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14
涉及单位:资阳公安法院
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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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14
涉及单位:资阳公安法院
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我叫何春华,益阳市资阳区迎风镇刘家坪村新立村民组人,现年61岁
事情是这样的:我于2018年5月开始,与夫人龚艳梅通过办理正规手续,在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国基学校旁开设友谊木材加工厂熬制樟木油。2018年7月至8月底,本人又与田建波、刘卫国、刘建华等人在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月塘湾组成立老兵创业基地熬制樟木油。当时,我们的樟木油卖得很好,我们的企业解决了部分的就业问题,得到了当时的益阳市委、资阳区委各级领导的肯定,各位领导还亲自到我们的企业参观指导。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8年9月,资阳区公安局不知从哪里得知我们生产樟木油的消息,说我们生产的樟木油是“危险物品”,既制毒物品,将我们抓获并关押!我和夫人被关押后,由于儿子儿媳在外务工,5岁多的孙子无人照看,同时关押的还有同样生产樟木油的田建波等人。关押后,我还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他人也被判刑一年左右!
为推翻资阳区公安分局给我们定的罪名,有必要对樟木油是否为“危险物品”进行鉴定。我的律师为此找过湖南省公安厅、益阳市公安局。2018年10月2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对我们的樟木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可疑液体中含有黄樟素成分”,根本不是什么“制毒物品”!也就是说,资阳区公安分局将我抓获到判刑一共关押了我37天之久,给我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企业关闭停产,厂里的许多生产设备被人偷走,损失达两百多万元,本人生产的樟木油无人销售导致大跌价一半以上!还有,我们企业欠下的银行几十万元贷款无法偿还!
现在,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人和其他被错误判刑的田建波等人出具了一份《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何春华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6164.93元,返还罚金30000元,支付利息2112.95元,对何春华对该项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赔偿!
资阳区公安分局对本人的错误关押,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岂能如此了结!人的一生,有多少就业机会?错误判刑对我个人而言,不仅意味着无辜受到刑事追究,更可能导致案底记录的形成,对日后的生活、工作乃至名誉造成严重影响!资阳区人民法院错误的刑事判决对我个人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十分恶劣的。因为,错误的刑事判决给我带来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我原本幸福的人生被打乱了,甚至可能因为这一错误判决而一辈子都在承受内心的痛苦。错误的判决对我心灵的伤害是难以估计的,给我带来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错误判决给我带来极大的伤害,对整个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公信力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一旦出现错误判决,不仅会损害司法公信力,还会让民众对法律产生怀疑和不信任,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回想起我创办企业之初,益阳市委市政府是扶持我们民营企业的,但资阳区公安分局和资阳区人民法院却是打压民营企业的!
我所提的赔偿要求都是客观存在的,并没有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第三十五条: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所以,我希望资阳区公安分局和资阳区人民法院正视问题,对我的错误关押和错误判刑作出适当赔偿!同时,我呼吁全国参战老兵和退伍军人、全国网友为公平正义为我声援!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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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网友:
您好!网帖中所反映的与我院相关的问题,现回复如下:
何某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37天。后何某经审理宣告无罪,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湘09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支付何某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6164.93元(37天×436.89元/天),返还何某缴纳的罚金30000元,支付利息2112.95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3年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1.75%为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从缴纳罚金之日起计算至作出赔偿决定之日止)。关于何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何某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条件,故对何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50000元、名誉损失费,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赔偿。该案经本院一审、市中院二审予以维持及省高院再审予以驳回。
文书生效后,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省高院、省财政厅提交支付国家赔偿的申请材料。何某缴纳的罚金30000元已返还至其本人银行账户。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罚金利息的相关审批材料依程序正在审核当中,本院将及时跟进,尽快予以支付。
综上,何某反映的问题于法无据。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