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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彻查湖南工大拒绝更正本人集资房虚假登记为公房

投诉时间:2025-04-25

事发地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涉及单位:湖南工大

1998年4月,原株洲教育学院筹划升格为株洲师专而组织集资建房。我因1995已购得房改房1栋402室并手头拮据未主动报名。但学校规划建房以每户设计面积为120平方米,需要一定的副高以上员工满足该条件。经动员后我申请补缺获得批准,通过缴纳全额集资款64544元,遴选分得7-301室,装修后于1999年8月搬入该房,旋即将1栋402室交由学校安排新住户住入。

2000年,株洲师专要求办理1栋402室回购手续我并无异议。但学校只支付现交款13558.50元回购,被我拒绝。因为《物权法》规定: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国家和本省房改政策规定的合理价格是:单位回购职工以成本价购得的房改房,必须按回购当年的成本价执行。我1995年购得1栋402室的成本价为37317.44元;新住户1999年购得的成本价是32298.9元。

株洲师专砍价强买未果,因而在2010年统一办理集资房分户手续时。利用其组织者的身份欺上瞒下,单方面将7-301室登记为“剩余”的单位“自管房”,并于2014年转移登记在已经并入的湖南工大名下。新住户因无法取得产权而2015年起诉湖南工大。株洲市两审法庭判决被告(校方)败诉。《(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25号判决书》明确:校方以原房主参与了集资建房为由要求退出1栋401室“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该判决书第4页)”《(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判决书第356号判决书》认定:“单位和职工在房改房转让时,在价格规定和购买主体上受国家政策的限制,不能完全由买卖双方确定。(该判决书第16页)”。湖南工大不服,在2019至2021年期间仍采用逐月克扣养老金、多次责成保卫处和资产处封门砸锁,强行控制1-401室以弥补损失,使本人该房的用益物权丧失20年。

在新住户2015年一案中,我才得知7-301室虚假登记事实,故向湖南工大多次提请更正,却以“有了房改房就不能有集资房”拒绝,并以退给原出资款要求我腾退该房没有答应,即又以逐月克扣养老金迫使就范。

为此,我向株洲市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但两级法庭既无视原告系列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也无视被告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拒绝提交法庭要求其出事的证据,使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形同虚设。竟支持采信被告主张,以“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其判决的依据,仅仅是被告答辩词中对房改政策的曲解:

①被告将湖南省政府1994房改文件“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与购买房改房参加集资房并无直接关联;

②1994年“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不能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在1998年文件中,已改为有“职工、居民以市场价、微利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

③其所引1999年株洲市出台的《关于住房建设和执行房改政策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恰恰说明未退出所购公房,可以退出集资房。也可按同一地段商品房价格向确实不退出集资房的职工出售而取得7-301室。株洲师专6、7、8、9、10栋和四栋八户集资房住户依次办理了产权证者,并没有退出原房改房。

综上所述,1-402室回购未果是单位过错方而非本人,不能成为单位对7-301室虚假登记的理由。作为7-301室实际产权人,我是通过缴纳全额集资款(64544元)而与被告(单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列证据证明居住20多年的事实亦可见该合同已经成立。因此,单位应当赔偿1-402室用益物权的损失,应当协助受害人更正弄虚作假错误登记。应当在遵循国家政策法律的轨道上解决纷争而不是滥用职权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投诉人:陈立人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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