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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邵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秉公审理

时间:2017-11-14

涉及单位:邵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

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请求邵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秉公审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城步县检察院办案传唤证人彭毅问话,不明不白尸体在山坡上,城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立案侦查彭毅死因,却帮助伪造彭毅尸检鉴定书,将这份无鉴定资质尸检鉴定书扣押二十年。被起诉到法院,城步县法院为了包庇城步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违背法律驳回起诉,现上诉邵阳市中级法院,2017年9月18日邵阳市中级法院立案,邵阳市中级法院07395269118电话通知10月18日下午原被告在邵阳市中级法院17审判法庭举行证据交换。

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倒置原则,由被告城步县公安局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举证。

被告城步县公安局称,城步县检察院办案致死人命案是刑事司法行为,不是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但是无任何刑事司法行为,法律法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

一、上诉人举证,城步县公安局参加《关于彭毅死亡一事会议纪要》是徇私舞弊行政管理行为

城步县公安局在法庭上没有提交刑事司法行为的任何证据,证明城步县公安局对作出不立案行为,和复议决定书没有证据,依据。

上诉人起诉城步县公安局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出示(证据1) 《关于彭毅死亡一事会议纪要》被告城步县公安局说: 城步县检察院办案打死证人彭毅,是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管理行为。

上诉人用证据说话,证人彭毅被传唤问话,因不配合殴打致死,并且移尸伪造现场,是城步县检察机关内部发生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1990年12月18号被告城步县公安局解剖彭毅尸体,为了徇私舞弊不准死者方家属参加,解剖尸体,切开死者腹腔,发现腹腔内3000多毫升淤血和大量凝血块,脾脏粉碎性破裂,1990年12月20号城步苗族自治县政法委主持、县人大、县政法委、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法院、县司法局、西岩镇政府召开《关于彭毅死亡一事会议纪要》对彭毅的死不层报上级机关。一桩人命案,就凭县人大陈天*(死亡)、县政府刘承*、县政法委杨礼*(死亡)、楊光*、县公安局王才*、陈云*、县检察院杨大*、县法院黄成*、县司法局杨昌*、西岩区副区长刘兰*、西岩镇政府伍克*几个人共同徇私舞弊、私自处理。被告城步县公安局偏听涉案人员县检察院杨大*个人捏造虚构事实,没有经过侦查,无任何证据,认定彭毅是在检察院问完话,看了问话材料签好字后,私自外逃,检察院没有刑讯逼供,殴打行为。对彭毅死亡没有任何责任。

1, 上诉人问被告,既然与会人员进行了讨论,为什么没有人员会议记录。

2, 按照被告城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刘盛*问话笔录,刘盛*问彭毅的时候检察院经检股的人都在办公室里,只有案件承办人向领导杨大*汇报,其他人都在看守彭毅。彭毅怎么逃跑的?彭毅只是一个证人,没有犯法,他为什么要逃跑?

2,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没有经过调查,怎么知道检察院办案人员没有对彭毅刑讯逼供殴打行为?彭毅一个大活人被检察院带走,尸体被丢到城外五里远山坡上,凭什么理由彭毅死亡没有任何责任?

3,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说,彭毅离开检察院后,多处寻找,哪些人到寻找?到哪些地方寻找?

4,前面三项已经认定检察院对彭毅刑讯逼供殴打行为,彭毅死亡没有任何责任?下面四项对彭毅死亡原因由公安机关侦查做出结论还有什么意义?

5,检察院办案打死证人用二千元费打发了事,强迫安埋,不得纠缠检察院,对社会秩序由公安局负责。城步县政府、县政法委、县法院、县司法局、县检察院这种徇私舞弊处理彭毅死亡的方式,西岩区副区长刘兰*有异议,遭到报复调离岗位处理。

就是城步县政府、县政法委、县法院、县司法局、县检察院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内部行政乱作为,一惯的权利任性的管理行为。

二、 城步县法院包庇城步县公安局无刑事司法行为的证据,驳回起诉违法。

2011年8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城公不立通字【2011】0012号不立案通知书)上诉人向城步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上诉人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就不立案通知书和违法尸检鉴定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庭黄先*收到起诉状和不立案通知尸检鉴定书证据材料,违反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既不立案也不作出文字答复。

城步县法院驳回起诉合议庭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本案9月8号上午才立案, 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还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没有提交答辩状和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没有举证,城步县法院10号就电话通知来法院拿裁定驳回通知书。

从城步县法院驳回起诉通知书,上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名义上是三人,而实际上只有黄先*和雷承*二个人,人民陪审员夏达*没有参加。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人民陪审员夏达*没有参加合议,驳回起诉通知书又写了人民陪审员夏达祥,城步县法院用这种欺骗手段,驳回起诉程序违法。

城步县公安局申请复议维持【2011】0012号不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没有告知诉权,救济径途,是无效行政行为。根据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效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就是无效的,不受时效限制。上诉人已经主张了诉权,况且上诉人从彭毅死亡之日起也从未放弃诉讼权利。

三、 彭毅命案发生在90年代,70年代起城步县公安局执法犯法。

70年代国家就已经颁发公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只是城步县公安局有不依法,执法犯法。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的法制办工作人员说,彭毅死亡是90年代法律不健全造成的。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制司法手册中的法律法规,证明作为掌握公权利的城步县公安局的法制办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检察官办案打死证人,公安机关不是管辖范围用,说是90年代法律不健全,敷衍了事,用这些谬论谎言欺骗城步县人民。

彭毅命案发生在90年代初,70年代就已经颁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1980年颁发《行政诉讼法》1987年颁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法医工作细则》等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调到城步县公安局工作的干警、领导工作人员,必须要学习《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法规。1980年1月1日施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作了明文的规定彭毅的死亡原因应由城步县公安局进行侦查。1987年3月公安部颁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三)明文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难道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工作的干警、领导工作人员对这些起码法律法规不知道?作为城步县公安局的法制办工作人员不学习法律法规,就是滥用公安执法权欺压百姓的。

城步县检察院办案打死证人,是检察机关内部发生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城步县检察院必须回避。由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文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属于所在地

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没有根据1990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规定的对彭毅死因没有立案侦查是行政不作为是犯罪。不作为犯罪的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客观的联系。

彭毅是一个证人,没有犯罪,对彭毅死亡城步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损失特别较大,1、彭毅死亡时,爱人吴小*怀孕七八个月小孩未出生,2、彭毅死亡后爱人改嫁,彭毅一个家庭破碎,3、二个小孩失去父亲,母亲改嫁无经济来源,4、父母亲二十多年上访申诉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上损失特别较大。城步县公安局领导和工作人员应该换位思考,主动必须承担这个后果。

四、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扣押《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20年违法。

(一)、城步县公安局作出《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八项违法。

本案从城步县公安局扣押《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20年违法。

何祥*、周合*在山坡上解剖彭毅尸体时,发现彭毅尸体腹腔内3000多毫升淤血和凝血块,脾脏粉碎性破裂出血而死,1991年2月2日作出的彭毅《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家属是城步县公安局法定职责,却没有按时送达给上诉人家属,2011年7月5日上诉人要求看尸检鉴定书,才复印一份给上诉人。被城步县公安局扣押了20年。不论刑事、民事、行政案子,扣押《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20年都是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从新鉴定的合法权利。

(1)(a)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刑事案子鉴定结论要送达给上诉人家属,

(b)违反1980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

(c)、第五十七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二) 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行政案子鉴定意见要送达给上诉人家属

(1)城步县公安局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三)(1)、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民事案子鉴定结论要送达给上诉人家属。

第六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的法制办肖盛发竞然说,城步县公安局哪里侵犯你们的合法权益,城步县公安局作出《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不按时送达受害者,扣押了20年,不论是刑事、民事、行政案子,就是一种非常违法的严重侵权行为。

(四),城步县公安局作出《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无鉴定资质。

违反1980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彭毅是1990年死亡,城步县公安局何祥*从丹口卫生院调到城步县公安局,1995年到中国政法大学培训,1995年11月8日才发给一个结业证,证明何祥云不是法医,不具有鉴定的专门知识。周合*是当了个农管理医院名誉院长后,调到城步县公安局滥芋充数作法医鉴定的。无鉴定资质的民警作出尸检鉴定结论无效。

(五),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作出《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鉴定人员不签字无效。

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作出《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违反1980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

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作出《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鉴定人员的名字全部是打字员打印的,鉴定结论无效。

(六)、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作出《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无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无委托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第四款,需要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签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何祥*周合*无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作出签定结论无效。

(七),何祥*参加过彭毅死因侦查违反回避的规定签定结论无效。,

1981年公安部颁发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四条,参加过本案侦查,不能充当鉴定人员。何祥云参加过彭毅死因侦查,作出签定结论无效。

(八)彭毅签定书多处涂改,鉴定结论形式要件不具备签定结论无效

彭毅签定书无委托单位、无委托人,无委托日期,无鉴定要求,无鉴定过程,无鉴定方法,无鉴定人员签名。签定结论无效。

五,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城步县法院驳回起诉违法的法律依据,

城步县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本案终究是刑事案件,对于村民报案,仅作尸体解剖,作出《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尚未进行刑事侦查程序,城步县公安局没有对打死彭毅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传唤、讯问。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是行政性质。城步县法院把上诉人起诉定性为《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那么,公安机关应积极举证应诉,以证明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可是刚立案一天,起诉副本没有送给被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答辩状,刑事侦查行为的内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立案审批表》、《拘留证》、《赃物扣押清单》等。人身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有扣押物证、追缴赃款赃物等。都没有双方质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刑事侦查行为,城步县法院对被告不举证,怎么能够就认定是刑事司法行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举证责任倒置”是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无论被诉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只要公安机关不举证,就推定原告的起诉成立,被诉公安机关就承担败诉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是本案作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六、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时效

上诉人将举报控告、目击证人线索视频录像材料交到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2)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5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申请了行政复议被维持。(证据5-6)从不立案决定书送达经过行政复议后,2012年起至今向城步苗族自治县法院起诉三次,既不受理,也不给书面答复。

上诉人认为,城步县法院不受理是因为行政庭长黄先*父亲原法院副院长黄成*(证据1第6行)因参与了1990年12月20日城步苗族自治县政法委主持召开《关于彭毅死亡一事会议纪要》,彭毅死亡未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作出合法尸检鉴定之前,公检法之间工作人员互相包庇,就已经认定彭毅是私自外逃患病死亡的,与城步苗族自治县检察院没有任何责任,黄成*参与制造这宗人命冤案。二十多年前父亲办冤案,二十多年后女来审判,父女前腐后继办冤案。父女干预才导致城步法院不受理。

如果城步法院受理本案,审判该案后,必须要追究既黄先*父亲原法院副院长黄成*渎职罪的刑事责任,黄先*担任本案审判长,只有不受理,又不作出裁决,才能使父亲黄成志过太平日子。

城步法院值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城步法院迫于压力才受理登记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但是对于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通说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重大”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给相对人权益带来重大的影响;“明显”是指一般理性人均可轻易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肯定判断。被告城步县公安局对城步县检察院办案打死证人这一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置之不理,是对彭毅人格权践踏,属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复议决定书应为无效行政行为。

七、关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国家赔偿,最高法院(2001)23号批复是本案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

因为本案,城步苗族自治县检察院刘盛*和杨小*传唤申请人儿子彭毅到检察院问话后,没有将彭毅送回家,后来本县庄稼村村民在山坡上看牛,发现一具头部有伤、外衣翻卷、从上坡拖下来的无名尸体并向公安局报案。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侦查彭毅死因。死者父亲彭贤*上访申诉、控告二十多年,除了会议纪要,和省检察院一个答复意见外,无任何证据,连个尸检鉴定书的影子都不见到,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扣押了《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20年。而城步县检察院是以无鉴定资质的《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作为彭毅死因的证据向省市纪检监察、省市检察院汇假报,称死者方对尸检鉴定结论无异议与不服。致省市纪检监察、省市检察院领导只相信城步县检察院假汇报,根本不相信死者方上百次申诉。无人理睬。城步县公安局,城步县检察院用这样一种卑鄙无耻的手段欺骗死者方。这是由于城步县公安局扣押了《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20年,徇私舞弊,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今天的严重后果。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各业务部门对于在打击刑事犯罪和进行治安、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行为,必须主动、及时地进行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的,要主动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对于已经依法确认违法侵权事实提出的赔偿请求,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予以受理。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在违法侵权事实得到确认后,再由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依照赔偿程序进行赔偿,其确认过程不计算在受理赔偿时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是本案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证据充分,造成死者方损失巨大。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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