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5-05
涉及单位:
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湘问》是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新闻客户端“新湖南”的重点频道之一,由湖南日报舆论监督部、华声在线新闻网站(voc.com.cn )、湖南日报社新媒体中心联合主办,是媒体融合下的党媒移动问政、监督、咨询平台。《湘问》频道与湖南日报“社情民意”版、华声在线“投诉直通车”栏目在人员、后台、数据库、采编流程上互通互融,形成党报、党网、党端于一体的融媒体平台。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惠勋,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现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国际大酒店1106号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4807152518,联系电话:13974603618。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水莲,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现系衡阳铁路分局供电段退休职工,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光明街3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6309012520,联系电话:15273452448。
申请再审人黄惠勋对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绚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5日作出的(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 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法定情形、诉讼请求依据的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审原判在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9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水莲与被告黄惠勋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成立,双方同居期间于2011年10月4日在新疆阿里木处双方共同出资以冰州石矿仪器计价买下阿里木的红皮玉石一块(净重7745克),属于析产分割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分割7745克红皮玉石一块,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而且基本的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因为:
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是在征婚网上认识后,从2011年3月中旬至2012年5月期间,双方为了互相了解,被申请人在衡阳铁路段工作利用节假休息日偶尔到申请人冷水滩处暂住同宿过夜1-2晚,双方虽然发生了不正当、不道德、不合法的男女关系性行为,这都是男女交友生理现象的需要与体验。这并不是原审认定具有事实婚姻实质的“同居关系成立”。再说“事实婚姻”,是男女之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而又没请亲朋友好相聚一起摆婚宴酒席或者是向左邻右舍或社会宣称是夫妻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这些证据证明。而且,从1993年4月1起,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补充规定,废除了“事实婚姻”这一项。既然“事实婚姻”都不成立,原审法院仅依据男女之间交友发生了性行为,就判决具有事实婚姻实质的“同居关系成立”,并判均等分割财产(红皮玉石50%),这是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2、本案财产(红皮玉石)不是原判认定同居关系成立的购买财产,而是新疆阿里木赠予给申请人黄惠勋个人的,(详见一审阿里木从新疆用挂号信寄来证明材料,二审时又提供了新疆公证处的赠予公证书)。根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赠予材料的这些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3、原判在该判第5页倒数第8行至第9行:“另查明,庭审前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本院主持下签订的。”和原判第6页顺数第3行:至第6行止;“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红皮玉石一块(净重7745克),应属个人赠予物品,不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之辩解,因与本院2012年12月14日的庭前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的表达,故本院对被告之辩解不予支持。”因而原审法院就依据该份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天原告就反悔了,不再与被告和好,而且原审的主审法官连调解书都未开笔写作,可原审原判就依据该份无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断章取义,片面理解以此而判,这是不对的,也是违法的。
①首先从签订该份所谓的双方协议的地点来看,是违法的,是在冷水滩河东水岸春天酒楼签订的,不是在法院办公室。
②从双方签订该份协议的内容看,协议要求是双方和好,共同生活为前提条件,才有均等分配财产的下文而言,可原审判决是断章取义,片面理解的下文,而去掉和否认协议的前提条件内容。(详见2012年12月14日的协议全文)。
③从该份协议的效力看,申请人认为该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
一是该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第二天,墨迹未干,原告就已经反悔了,而且法院的调解协议书都未制作出来,根据《民诉法》第99条规定,属于无效。
二是根据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依据2001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民诉证据规则》第68条还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原判的该份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为判决本案“同居关系成立”准事实婚姻分割共同财产的主要证据依法不能成立,请再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原一审时被确认“同居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是原审原告在一审开庭结束后,原告单独向原审法官提供的几十页短信和信件,其内容是互相称呼老公、老婆的指责、谩骂、骂痞坏、骂脏话,一审开庭时未质证,二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出示了该项几十页的证据,质证时,才知道这些未经质证的短信与信件是确认“同居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但一审未经质证是事实,怎么能装入案卷呢?(详见一案、二审开庭的庭审笔录可以作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判在第6页顺数第7行至第10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若干意见》第1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90条规定,判决原告刘水莲与被告黄惠勋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红皮玉石一块(净重7745克)各占一半。由双方共同保管。”该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若干意见》第十条,该规定所指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又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而言,而事实婚姻已于1993年4月1日被废除,该规定是已被废弃而今重新引用判案是错误的。
2、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判决本案更是指驴为马,乱点鸳鸯谱,首先该《意见》所指对象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男、女朋友交友期间发生的性行为是不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确认的夫妻婚姻关系,若是,就可以按该《意见》第22条判处,若不是夫妻婚姻关系,而原判引用该《意见》判案,就是枉法自由裁判。
3、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原判以《民通意见》第90条判决本案是与该条相悖的,该条规第一款所指的是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第二款已明确指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本案当中的原、被告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即使是夫妻关系,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 一方的财产。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认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原审原判不根据本案的事实,而引用已过期作废或上述不相符的规定自由枉法裁判本案是错误的,请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原审是以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由法官杨德和独任审判此案的,本案从2012年11月22日无证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8月20日两次开庭审理直到8月25日8个月时间才作出一审判决,9月初收到判决书。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的2013年6月28日,申请人向院长李卫林和党组书记书面反映汇报独任审理本案的法官违法违规超期限审理的材料中的四项提出:
1、请求原审法院按普通程序的审判方式,另行组织人员审理本案。
2、请求审理本案的法官杨德和回避,不能参与本案的审理,并提出了申请回避的理由。但都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详见2013年6月28日黄惠勋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领导的情况汇报一份三页)
由此看来,原审原判在审理该案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回避申请原则,第161条(简易程序的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同时还违反了该法第163条“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绚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原审原判审理该案时虽然没有捉到贪污受贿行为的证据,但审理本案时有绚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事实是存在的,如上所述,1、无证立案;2、超期违法审判;3、判决适用的定性有误,适用判决的法律法规错误枉法裁判本案。
综上所述,原判违法违规,违反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认定“同居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适用判案法规错误,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永州市中级法院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5日作出的(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目录附后)
申请再审人:黄惠勋
2014年2月26日
未办理
声明:
1.以上内容仅代表投诉者本人,不代表湘问·投诉直通车立场。
2.未经授权,本平台案例禁止任何转载,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