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案机关不作为等行为的控告书
投诉时间:2021-05-23
事发地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涉及单位: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派出所
控告人:黄小兰,女,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70号。身份证号:430321****11170527,联系电话:177****2616
控告事项:
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等不依法处理控告人的报案,对杨*、蒋*、杨辉、杨*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进行查处,且控告人提供的犯罪线索也不予侦查,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损害国家机关声誉,侵犯控告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请求贵院对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等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责令其立即对控告人所报案的内容进行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多次利用“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方式骗取大量财物,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形,公安应当立即予以立案侦查,并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惩。
(一)杨*、蒋*、杨*、杨*以“套路贷”手段骗取控告人价值1000余万元的房产门面。
控告人于2000年左右与犯罪嫌疑人杨*相识,成为普通朋友。2009年9月,控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杨*成立了湖南省华美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实际上是一家空壳公司,杨*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具体经营该公司。公司成立后,杨*就不断以公司投资、计划上市及经营新项目盈利(项目根本子虚乌有)等为由,不断的要控告人借钱给他投资,实施骗取控告人财物行为。为了骗取更多财物,杨*还伙同其亲弟弟蒋*及亲朋杨*、杨*(天心区人民法院已在(2019)湘0103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四人的亲朋关系)一起对控告人进行套路贷。
杨*要求控告人以自有的芙蓉区东牌楼门面作为抵押向其弟弟蒋*借款300万元,杨*以自己作为担保人,并由杨*、蒋*的父亲保证不会随意处置控告人的门面,以引诱控告人与完全不认识的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制造借贷假象,再以行规为由要求控告人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要求控告人委托完全不认识的杨*处置东牌楼门面。
协议签订后,杨*将300万元借款转账给了杨*,控告人并没有收到300万元借款,这些钱均被杨*挥霍。最终因杨*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杨*等人未经控告人同意将控告人的门面以极低价格378万元(门面的市场价值为一千万元)变卖给了蒋*,且变卖门面的价款并未支付给控告人。在得知门面在控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过户给蒋*后,控告人打电话向杨*、蒋*以及他们的父亲质问此事,但是他们都没有答复,他们的父亲还把控告人的手机设置成黑名单,杨*也拒不接电话,再也无法联系上。后控告人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法院已认定交易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交易不公开、不透明,但法院未对杨*、蒋*、杨*、杨*等人实施的套路贷行为进行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致使犯罪嫌疑人行为无法得到法律有效制裁,现蒋*、杨*不服该判决,已上诉,控告人权利迟迟未得到有效保护。
杨*等人实行的套路贷,系利用控告人对杨*信任,让控告人陷入杨*会偿还借款,门面不会被卖的错误认识,骗取控告人在抵押借款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使控告人最终在实际并没有收到这3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被犯罪嫌疑人杨*以受托人身份,在隐瞒控告人的情况下,将抵押财产低价转让给了犯罪嫌疑人蒋*,给控告人造成了几百万的损失。犯罪嫌疑人杨*、蒋*、杨*、杨*使用“套路贷”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控告人门面的行为,完全符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构成诈骗犯罪。
(二)控告人因杨*及蒋*的“套路贷”致债务缠身,被逼的差点自杀身亡,对他们实施“套路贷”的行为应该得到严惩。
犯罪嫌疑人杨*、蒋*、杨*、杨*在使用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控告人财产的目的后,拒不理会控告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犯罪嫌疑人杨*还不接控告人的电话,直接失联。控告人因受犯罪嫌疑人的诈骗,导致债务缠身,而房产受其所骗被变卖,居无定所,且控告人早年逝夫,独自抚养身患尿毒症的儿子,儿子治疗需要大笔费用。2018年12月5日,控告人因被犯罪嫌疑人骗取了巨额资产,被逼服药自杀,所幸被及时发现,才得以救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杨*、蒋*、杨*、杨*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三)犯罪嫌疑人蒋*为职业放贷人,有专门的放贷团队,且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需严查严惩。
控告人通过在网上和现场了解,发现蒋*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但其以民间借贷为业,还具有专门的放贷团队。其在一定期间内以自己或其借贷团伙成员作为出借人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蒋*实际系职业放贷人(有诸多判决书能够印证),其仅在湖南范围就实施了大量的套路贷款违法行为并通过诉讼获取了巨额的财富。从现有的判决中可见,蒋*2019至2020年间在天心区人民法院就有数起已判决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出借金额高达上千万元。蒋力在其他法院还有借贷诉讼案件,尚未起诉的民间借贷及团队其他成员名义放贷的情况更多,蒋力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放贷,且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其通过套路贷等违法行为收敛大量财物,肆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控告人认为应该查处并加大打击以蒋*为首的非法放贷团伙,维护社会秩序与群众的合法利益。
同时,蒋*还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开设了赌场和卖淫场所(千熙乐店),并长期持续经营(现已有法院的判决能体现其经营涉毒涉黄的“碧水蓝天”温泉浴场),实施了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严查,使之受到严惩。
二、办案机关存在违法办案、不作为等违法情况,应该对其渎职行为予以纠正,并责令其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控告人已在全国扫黑办智能化举报平台上对犯罪嫌疑人非法放贷等进行举报,2020年5月28日,控告人又将控告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分别邮寄给: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长沙市芙蓉区扫黑办等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后,芙蓉区公安分局和天心区公安分局均通过电话表示不愿受理本案,推脱应当由对方负责调查。
2020年6月,控告人接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电话,要求控告人前往该派出所接受问话。控告人应电话通知,前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接受问话。问话完毕后,办案人员陈警官让控告人回去等通知,但并未向控告人出具任何报案回执等书面材料。此后,扫黑办及公安机关一直未告知控告人处理结果。经控告人多次询问,2020年7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联系控告人,告知控告人经核查:“本案无犯罪嫌疑”,并拒绝出具任何书面文书,以本案系扫黑办交办为由,要求控告人去扫黑办拿结果。经控告人在区、市公安机关及扫黑办多番追问,2020年8月7日,长沙市扫黑办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控告人核查结果为:“本案无犯罪嫌疑”,但是仍拒绝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此后控告人多次向办案机关提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主张,均未得到有效处理。
在2020年9月之前,控告人应通知去文艺路派出所做笔录后,我在其出具的中央扫黑除恶的回访意见上签字写明了杨*等人己构成诈骗罪,要公安立案督办。而2020年10月9日我接到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谢警官的电话,要我去做笔录,我上午9点多就到了做到下午5点钟才做完签了字,又要我在扫黑除恶的回访上签字,回访单上面的结果写明他们是无犯罪嫌疑人,我并不认可,没签字走了。谢警官在做笔录过程中,给控告人调解,要控告人不要告蒋*等人犯罪,并不断的和蒋*那方保持联系做工作。控告人认为门面是蒋*和杨*违法串通过户给蒋*,蒋*和杨*有多起串通合伙诈骗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以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犯罪,公安机关不应该纵容他们违法犯罪,应对其行为依法立案处理,但公安一直未立案也拒绝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
控告人已于2020年8月向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等送达控告材料,要求对办案机关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至今未得到回应。
控告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控告材料,并对本案进行立案处理。但本案中,对于控告人的控告,公安机关逾期进行审查,经过两个多月才电话通知控告人不存在犯罪嫌疑,且拒绝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受案件时应向控告人出具回执,在决定不予立案时,应向控告人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但本案距控告人报案已有7月之久,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没有向控告人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控告人多次要求公安机关按规定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定王台派出所仍违法拒绝出具,实际上控告人也无法得知不予立案是否已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扫黑办作为案件交办单位,对于控告的核查结果,不出具任何文书。办案机关的行为明显存在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因公安机关拒绝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导致控告人无法申请复议等,无法有效维权。
且本案存在明显的犯罪事实,且涉及非法放贷违法犯罪行为,控告人已提供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立案的条件。办案机关应该迅速、认真审查,并予以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行为明显违法,且可能存在保护伞进行保护,搪塞处理的情形。其行为已严重违规违法,损害了司法权威,侵犯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控告人特根据相关规定,再次提请贵单位依法行使监督权,对办案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通知公安机关对控告人控告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并予以严惩。
声明:
1.以上内容仅代表投诉者本人,不代表湘问·投诉直通车立场。
2.未经授权,本平台案例禁止任何转载,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