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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楼区法官恶意隐瞒证据、认定错误 同案不同判,使企业损失近600余万元

投诉时间:2024-09-20

事发地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涉及单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控告人兰伏贵,岳阳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电话:15273090***。

现实名控告岳阳楼区法院卢胜法官,关于对岳阳职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多处严重违法,并于7月29日下达了(2024)湘06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具体事实如下。

一、岳阳楼区法院判决将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的对账单故意认定为结算依据,认定岳阳职院已付清购房款,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岳阳楼区法院判决第9页第7行认定“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鑫科应收应付职院对账明细表》已证实被告已付清购房款项”,以及第9页倒数第6行“在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前提下,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鑫科应收应付职院对账明细表》是双方财务人员为了项目结算对各项往来款进行核对、盘底,属于结算过程中的前期程序,该明细表仅有岳阳职院工会的财务人员签字,岳阳职院没有加盖公章,控告人也只加盖公司财务章,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结算合意,完成了结算。并且,在对账明细表做出后,控告人给岳阳职院汇了69788.62元的多付款项,紧随其后,岳阳职院支付购房款456000元,进一步佐证双方没有完成结算。而且,控告人在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后,及时发现2404000元工程款错误的计入了购房款中,控告人多次向岳阳职院致函,阐叙上述事实及购房款迟延支付的逾期违约事实,岳阳职院直到岳阳楼区法院开庭均不予回复,现岳阳楼区法院判决不查明该事实,凭主观臆断,故意将对账单认定结算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岳阳楼区法院判决认定岳阳职院无需向控告人支付小区道路绿化款2404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控告人在岳阳楼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已举证,双方签订的《团购住宅合同书》、岳阳职院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第三人开具的2404000元的工程款完税凭证,上述三项证据属于事实上的合同联立,现控告人已向本案第三人支付了该2404000元工程款,岳阳职院应当向控告人支付2404000元工程款。

岳阳楼区法院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控告人在庭审举证的证据,岳阳职院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意只字不提,对该关键证据恶意隐瞒、遗漏,并主观的断定岳阳职院支付2404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岳阳楼区法院对已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故意均不载明,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精神荡然无存,岳阳楼区法院判决对已质证的证据不载入判决书,罔顾事实进行错误判决,严重侵害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与追责问责。

三、岳阳楼区法院判决认定岳阳职院不向控告人承担购房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

2019年11月9日,控告人向岳阳职院送达了《联系函》(载明岳阳职院欠付房款2404000元)、《催款函》(要求岳阳职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确告知岳阳职院欠付购房款及承担没有按照工程节点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累计违约金为3371436元。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于某项事实作出多次意思表示,应当以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并且,鑫科公司向法庭展示了与本案高度雷同的岳阳中院判决(2022)湘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楼区法院作为下级法院不予采纳,直接驳回。

综上所述,岳阳楼区法院判决通过恶意隐瞒、遗漏本案关键证据,粗暴驳回控告人的诉求,故意将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的对账单认定为结算依据,致使应当由岳阳职院承担的2404000元工程款无需承担,不尊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应当由岳阳职院承担的不按时间节点支付房款的逾期违约损失,导致控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5775436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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