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问株洲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李小红
投诉时间:2025-01-28
事发地区:湖南省,株洲市,市本级
涉及单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问株洲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李小红:你到底有没有常识、讲不讲逻辑、有没有良知?
2022年2月以来,冒名取款信用卡诈骗嫌疑人李忠、周芳在我完全不知情的状况下,持我的银行储蓄卡(开户名:王梅香,账户号:62284808060053044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船山支行,该卡当时未开通取款短信通知功能),冒充我的身份和签名,从农行柜台、ATM机等处分多次取走我信用卡内存款共计1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我2022年8月发现后至今拒不退赔。
我2024年3月向株洲市荷塘区法院起诉,要求两嫌疑人李忠、周芳退还冒名取走的银行存款14万元并赔偿损失。荷塘区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仅判决李忠返还银行存款14万元)。我向株洲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李忠、周芳退赔14万元并赔偿损失。两嫌疑人诉讼过程中一面称没有冒名取我银行卡内的14万元存款,一面又称将我卡内14万元存款用于“共同投资经营”!纯粹胡说八道、前后矛盾。然而,让我大失所望的是,株洲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李小红承办该案后,首先是听证过程中一边倒的倾向两嫌疑人,然后2024年12月20日突然作出(2024)湘02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撤销荷塘区法院(2024)02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我看到李小红粗制滥造的这份毫无常识和逻辑、颠倒黑白、完全只讲权力不讲法律的判决,在除夕的今天,实在忍无可忍,不得不请株洲中院、李小红副庭长判后答疑:
一问株洲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李小红:你写判决书,是不是连基本的诉讼文书格式都不懂?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八 、印刷标准(六)案号、主文等用三号仿宋体字……(八)院印加盖在日期居中位置。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
请李小红打开自己昧着良心制作的(2024)湘02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标题、正文”全是宋体字,院印上压审判员、下压书记员,如此严重不负责任,粗制滥造。株洲中院要不要启动追责程序?请株洲中院蒋智勇院长给受害人一个负责任的答复。
二问株洲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李小红:李忠、周芳的两位代理人,一个是实习律师、另一个是律师,两人不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你是怎么允许实习律师出庭的?
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也就是说实习律师应在其实习律所指导律师指导下承办律师业务,不得独立办案。
冒名取款嫌疑人李忠、周芳的其中一名代理人是湖南湘东(株洲)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其在株洲市律师协会备案的指导律师为湖南湘东(株洲)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该实习律师竟与不在一个所执业的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某主任律师出庭(这里要注意,律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各自具有独立资格,各自承办业务,应分开出所函信手续),而李小红副庭长对此放任不管,究竟是缺乏法律常识还是幕后有什么交易(如果按照李小红写判决书的逻辑——“不能排除有交易,所以有交易”,那么受害人是理由相信存在幕后交易的),受害人不得而知!虽然某律师是株洲关系、背景深厚的“大”律师,又是仲裁员,又是各种“黄马褂”加持。但在司法改革持续深入推进的今天,你李小红真的是“雁过拔毛”吗?这么个10几万的小案子都不放过?置公平正义、人民法院的威信、法律的尊严于何处?我请求株洲中院纪检部门调出李小红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与某律师的所有手机通信、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株洲中院相关分管领导、所在庭领导关于该案的沟通记录,如果不能排除有幕后交易、如果不能排除有领导插手干预,按李小红判案的逻辑,我有百分之万的理由认定,李小红在该案中有幕后交易或者有领导插手干预该案的办理,我将持续实名举报李小红直到其被留置和退休(我本善良,无奈被逼上梁山)。
三问株洲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李小红:判决中你一面认定受害人的14万元款项不能确定是李忠、周芳取走,一面又认定周芳对案涉14万元不能排除用于公司(注意:受害人与公司无任何关联,而且取款在前,公司成立在后,公司都没有成立,哪有运营支出)运营?那受害人卡内14万元到底是不是两嫌疑人李忠、周芳冒名取走?
这个案件,但凡有一点基本常识,都不会像李小红这么瞎判。两嫌疑人李忠、周芳诉讼中全程不露面,其签署的书面陈述和上诉状,一面否认没有冒名取受害人卡内14万元,一面又称这14万元用于公司运营(注意:两嫌疑人取款时,所谓的公司远没有成立,而且所谓的公司与受害人无关),而经受害人自2022年9月以来持续刑事控告,公安机关早已查明这14万元是两嫌疑人李忠、周芳取走。两嫌疑人如此前后矛盾,任何一个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怎么回事。可案件到了株洲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李小红手里,就完全背离常识。李小红在判决书第11页4-6行本院认为中认定“第二、从上诉人王梅香提供的证据来看,该14万元系分多笔取出,并不能锁定每一笔的真实取款人系李忠和周芳”,李小红又在判决书第11页15-20行本院认为中认定“周芳为应能飞、何俊麟公司租赁了场地,不能排除案涉14万元用于或部分用于公司运营支出……”。
其实,李小红副庭长也很难,一面要帮李忠、周芳“了难”,一面又要在该两嫌疑人自相矛盾的陈述中作出对该两嫌疑人有利的判决。问题是,你再怎么乱判,再怎么自由裁量,也不能背离基本常识啊。如果李忠、周芳没有取受害人的款,那受害人卡内的14万元哪里去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和银行取款回单,你真的都不看的吗?你李小红眼睛一闭,怎么就成了不能确认李忠、周芳取款呢?另外如果受害人卡内的14万元不是李忠、周芳取款,你又何必在判决书中扯什么 “周芳为公司租赁了场地,不能排除案涉14万元用于或部分用于公司运营支出”之类连“强词夺理”都算不上的“理由”。
另外,受害人有必要特别提醒李小红,这是民事诉讼,不是刑事诉讼,受害人即不是公诉机关,也不是被告人,而是民事诉讼原告,因为没有侦查权,受害人只能尽力举证,不存在也无法做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需要达到“锁定”、“不能排除某种合理怀疑”的举证程度。本案作为不当得利案件,处理起来并不复杂,只要两被告李忠、周芳拿出冒名取款受害人卡内14万元存款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即可。可李小红就偏偏不这么办!结合该案的种种反常,受害人有充足理由确信该案有幕后交易和司法腐败,我希望株洲中院彻查并依职权再审和改判该案,还受害人一个公道。
王梅香
202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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