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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保护用工单位违法,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时间:2020-09-04

涉及单位: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9时许,娄星劳仲案字〔2020〕第128号劳动争议案件在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5楼(第壹号)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双方当事人都按照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开庭通知书上确定的地址和时间到庭参加了庭审。

一、从申请人提供的第1项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谈话记录显示:申请人问被申请人,“请问您那里的工资待遇是保底工资5千元每月、每月公休3天、提成四六分、包吃包住、这个月过去12天了,没满月,工资按保底工资5千元每月的上班天数计算,是这样的吗”?被申请人回答说“是的”。被申请人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这项证据显示的言词和标点符号足以体现和证明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微信记录的方式确认被申请人单位工资的计算方式以及约定对申请人工资的计算方式是保证每月底薪工资为5千元每月、服务次数的计件工资按百分之四十计算。证明申请人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底薪工资5000元每月(里面没有注明被申请人要求的上班时间可以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所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每天的上班时间都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支持)、另加服务次数的计件工资。但本案仲裁员为了保护用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庭审时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把这项人人都看得懂的言词证据故意歪曲捏造为“如果申请人服务次数的计件工资超过了5千元就按计件工资计算,计件工资没有超过5千元就按5千元计算”(有娄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整个庭审录音录像证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仲裁员用故意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枉法仲裁)的方法达到保护用工单位(被申请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其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事实的背后是否与用工单位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易关系、到底存在多大的利益交易关系,这些问题只有该仲裁员和该仲裁委员会以及娄星区人社局的主要领导负责人与用工单位自己心里清楚,因为如果没有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易,绝对不会无缘无故违法违纪、顶风作案保护用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任何问题的幕后都是有原因存在的,请相关纪检部门认真查处。

二、关于申请人(劳动者)在被申请人(用工单位)处的工作年限以及被申请人减少申请人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和被申请人减少申请人劳动报酬的合法性依法应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支付金额记录和“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单位的技师黄开成帮助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离开时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后那项证据)”的微信截屏复印件不能证明申请人王国俊的离职时间,因为1、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申请人的离职手续和离职申请等直接相关真实、合法的离职资料证明申请人的离职时间;2、被申请人的支付金额记录证明被申请人4月份以后未给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只能证明被申请人4月份以后从未给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离职,而且被申请人从未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提供真实、合法的申请人的离职信息来证明申请人已经离职。如果用工单位不给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利用管理制约优势到其单位随便请个利害关系人帮其确认某个劳动者离职就可以证明某个劳动者离职的话,任何单位都可以不要给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随便请个利害关系人帮其确认一下就可以了。 被申请人在提供的答辩词中说是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但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又翻供说申请人要辞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的离职申请等任何真实、合法的离职手续履行自己的证明义务和责任来证明被申请人的言词。证明和认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时间是以离职手续、离职通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准,而不是以未支付劳动报酬为准。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辞退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明劳动者收到被申请人辞退通知书的证据;被申请人主张劳动者辞职,应当提供劳动者的离职申请书和办理离职手续的证据,这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都是被申请人法定的举证义务和责任,但被申请人从未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单位的技师黄开成帮助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4月17日离开”的微信截屏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因为1、该证据体现的技师黄开成没有亲自到场作证,无法确认该微信截屏复印件里面的真实身份是否为被申请人单位的技师黄开成。2、从这个证据的言词中可以体现这是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技师黄开成相互串供,被申请人利用管理和制约优势请被申请人的技师黄开成帮助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4月17日离开。该微信截屏复印件的言词内容足以体现黄开成的确认是受到了被申请人的干扰,是被申请人请黄开成帮助被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去做,证明了被申请人请被申请人的技师黄开成作出的确认不是客观真实的。3、从该截屏复印件的内容体现黄开成是被申请人单位的技师,与本案有很大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在经济上或者其它方面与黄开成存在利益制约的关系,黄开成的确认受到了外界和主观意识的干扰,所以被申请人提供黄开成的确认截屏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无法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但仲裁员在庭审中不审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依然认定,严重违反了事实和法律。如果仲裁员的对这个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不是随便可以请一个利害关系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帮助申请人发个微信截屏确认某人欠了申请人一千万块钱就可以达到证明效力了?被申请人为了掩盖违法行为和规避法律责任,利用管理和制约优势请其单位的利害关系人(其他员工)按照其要求帮助其作出对其有利的言词供述,被申请人除了证据,好故事好设计。4、该微信截屏图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所以仲裁员的认定显然是极为荒唐无耻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关于工资和计件工资的支付问题: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足以体现和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确认被申请人单位工资的计算方式以及约定对申请人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在国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保证每月底薪工资为5000元每月、每个服务项目服务顾客次数的计件工资按百分之四十计算,证明申请人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在国家法律规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底薪工资为5000元每月另加服务顾客次数的计件工资。员工的计件工资资料(包括员工服务顾客的次数和每次服务的计件工资单价的计件工资资料)都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和持有员工的工资资料,对于双方争议的事项:即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7月18日申请人王国俊的计件工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和计件工资的资料(包括申请人服务顾客的次数和每次服务的计件工资单价的计件工资资料)的有关证据依法应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被申请人从未提供载明申请人王国俊本人签字所确认的计件工资资料(包括申请人服务顾客的次数和每次服务的计件工资单价的计件工资资料),所以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第4项证据“被申请人用微信记录确认延长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从上午的10:00分上班到22:30分下班”的微信记录证明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加班事实的存在和被申请人延长申请人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申请人已经当庭说明申请人的手机上有证据的原始记录,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的反驳没有任何真实、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所以仲裁员在庭审中认为被申请人每天安排申请人的上班时间从10:00分上班到22:30分下班,每天(包含星期六、星期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超过12个小时不支付加班费是合法的,严重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如果仲裁员的以上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就请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天(包含星期六、星期日、国家法定节假日)都安排该仲裁员上班不支付加班费。

五、仲裁员在开庭审理中不但严重违法违纪没有按照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去审理和提出合理的问题,而且申请人提供的辩护意见要求申请人每张都签字,被申请人提供的答辩意见却没有要求被申请人签字,严重有失公平正义。仲裁员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被申请人对自己在答辩书中承认的违法事实改口翻供不承认,以此达到帮助和保护被申请人(用工单位)掩盖违法事实和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综上,虽然本案还没有作出裁决结果,但从庭审的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仲裁员存在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决保护用工单位违法的意图,如果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决书作出来以后就可以更进一步的座实仲裁员的枉法裁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之规定,本案的仲裁员将会构成枉法仲裁罪受到法律的严惩,申请人(劳动者)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和提供证据向司法机关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由纪委和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追究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监管责任人员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到时候仲裁员不但保护不了违法的用工单位而且还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给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声誉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得不偿失。特此,请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监管责任人员依职权认真严厉监督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员依照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依规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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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娄星区委网信办 2020-09-18 11:32:32

      网友:
      您好!您所反映的《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保护用工单位违法,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事,我们已收悉,对此也进行了多次回复。感谢您对我区的关注和支持!

      娄星区委网信办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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