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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时间:2023-06-06

涉及单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吕建发,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大寅镇枫香村二组4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61007****,联系电话:15902854063。

上诉人(原审原告)2:饶国军,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武棚乡楼子沟村3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70510****,联系电话:17780965638。

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1):余世仁,男,

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2):四川天莆高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经开区金山工业园区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MA6230HG53,

法定代表人: 杨斯坡

上诉人吕建发、饶国军因与被上诉人余世仁及四川天莆高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2023)川20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判令撤销(2023)川20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被上诉人无举证责任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1及被上诉人2系一车间的股东,作为法人管理整个企业车间的生产及销售,享受一车间的经营利益,被上诉人2应当承担案涉口罩的质量责任问题。

原余世仁诉上诉人支付货款案中,被上诉人2未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放弃诉讼被上诉人系其自身对权利的处分,但并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追究被上诉人2的责任。在内部关系中,被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2达成合作协议合伙经营一车间,被上诉人2与一车间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财产存在混同。

在外部关系上,从一车间交付给二车间再到二车间支付一车间部分货款整个过程,被上诉人2的法定代表人杨斯坡、管理人员汪鑫、齐林、财务出纳丁慧均实际参与了整个口罩交易行为。且被上诉人2享受一车间的盈利分红,又掌控整个工厂的生产、销售,其应当对一车间的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故,被上诉人2应当承担被上诉人1给上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二、案涉口罩系被上诉人自行包装,明知包装袋上载明的质量标准,按照其表明的要求生产系其法定义务。

案涉口罩的包装袋系被上诉人自己购买,仅仅是最开始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买过一部分(有被上诉人的口罩包装转账记录)。退一万步讲,即使包装袋系上诉人提供,但包装工作却系被告完成,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是包装完整可直接进行销售使用的产品,且包装袋上载明了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包装上的质量标准生产口罩系被告的基本义务。

三、依法,本案口罩质量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系口罩的生产者,上诉人已经举出了基本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证明其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合格。

上诉人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对合同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出卖人对此亦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案涉口罩质量合格的任何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交付给上诉人的案涉口罩已达到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另一方面,案涉口罩不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口罩系质量合格产品的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行使了质量异议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主动强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违法。

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问题,违反了最高法院“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的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且本案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遇到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则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止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案涉口罩质量问题时立马将情况告知了二被上诉人,并一直在主张相应权利,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2年质量异议期间里提出了质量异议,且在余世仁与上诉人货款纠纷案终结后,继之以提起本案诉讼,向二被上诉人主张退货、赔偿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此之前,上诉人的权利受到多大的损害、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自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即2022年3月3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五、在疫情特殊时期,被告生产质量不合格的口罩既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亦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口罩防护品的质量要求应比一般产品要求更高。因为其产品质量不仅关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和全国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需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却枉顾法律规定、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生产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口罩,不仅造成合同相对方经济损失,也造成疫情防控秩序受威胁、人民群众安全受威胁,被告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生产并出售伪劣口罩,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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