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23
涉及单位: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市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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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回复荒唐又幼稚
我是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社区星斗组的李交和(身份证号43250119740322****,电话13367386199),针对娄底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的违法行政行为,我数次网上向上级各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但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屡屡草率作出荒唐又幼稚的回复!期盼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对交警支队屡屡庇护下属违法行为的回复进行监督和追责!
主要事实:
2019年11月30日晚上8点40分左右,一大队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按序停放在规范泊车位内的湘KV8520小车拖走,经多方打听,才得知小车己被一大队拖离至正达停车场。2020年4月22日,针对一大队违法拖车的行政行为,我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28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11月30日晚将原告李交和的湘KV8520面包车拖移至正达停车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结果,针对此判决结果,自2023年5月4日开始,我数次在网上对一大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投诉举报,2023年5月12日、6月15日和2024年3月20日,交警支队在网上多次出具荒唐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附后)。
主要理由:
一、交警支队没有对此信访投诉举报详细分析和调查研究,屡屡草率出具敷衍的回复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①2020年8月28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湘1321行初40号判决书以后,因己得到理想诉求,原告我不必(也没有)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即维持原判决足矣。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2020)湘13行初24号是另一案由的一审判决,相对此一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了(2020)湘行终1292号终审即二审判决。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判决为(2020)湘行终1292号,而不是292号。其工作人员对出具单位文书没有半点责任心,是典型的敷衍塞责!是明显的乱作为!
二、交警支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理解不透还是故意装傻敷衍信访人和人民群众?人民法院实行二审终审制,回复中称“……后李交和不服,先后向双峰县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1292号行政判决:驳回李交和上诉,维持原判”。①既然是二审终审制,经过双峰县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审法院还能作出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1292号判决?要么就是再审判决,事实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湘行终1292号行政判决书是终审即二审判决;②退一万步讲,“驳回李交和上诉,维持原判”,也是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20)湘1321行初40号》即“……二、确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11月30日晚将原告李交和的湘KV8520面包车拖移至正达停车场的行政行为违法”;③依照交警支队的逻辑推理,经过双峰县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审法院的判决应是“再审”判决,而不是二审判决。
三、交警支队对一大队的违法行为时时刻刻进行庇护,对人民群众依法维权不当一回事,其行为实际是利用地方公权力侵犯法律,妨碍法治建设的步伐,公然挑衅相关法律法规。在2023年6月15日的回复中,交警支队又是空话一大堆,不敢正视双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履行双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答复最后称“为此,支队己责令直属一大队。”,语意都没有表述完整,纯粹是在忽悠上级信访部门,明显是在欺骗愚弄人民群众!
综上所述,一大队公然挑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知法违法,滥用职权强行拖移车辆的行政行为,很自然地己导致受害人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伤痕和损害,交警支队对下属部门监管教育不严,且对群众投诉举报敷衍塞责,完全违背“以人民为中心”理念,公然对抗信访群众,在此,强烈呼吁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督促一大队不再知法违法,且对交警支队多次草率出具荒唐回复的行政行为追责!同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一大队的违法拖车行为进行追责,真正做到“依法治国”,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谢谢!
举报人:守法公民李交和
2024年3月25日
附:1、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1321行初40号
2、交警支队于2024年3月20日出具的官方回复;
3、交警支队于2023年6月15日出具的官方回复。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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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的问题已收悉,现回复如下:
2019年11月30日,娄星区花山办事处辖区新星南路友谊驾校路段道路旁的泊车位上停放着一辆牌号为湘KV***0的面包车,该车车身及后挡风玻璃大面积喷绘贴图和信访诉求语,存在行车安全隐患。当时正值娄底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大检查期间,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及群众投诉后,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会同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对江社区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发现车辆存在非法改变车辆外身外貌、影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遂将车辆拖移至正达停车场,正达停车场出具了《存车凭证》,并电话通知李*和拖移车辆的存放领取地点。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三款规定“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的”等法律规定,对李*和作出了K100787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其将车辆恢复原貌。李*和不服,先后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娄底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申请人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处罚决定,对其他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和车辆车身及后挡风玻璃大面积被广告语所遮挡,对驾驶产生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违反了“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的法律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一大队作出的K100787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一大队所作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20年8月28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11月30日晚将原告李*和的湘KV***0面包车拖移至正达停车场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和对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感谢您对公安交管工作的关心、理解与支持。我支队将进一步端正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完善执法监督管理机制,不断推进交警系统执法规范化建设。
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