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蒸湘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内容的几点质疑
投诉时间:2017-11-03
事发地区:湖南省,衡阳市,
涉及单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本人于2017年11月2日在华声在线投诉直通车中投诉《法院违法解除诉讼财产保全 致使我合法判决无法执行》(投诉帖链接:https://ts.voc.com.cn/question/view/556456.html)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发表了回复,但对回复中的内容我不能认同。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回复中提及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妥善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维护金融安全的若干意见》文件,该文件第5条规定“对于民间金融公司、担保公司的经营性账户或影响生产的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要谨慎灵活,原则上不予冻结,确需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请示市中院领导小组。但该文件中并没有要求已经冻结的担保公司账户必须要解除冻结,中院的文件是指导妥善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维护金融安全的意见文件,本人的案件并不涉及非法集资,被申请人鼎和担保公司在本人案中属正常担保。
衡阳市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回复中提及的:“本案的保全措施采取在上述文件发布之前,发文后,该案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了解除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函,我院根据市中院文件精神及被告提供的担保函,依法裁定解除了对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中的裁定解除对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做法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1、(2016)湘0408民初3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提供了担保,但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作担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当时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和查封而并未提供可供担保的财产,仅一张自己公司对自己公司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保证的《担保函》,该院未经审查就裁定解除冻结和查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上严重违法。
2、(2016)湘0408民初345号《通知书》中,仍认定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为解除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仅只有原告(申请人)与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以该反担保无法有效成立。
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违法解除2016湘0408民初345号案诉讼财产保全,但该案判决并并效后,本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有做出了(2016)湘0408执41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此裁定书重新冻结了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仅执行到部分财产。与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所称的根据中院文件精神前后矛盾!是有意解除冻结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而使得其大量资金转移、隐藏,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所需条件
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均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
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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