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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张家界中级法院审判长不公正司法、有法不依!

时间:2018-07-03

涉及单位:张家界市中级法院

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各位领导和民众:

我是谭丽桥,今举报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钟*审判长不公正司法,我家‘慈利县拾字第88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宅基地,被别人侵占建房多年讨还无果,该宅基地原件和慈利县档案馆查到的存根都在,但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违规给侵占的人颁发了有效权证,慈利县一审法院和张家界中级法院钟*审判长,官官相卫不依法判案,法律的尊严何在?百姓的私产谁来保护?我的维权路在哪里?

慈利县一审法院(2018)湘0821行初1号《判决书》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钟*审判长(2018)湘08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两级法院对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给侵占我家《宅基地》建房的人颁发有效权证的行为,只字不提,该宅基地的权属到底是谁的呢?没有裁定,法院对违法侵占的行为不调查,也不做任何解释,更是不做出事实的认定。我(原告)和母亲徐南仙持有外公徐**1953年慈利县政府颁发的拾字第8881号《土地证房产所有证》原件,要求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依法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我(原告)请求的依据是: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证据目录19)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和第一百零五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2,2017年4月15日国土资电发[2017]13号(证据目录2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排查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关于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信守政府承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结合具体区域、具体案例,提出问题清单,提请政府专项研究解决。只要权利人拥有合法的权属证书,都要认账,并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

据此,我(原告)请求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对慈利县江垭镇丁字街徐**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拾字第8881号宅基地依法给予不动产登记遭拒绝。但慈利县一审法院‘(2018)湘0821行初1号’判决书,已对我 “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也就是一审法院对徐**的拾字第8881号宅基地真实性已经认定,但同时又支持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说;徐**拾字第88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不是合法的权属来源,这可是从慈利县档案局查到的该权证的存根(证据13)和我(原告)提交该权证的原件(证据27)相吻合的证件,是1953年慈利县政府颁发的,法庭质证时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该权证的真实性,为什么又支持被告,说徐**的该权证不是合法的权属来源呢?该权证是真实的,为什么来源又不合法呢?可见一审法院的判案自相矛盾。徐**的该宅基地是六十年代初被李**家租去种菜(每年2元租金),两年后他家趁徐**二老去外省带外孙时,李**家就偷偷在我(原告)家的宅基地上盖了房子(这个过程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过的),后来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还给其颁发了有效权证。李**家侵占来的宅基地就这样取得了合法证件,我(原告)家讨要多年无果。一审慈利县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支持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的说词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不清。

2018年6月4日,张家界中院审判长钟*的二审(2018)湘08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也同样支持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既然在慈利县档案馆复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据13)和《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证据27),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也就是1953年慈利县丁字街拾字第88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宅基地是徐**的,但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为何又给侵占该宅基地盖房的李**家颁发了有效权证呢?可见,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法判案!

二,适用法律错误

1,慈利县一审法院凭1950年6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认定徐**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就是《农村人民公社六十条》和1956年6月30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里所涉及的“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事实是:徐**祖祖辈辈都是商人、是慈利县江垭镇兴隆街81号城镇居民,不是农民。这是有档案可查的,怎么会和农村的生产队土地有关系了呢?无任何文件规定,我国农村曾经给城镇居民分过农村土地。

2,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依据的《农村人民公社六十条》:是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并实施。但本法规已被(1986年6月25日发布 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废止】。和1956年6月30日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87年11月24日失效。都是早已失效的文件是不能作为现行行政执法的依据的(见:证据目录28),一审法院也适用法律错误;但张家界二审法院审判长钟*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问钟审判长事实清楚在哪里?合法的依据是什么?!二审法院的判定同样适用法律错误。

3,2018年6月4日,张家界中院钟*审判长(2018)湘08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我国个人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所以谭丽桥要求办理外公徐**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权属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是,我(原告)家的《宅基地》被他人非法侵占,慈利县国土资源(被告)给侵占的人颁发了有效权证,一审和终审两级法院都不调查、不核实,对该侵权行为只字不提,断章取义的只引用前面的一段,歪曲事实本质是为什么?除了官官相卫、偏袒行政机关、保护侵权人,还能有何解释?而我(原告)现在要求是对该宅基地的权属登记而不是要求返还所有权!张家界终审法院钟*审判长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也违法!

依据 国[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见证据目录里证据26)“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我(原告)家的这块宅基地,是解放前购买的,解放后新政府换发的新证,六十年代被他人侵占盖房了,现在是请求确权和不动产权属登记,怎么就不合法了呢?张家界终审法院钟*审判长(2018)湘08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三,未对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提交的文件附带合法性审查就判案不合法

慈利县一审法院未对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提交的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六十条》和1956年6月30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就作为依据判案引用在该判决书里,还错误地将徐**本是城镇居民自家购买的宅基地,说成是农村人民公社分给社员的土地,张冠李戴、乱用法规。一审法院支持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的说词,认定我(原告)自家解放前购买的《宅基地》,1953年换发的新证拾字第88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说成是土改时分给农民土地时分的,没有依据!慈利县一审法院对我(原告)提交的现行有效的文件和法规(证据目录17-26),法院不采纳,却采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提交的早已失效的文件,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49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018年6月4日,张家界中院钟*审判长(2018)湘08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同样也未对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提交的文件附带合法性审查就判案违法、违规。

四,混淆慨念,用旧的《信访》回复取代其他所有的行政答复

一审法院(2018)湘0821行初1号判决书混淆慨念,支持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用几年前的《信访》回复替代其他所有的行政回复。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2014年给我(原告)的《信访》回复和我(原告)在网上举报的回复,认定是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已经对我(原告)2017年8月8日提交《行政申请》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之前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等行政行为的回复。而因此驳回了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是在混淆慨念。二审张家界中院钟*审判长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荒唐滑稽可笑的,这是官官相卫,偏袒被告和侵权人,同时也是在助长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被告)的懒政行为和保护侵占私产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希望各级领导重视此事,不要让百姓没有合法的维权路走!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见证据21)“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见证据23)“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见证据24)“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举报人(原告):谭丽桥 电话1356469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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