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办案人员不依法办案 怎么维权?
投诉时间:2017-12-19
事发地区:内蒙古自治区,,
涉及单位:余姚市人民法院
投诉举报书
(2017)浙0281民初8656号
举报人:唐仁武(本案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址:余姚市梨州街道古路头村142_2号,联系电话:15888180422,邮编:315402
被举报人:吴敏敏(本案书记员),女,余姚市人民法院书记员,余姚市人民法院地址: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140号 ,邮编:315400
举报事项:
吴敏敏不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
事实和理由:
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原告唐春芳与被告宁波巨丰工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且于2017年11月27日8点40在余姚市人民法院十二号审判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庭审理期间,审判庭进行了审理过程的全部录音录像,书记员进行了简要的笔录。
(一)因为本案是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肯定就不存在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国家秘密这个问题,整个审理的过程对于社会都是不保密的(因为本案件要求公开审理的原则),而录音录像只是审理过程的记录,不存在担心当事人复制后向其他人泄密。
(二)审理过程是判决的依据,录音、录像是审理过程的记录,当事人掌握录音、录像有利于对判决的公正性进行监督。
(三)举报人于2017年12月13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再三请求复制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吴敏敏都明确表示不愿意依照法律规定为举报人复制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
(四)吴敏敏也不愿意为举报人出示不准许复制录音、录像的禁止性规定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复制录音、录像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吴敏敏不依照法律规定准许复制录音、录像;也不愿意为举报人出示不准许复制录音、录像的禁止性规定的法律依据的行为,不但违返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也违背了党十八大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精神。
人民法院作为公平、公正最后一道屏障,吴敏敏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人员、作为施法者,有法不依,无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当事的权益。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责令吴敏敏依法为当事人复制本案的录音、录像。
此 致
人民法院
举报人 : 唐仁武
2017年 12 月 19日
声明:
1.以上内容仅代表投诉者本人,不代表湘问·投诉直通车立场。
2.未经授权,本平台案例禁止任何转载,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