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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兴支公司不承担责任,让受害人承担损失?

时间:2013-10-08

涉及单位:资兴市法院、郴州市苏仙区法院

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让受害人承担损失? 郑恒秀多次向资兴市法院和郴州市苏仙区法院要求起诉中国人寿资兴支公司和郴州分公司,但法院均以某领导不准许立案为由予以拒绝,到底是多大的领导?这是郑恒秀国庆节前再次邮寄的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郑恒秀,女,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盐城人,现住资兴市鲤鱼江镇¥¥路&&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地址: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西路10号

主要负责人:刘辉 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地址:资兴市唐洞新区

主要负责人:彭健 经理

案由:保险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应返还款额本金311831.50元整,并承担自2010年3月20日至今的利息132834.78元(按合同约定年息10%,其中原本金586216元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为117243.20元,尾欠本金311831.50元计息至2012年9月15日),以上共计444666.28元。

2、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1万元整。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本是被告的忠实客户,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公司购买各类人寿保险,对该公司推出的各类分红型保险更是长期购买,前后投入资金近百万元。该公司指定与原告联系的原业务员李莲蓉也一路成长为该公司团险部副科长、银保部经理,双方建立了长久的信赖关系。因本人在该公司从2003年以后所买的5年期保险均在2008-2009年到期,该公司甚至在原告本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就同意李莲蓉将原告到期的分红型保险“鸿泰”、“鸿瑞”五份保单共计27万余元直接支取。正是基于这种信赖,在2008年春节时,李莲蓉向原告推荐称该公司推出一款新的理财型保险,年收益为10%,每年一付,内部很多员工购买,她本人也买了20万元。因我是公司老客户,所以优先向我推荐,我在了解到该公司内部员工孟素萍、高丽敏及该公司关系户张丽等人均参加了该项保险后,就同意加入,先后分四次投入原始本金892860元(包括前述2008-2009年被告未经我本人授权而由李莲蓉从公司领取的27万余元),均由李莲蓉转交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因我身体不好,长期不在郴州,所以每年都由李莲蓉代办换据手续,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其他人寿保险也由其代收续费手续。2010年1月、3月,李莲蓉先后将换据后的四份收款收据交付给我,除一笔本金为38万元、利息为7.98万元的票据在2010年11月因我看病用钱而由李莲蓉从被告处退出外,其他三笔票号分别为05178064、05178065、05178066,总计本金为586216元,按收据载明本应在2011年3月支付。

但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11年5月30日,李莲蓉突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承认所声称的险种是虚构的,是在诈骗我和其他投保人,后经资兴市公安局多方努力,通过变卖李莲蓉个人资产和被告筹资等方式,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退还本金274384.50元, 对于其他损失部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要求原告向李莲蓉个人追索。为此,原告多次向办案机关表明意见,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 根据一直以来形成的业务流程缴付的保险费用,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始终以所谓“李莲蓉是个人行为,是在已作废的收款收据上私自加盖公司公章”为 由,拒绝承担原告损失。

原告认为,李莲蓉作为被告的团险部副科长、银保部经理,在从2004年到案发的2011年长达7年 的时间里,先后使用了该公司各类印章六枚加盖在其向客户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开展保险业务,并且该公司在李莲蓉没有提供原告本人授权的情况下准许其支取原告的 保险退款等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所推荐的险种是真实存在的,其出具收据收取投保款项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该公司对其以公司名义收取客户现金的方 式也是明知且认可的,对李莲蓉的诈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从速为 感。

此致

资兴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郑恒秀

20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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