行“在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前提下,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鑫科应收应付职院对账明细表》是双方财务人员为了项目结算对各项往来款进行核对、盘底,属于结算过程中的前期程序,该明细表仅有岳阳职院工会的财务人员签字,岳阳职院没有加盖公章,控告人也只加盖公司财务章,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结算合意,完成了结算。并且,在对账明细表做出后,控告人给岳阳职院汇了69788.62元的多付款项,紧随其后,岳阳职院支付购房款456000元,进一步佐证双方没有完成结算。而且,控告人在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后,及时发现2404000元工程款错误的计入了购房款中,控告人多次向岳阳职院致函,阐叙上述事实及购房款迟延支付的逾期违约事实,岳阳职院直到岳阳楼区法院开庭均不予回复,现岳阳楼区法院判决不查明该事实,凭主观臆断,故意将对账单认定结算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岳阳楼区法院判决认定岳阳职院无需向控告人支付小区道路绿化款2404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控告人在岳阳楼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已举证,双方签订的《团购住宅合同书》、岳阳职院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第三人开具的2404000元的工程款完税凭证,上述三项证据属于事实上的合同联立,现控告人已向本案第三人支付了该2404000元工程款,岳阳职院应当向控告人支付2404000元工程款。
岳阳楼区法院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控告人在庭审举证的证据,岳阳职院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意只字不提,对该关键证据恶意隐瞒、遗漏,并主观的断定岳阳职院支付2404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岳阳楼区法院对已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故意均不载明,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精神荡然无存,岳阳楼区法院判决对已质证的证据不载入判决书,罔顾事实进行错误判决,严重侵害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与追责问责。
三、岳阳楼区法院判决认定岳阳职院不向控告人承担购房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
2019年11月9日,控告人向岳阳职院送达了《联系函》(载明岳阳职院欠付房款2404000元)、《催款函》(要求岳阳职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确告知岳阳职院欠付购房款及承担没有按照工程节点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累计违约金为3371436元。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于某项事实作出多次意思表示,应当以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并且,鑫科公司向法庭展示了与本案高度雷同的岳阳中院判决(2022)湘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楼区法院作为下级法院不予采纳,直接驳回。
综上所述,岳阳楼区法院判决通过恶意隐瞒、遗漏本案关键证据,粗暴驳回控告人的诉求,故意将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的对账单认定为结算依据,致使应当由岳阳职院承担的2404000元工程款无需承担,不尊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应当由岳阳职院承担的不按时间节点支付房款的逾期违约损失,导致控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5775436元的损失。
声明:
1.以上内容仅代表投诉者本人,不代表湘问·投诉直通车立场。
2.未经授权,本平台案例禁止任何转载,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网友:
您好!您的留言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原告岳阳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岳阳职业技术学院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湘06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驳回原告岳阳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岳阳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对于兰伏贵所反映的承办法官恶意隐瞒证据、同案不同判现将案件情况回复如下:
1、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2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虽然两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请不同,案件反映的基本事实不具有相似性,不属于同类型案件,原告将(2022)湘06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法院不可能予以采信。
2、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9月份,鑫科应收应付职院对账明细表,载明鑫科应收款55042481.30元,职院已付款55112269.92元,鑫科应退款69788.62元,岳阳鑫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盖章。销售部兰某、鑫科会计李某宝、职院会计孙某妹、鑫科董事长邓某等签名确认。2018年9月17日,岳阳职业技术学院收到岳阳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多付房款69788.62元。在证据显示被告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已付清购房款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结算过程中,被告将该道路绿化工程款错误计算到其已支付的总购房款中,导致双方结算金额错误,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发生错误计算的事实,被告又未予认可的背景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本案发生的道路绿化工程费用为2404000元,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房款2404000金额一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团购住宅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小区内的道路、绿化、路灯、围墙、门头、景观小品、运动休闲场地等必备的综合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包含在团购住宅的均价内,该费用标准不低于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八条第9款约定,“为提升小区品质,乙方承担部分小区道路、绿化工程费用(其数量和金额由甲乙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小区的道路、绿化费用已包含在房价之中,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提升小区品质的部分道路绿化费用,截至目前为止双方并未达成补充协议。现双方已就房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希望通过被告支付购房款中折抵发生的道路绿化工程费用2404000元,来主张被告少支付2404000元购房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付房款240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对案涉合同诉请的款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目前该案经上诉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也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感谢您对本院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