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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县人民法院无故限制本人使用微信支付

时间:2024-08-27

涉及单位: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法院

地区: 北京市,北京市市辖区,房山区

2024年8月27日,因申请人无法使用微信的支付功能,经查询发现,申请人的微信交易功能被冻结,申请人的银行卡也被冻结,由于申请人未收到过相关保全文书,只能从腾讯客服处得知,申请人微信被冻结是因为贵院(2024)豫1025财保96号执保案件。并未收到电子或纸质书!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财产保全裁定书未依法送达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因此,贵院在作出执保裁定后,未依法通知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保全裁定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保全的必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因此,采取诉讼保全的必要条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上述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事实上,申请人也并没有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案保全行为未保留申请人及申请人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导致申请人一家陷入了生存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四、本案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保全行为应当由被告(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也不是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因此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在执行(2024)豫1025财保96号案件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将申请人被查封、冻结的微信支付予以解除保全措施,维持申请人一家的生存。请予批准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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