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8-30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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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领导:
请求你用几分钟时间看完我们的诉求。我们是1986年来先后招进会同县木材总公司工作的员工,其中有“森工顶替”的全民所有制工,有固定期合同工和无固定期(长期)合同工,有大中专生,有招聘人才等共计374名。2000年4月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为主要原因,将我们“一刀切”解除劳动合同。其做法一无政策依据,二不合法,理应纠正。因此,我们要求:一是返回企业上岗或轮换上、下岗;二是公司资产、林木受益我们享有分配权。
事实与理由:
1、实行“一刀切”无政策依据又不合法。一是无政策依据,湖南怀化市10余家同样森工企业中,同样招录了大批全民合同工和劳动合同工,都没有因企业效益滑坡辞退合同工人,但唯独本市会同县木材总公司实行“一刀切”解除我们。可见全市(乃至湖南省)都没有制定辞退森工企业合同工的政策依据。二是不合法。我们作为“森工顶替”从农村招进该公司时,依照政策退缴了责任田和山,等于以责任田山为抵押把自己后半生全部押进该公司首次成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即长期合同工。工作7年后,直至1995年《劳动法》实施,单位与我们(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还承诺:“先签订5年期限,以后可以长期续签”。由于当时木材实行计划统销,企业效益很好,排在全县之首,我们又大兴造林抚育,后备资源充足,总认为我们后半生押在该公司没问题,只要公司不破产就不会辞退我们。因此,我们毫不犹豫都在合同上签了字。
然而不久,善经营、懂管理的公司总经理甄达银被调走,上级把从事乡镇工作,但行政任何部门都难安插的干部明某某(在乡镇因色被活捉)硬性安排到该公司滥芋充数任总经理(法人代表),行政庆幸摆脱了 “祸害”,可企业尤其我们这批工人却遭受了大灾难。
在木材市场开放经营中,全市森工企业效益明显滑坡,但都积极强化管理,发展多种产业求生存,稳定职工就业不减员。唯独明某某一筹莫展,他由于对森工业务、企业管理一窍不通,又无开拓精神,管理一塌糊涂,于是在全市采取最先最下之策——裁减员工。2000年4月公司以企业困难为由,无论全民所有制工,还是合同到期与否,都统统“一刀切”,说公司效益好转以后再返聘。公司把先拟好的厚厚一叠《解除劳动合同书》374份带至县劳动局仲裁办统统盖仲裁印鉴,统统签仲裁员人名。得到劳动部门的仲裁印章后,公司如获尚方宝剑,又带《解除劳动合同书》分别登门欺骗被解除对象签字,说:“县劳动仲裁都盖章签字了,你不签名也算解除合同了,而且补偿金一分也没有。”因公司很久不发工资,为了生活,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少外出务工去了。而在家的亲属尤其老父母听到公司派来的人这样说得吓人,害怕自己的儿女真的被解除合同后还领不到一分补偿金,鸡飞蛋打,便擅自作主代替当事人签名,代表领取可怜的补偿金1000元,最多的不过4000元,还不如现在在岗者一个月工资。公司仅花几十万元占公司总资产的2%就打发近400人约占公司总人数40%下岗。在瘦牛身上拔根毛。
以上事实该公司当时在岗人员现退休工人可以证明,当时解除我们合同的在职部分领导、经办人现还在,也可以作证。稍懂法律的人,一看就有几个法律凝问。如:解除合同前听取过工会、职代会的意见吗?我们肯定回答:没有!劳动仲裁盖章时通知当事人双方或双方代表到场吗?我们肯定回答:没有!解除合同对象的当事人不亲自签名,解除合同有效吗?肯定无效!!! 这是第二次签订又解除合同,怎么能否定首次以抵押形成的合同关系呢?比如第一次以抵押与银行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后,双方又签订第二次贷款合同和对第二次合同终止,但不影响第一次合同有效延续,因第一次合同抵押还没偿清。同样的道理,同样是合同,我们虽然(受骗)第二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解除合同,但不影响第一次以田山抵押与公司形成全民合同工关系的有效延续,因抵押的生存财产田山至今还没有退还给我们。这就是说我们首次与公司形成的全民合同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因此,说我们至今仍然是该公司长期合同工,也是合理合法的。
为此,我们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有位接洽的干部说:你们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就应该严格按《劳动合同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第9条:“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担保。我们“森工顶替”招进的员工原在农村责任田山全部退交集体,等于切断我们返乡的退路,用我们生存的资本作了抵押担保,比法定条款不准收取财物担保其价值更高更绝。由此可见签订劳动合同之初是违法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这是其一违法。
其二根据《工会法》第38条,企业研究经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意见,并召开职代会。而该公司“一刀切”解除374名合同工,占公司总人数的40%,这属于公司管理重大问题,不召开职代会,而武断决策执行。
其三《劳动法》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这就是说劳动合同到期与否,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然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先单方拟好、盖章并交劳动仲裁盖章后,再交解除合同对象代理签名,没有与当事人协商过。法定程序应该合同当事人双方先协商签名再交给仲裁机构盖章。可见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颠倒,违背法定程序,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无效合同。
其四《劳动法》第29条四款:“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我们作为“森工顶替”的全民所有制工,将自己在农村生存的责任田山退缴集体(解除劳动合同后又无法退还),是遵照当时的政策法规,这完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指条款。因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我们劳动合同。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劳动合同书》7条(4)款:“乙方符合行政法规规定不宜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我们退激田山是遵照政策法规,适用“符合行政法规的”这一条款,可见,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违法,还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以上说明,该公司对我们“一刀切”,一无政策依据;二是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会同县木材总公司理应补偿纠正。
2、我们成了城市不管、农村不收的“黑户”。 几十名党员长期与党组织失去联系
被“一刀切”解除下岗后,我们外出寻找再就业,但我们年龄都上30多岁,高不就低不成,被大部分招工单位拒之门外,返回农村又无田山。下岗10多年了,我们在城市无稳定职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无能交,到农村不仅无田山,户口又在城里,农村优惠合作医疗、优惠养老保险政策也不能享受。我们其中有几十名党员,可10多年与党组织失去联系。我们如今都是40-50之人,成了“城”不象市民,“农”不象农民的“黑户” ,一大批人沦落为社会角落的弱势群体,过着生存、医疗、养老无任何保障的生活。
3、公司资产、林木受益我们享有分配权。我们几百人营林,受益上千万交给留守的几十人长期享用,违背国家林业政策。我们招工进入该公司,工作10余年,少的也有3至5年,都爱岗敬业,造林抚育,购销木材,创造资本积累,把青春血汗洒在森工岗位,部分积劳成疾,为公司的发展壮大及资产保值增值作出了贡献。当时该公司在全县下设16个分站、分公司和林场车队等,员工1000余人,总资产五千万元。现只留守45人在职,工资120万元,另120人发生活费72万元,缴纳养老保险金54万元,办公业务费10万元,年合计开支250万元左右。当年我们在公司共同造林育林近2万亩,现林木受益,每年采伐木材6000 m3左右(去年采伐7000 m3今年计划9000 m3,林业局有据可查),利润700元/m3(销售价1080元/m3),年纯利420万。现在公司贮木场(铁路专线货场,面积近百亩,内有5家生产加工企业租赁)年出租费200万元,再加外购木材经营收入共计年纯收入700万元左右,公司除工资等各项开支250万元外,年利润余额450万元,
如果对374名(少数调行政工作)下岗员工每人每年发6000元生活费,计224万元,激养老保险120元,公司还尚余利润积累100多万元。我们在公司共同营造的林木可以采伐20年左右,公司完全有自给自足能力维持生存。近几年来仅营林木材收入上千万元,被他们少数人以集资入股分红等多种方式,套取分割了公司国有资产积累。但对外却还说公司仍然很困难,蒙骗我们和政府(当然“瞎宝”也不会老实说货场租费和木材纯收入好几百万,会用备份合同应付避税). 让留守的少数人富得流油.而我们原广大造林、育林工人却逼迫下岗后过着颠沛流离生活。
如果说当年公司因人多、企业困难,无法维持生存而减员,那么现在公司状况已起死回升,我们完全有理由返回上岗,资源共享。我们当年几百人营造的林木,现在年收入几百万元,也不能仅供公司留守的几十人长期享用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3年6月25日)四章15条强调:促进林业发展,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可见国家到地方的林业政策一贯坚持“谁造谁有,谁受益”的原则。因此,现在的木材受益,根据林业政策和法规我们有分配权。另现公司总资产保值增值过亿元,仅贮木场土地近百亩评估值数千万元。我们逼迫下岗后,公司就开始转让处置下属朗江、园冲、车队,贮木场生活区等分站资产,根据国家安置职工政策,公司资产变卖处置应主要优先补偿我们下岗员工。
综上所述,:一是会同县木材总公司解除我们劳动合同不合法,理应纠正;二是我们强烈要求返回企业上岗或轮换上下岗;三是公司资产、林木受益我们享有分配权。特此请示,请上级部门对我们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引起高度重视,期待解决为盼!
请求人:唐爱军 唐卫平 顾巧红 李盛鑫 向昌华等300代表
2012年8月29日


一审:谢龙彪,二审:刘乐,三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