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龙交通事故申诉
投诉时间:2025-10-16
事发地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涉及单位:益阳市交警三大队
杨春龙,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身份证号码:43230****412082513,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会龙山社区会龙路76号2025年5月6日20时02分许,本人驾驶绿佳牌的两轮摩托车经会龙山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会龙山大桥中段时,因避让违法停放在同车道的益阳0025616号两轮电动车(后经了解其停放该车的行为人是彭兆鹏)时,被迫停车在同车道内,这时被左侧另一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文世明驾驶的湘H16277的7路公交车撞伤,导致本人严重受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左侧2-6肋骨、左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胸椎棘突骨折、肾挫伤、左肘关节浅表性损伤)。 事故发生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摩托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两轮电动车彭兆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九条,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公交司机文世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25年7月14日,本人向益阳市交警支队提交复核申请。8月2日,收到益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益公交复字结论[2015]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判。本人对认定结果不服。申诉理由如下:
1、该认定书中公交司机身份证信息填写有误,影响文书的严谨性与法律效力,可能导致后续责任主体认定、沟通对接等环节出现偏差。(后经本人指出,已更正) 2、该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5年05月06日20时02分许,杨春龙驾驶车架尾号为 **T3321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资江一桥(会龙山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与彭兆鹏驾驶停放在桥上的车牌号码为益阳0025616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与该认定书第七条、《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六条第②点:可排除事故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车架号尾号:T33212)与悬挂益阳0025616发生过刮碰的可能性。”同一认定书中上述两处内容对核心事故行为(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是否碰撞)的描述完全相反,存在明显逻辑矛盾,直接影响事故事实的认定准确性,使事故基础事实陷入混乱。
3、该认定书中仅记录了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未提及公交车的行驶速度。而公交车行驶速度是判断其是否遵守“夜间在易发生危险路段减速行驶”规定的重要依据,该信息缺失导致无法全面评估双方驾驶行为的合规性。4、该认定书中“(七)上述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杨春龙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安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分析未提及公交车的安全驾驶义务:夜间在桥梁等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作为营运公交车同样负有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路况的义务;且摩托车需遵守安全驾驶规范,公交车亦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书仅要求摩托车承担义务,却忽视公交车的责任,疑存在明显双重标准。
5、《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针对涉事摩托车的各项性能进行了检测并出具相关文书,却未对同样涉事的公交车的性能、行驶速度及其他与事故认定相关的关键参数进行检测和说明。该鉴定行为明显存在选择性检测问题,违背了司法鉴定应遵循的客观、公正、全面原则,疑似采用双重标准,导致鉴定意见未能完整反映事故全貌,可能影响对事故责任的准确认定。
6、右侧视频显示公交车在桥上压线行驶。
7、事故发生前,公交车已观察到路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及同向行驶的摩托车,但未与二者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未能提前采取避让、减速等措施,违反安全驾驶基本要求。
8、事故现场照片,一是照片范围不完整,事故现场照片仅包含公交车自身左侧及后侧照片,缺少公交车右侧前方及右侧(即事故发生侧)的关键勘察照片,无法直观呈现事故发生时公交车与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位置关系;二是照片拍摄时间存疑,现场照片由公交司机拍摄,且大部分照片为公交车挪离事故现场后拍摄,可能导致照片无法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瞬间的现场状态,丧失勘察照片的客观性与关联性。
9、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摩托车倒地后仍处于其正常行驶车道内,且与公交车和摩托车之间的车道实线存在一定距离,可证明摩托车未违规占道,不存在影响公交车正常通行的行为。
10、《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 “公交车右侧面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刮碰可以成立”,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影像资料(伤者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 2-6 根肋骨骨折、胸椎棘突 4-6 骨折、多处内脏受损),可推断事故直接原因是公交车从后方直接撞击伤者左侧肩胛骨,导致伤者左侧肩胛粉碎性骨折,肋下 5 根肋骨因挤压断裂。该结论表明公交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方,但认定书却判定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公交车不承担责任,与客观证据严重不符。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公交车,摩托车属于弱势方,且现有证据未证明摩托车存在违规行为,认定书仍判定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公交车不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原则,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12、案涉桥梁为双向大桥,道路全宽 11.4 米。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为避让违规停放在桥上的电动自行车,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过程中,最终被迫停留在原车道内,属于被动紧急避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而本人驾驶的摩托车若经调查确认摩托车无超速、违规等行为,其避险行为具有合法性、必要性,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引发避险行为的责任方(即电动自行车骑行人 / 管理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部门)及直接造成碰撞的公交车方承担。
13、事故发生后,现场初步处置由大桥中队民警负责,但后续事故处理却移交至赫山大队。未说明移交原因及流程,可能导致事故调查衔接不畅,影响责任认定的连贯性与准确性。
14、事故造成伤者多处严重骨折及内脏损伤,生命垂危,属于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但公交车在事故后仍正常营运,未被要求配合事故调查或暂停营运。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5月9日才受理鉴定,对于鉴定痕迹的真实性有待考究,侧面反映出相关部门对事故严重性的认定不足,未能依法保障事故调查的顺利开展。
15、伤者抢救费10多万元是家属四处借贷凑齐(包括道路救助基金5万多),因费用筹措时间延误,只做了5根肋骨手术,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已错过钢板安装的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不可逆的健康损害,给伤者及家属带来沉重的身体与经济负担。
16、涉事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在桥上,且其所属公司作为车辆管理者,未能及时对车辆进行回收、管理,未履行法定管理义务,是引发事故的重要诱因,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认定书未提及该公司责任。
17、大桥中队作为案涉路段的交通执法管理单位,对辖区内桥梁路段的交通秩序负有监管职责,包括清理违规占道车辆、及时查处违法停放行为等。但涉事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在桥上时,大桥中队未及时清理、查处,未能消除道路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存在监管失职,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亦未在认定书中体现。
18、《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P5-P6页载明:“被鉴定车辆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后轮触地点位置与参考线 A 近似平齐;被鉴定车辆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后轮触地点位置与参考线 B 近似平齐”。同一车辆后轮触地点无法同时与两条不同参考线 “近似平齐”,该表述存在明显逻辑矛盾,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信度。
19、事故的刮碰点为公交车右侧面前部,《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采用“从刮碰点后退 4 米”的方式,而是直接以摩托车从后方并行公交车时的瞬时速度作为事发时速度认定依据。该认定方式缺乏科学合理性,无法准确反映事故发生瞬间摩托车的实际行驶速度。
20、《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事故涉及车辆之间的碰撞痕迹、接触痕迹等进行描述分析,未包含对 “人与车辆”“车辆与人”之间的接触痕迹、受力痕迹的鉴定内容,无法完整还原伤者受伤过程与车辆碰撞的关联性,影响事故责任的精准认定。
21、《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未发生刮碰,仅存在过接触;摩托车从后方并行公交车时的瞬时速度43.2km/h。视频显示,摩托车为避让路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采取制动措施,摩托车刹车灯亮起后,伤者左脚才落地支撑车身。结合刹车灯亮起后、伤者脚才落地的状态,可初步判断摩托车当时已处于减速后的近乎静止状态或极低速度的稳定状态。而涉事公交车在这一过程中,并未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接触。
22、作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有法定职责的交警,在未获取完整事故现场图片,尤其是缺失事故发生一侧关键勘察照片这一核心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现有信息便草率作出 “公交车无责、摩托车有责” 的责任认定,此举不仅严重违背了交通事故处理 “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支撑” 的基本原则,更可能因关键证据缺失导致责任划分失实,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案件事实本应清晰明确:摩托车始终在规定车道内正常行驶,未发生任何占道、违规变道等不当行为,摩托车当时已处于减速后的近乎静止状态或极低速度的稳定状态,却被后方行驶的公交车径直撞击伤者左侧肩胛骨,造成左肩胛粉碎性骨折,肋下5根肋骨因挤压断裂的严重事故。然而,如此明确的事实背景下,现有事故认定结论却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不仅未能公正认定公交车的肇事责任,反而对无过错的摩托车一方作出不合理判定。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903120250000071号)》存在信息错误、证据缺失、逻辑矛盾、责任划分不公、未依法认定相关方责任等问题,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原事故真实情况,现恳请相关部门对本次事故重新展开全面调查,具体问题如下:
1、恳请相关部门重新调查事故真相,还原事实,纠正认定书错误,依法公正划分事故责任,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
2、依法追究肇事公交车及其司机的相关责任;
3、依法追究涉事电动自行车所属公司,作为车辆管理者未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4、依法追究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职,具体为:存在的文书制作错误、证据收集疏漏、违背事实依据、责任认定不公等失职行为,开展全面调查;依据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核查事故责任认定的同时,对该交警的上述失职行为展开调查,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5、大桥中队作为负责该路段的交通执法管理单位,未能对事发路段可能存在的道路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清理、查处并消除,存在明显监察失职。该监察失职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故本人恳请相关部门在重新调查事故真相的同时,对大桥中队的上述失职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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