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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国土局言而无信 人民法院不作为

时间:2018-05-06

涉及单位:绥宁县国土局 绥宁县人民法院

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尊敬的上级领导,非常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出宝贵的时间接待我并听取我所反映的情况。

我是湖南省绥宁县黄土矿镇石溪村6组的一名普通村民,现在我怀着一颗诚实的心,向政府实名检举绥宁县国土局不作为一案!

一.事实与经过

2016年2月我向国土局举报绥宁县黄土矿镇石溪村5组村民刘思财蔑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入农田并私自修建违章建筑,国土局对刘思财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今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时期已到,对于刘思财的强制执行却未落实。作为政府部门应该言必行,行必果!树立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据绥宁县国土局回复文件中答复此案件已移交绥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如今时间一年将至,绥宁县人民法院以案子太多为由,拒绝受理此案。

刘思财非法强行占用公共马路并侵占水渠,导致土地被破坏,交通严重堵塞,一旦上村引发火灾及其他灾难,救护车无法驶入,后果不堪设想!水渠下游流水不畅,导致农田缺乏水源。刘思财视法律为儿戏的猖獗行为引起了村民强烈不满!严重影响了其他村民的居住及生活。刘思财对村委会人员及其他村民的劝阻不予理会,依然我形我素!

在法律面前,百姓必须做到遵纪守法,不违反法律的同时宣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政府及机关办事人员必须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于违反法律的任何人,都应该做到严惩不贷。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见,我国法律是严禁土地所有权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特别是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国家更是三令五申,严厉禁止非法侵占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村民刘思财不顾法律,不仅非法买入土地,还私自违规建房,占用马路的公共面积,霸占水渠!

这不仅对村民以及子孙后代会产生极其不良的影响,更是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严重藐视,如果任由刘思财非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自由发展,放任不管,恐引起他人效仿,形成恶性循环,带来极其恶劣影响。

二、请求

在此请求政府部门依法查清事实,对国土局的不作为行为以及对被举报人刘思财非法买入农田,修建违章建筑,占用马路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尽快拆除刘思财家的违法建筑,恢复马路的交通状况,还其他村民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恢复水渠的流水量,还石溪村村民一个美好形象,彰显国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威信,增强老百姓对政府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信心。

以上内容为本人实名检举,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希望领导尽快落实,调查处理,

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之尊严,社会之正义,还百姓事件之真相!

此致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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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绥宁县委宣传部 2018-06-21 11:23:42

    尊敬的华声在线投诉直通车栏目组:

    5月6日,网友在贵栏目组发布《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投诉。我局收到投诉后,经初步核查,该网友反映其邻居黄土矿镇石溪村5组村民刘财非法占地的事项经过我局多次答复和处理。现将核查情况答复如下:

    2016年2月投诉人就该事项到我局进行了初访,我局于2016年3月10日书面答复,并出具了处理意见书(绥国土资信复字〔2016〕6号),并对刘财非法用地进行立案查处。2017年4月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湖南省信访局反映,我局于4月11日又作出书面答复。2018年5月7、9日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又分别向省委巡视组、中央巡视组反映,我局于5月22、11日又分别书面答复了投诉人。 投诉人所反映的刘思材非法占地一案,经立案查处后,我局 2017年3月9日将该案移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10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5月30日已依法做出行政裁定(编号〔2018〕湘0527行审39号)。感谢广大热心网友对我县国土资源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公章)

    2018年6月19日

    绥宁县委宣传部 2018-06-21 10:14:25

    关于网友投诉“绥宁县国土局、人民法院不作为”一事的回复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国土资罚字(2016)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8月,刘思财未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在黄土矿镇石溪村5组,小地名叫长口的水田中占用耕地建房,非法占用耕地55.5平方米。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9日对刘思财立案查处,向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月29日对刘思财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勘测取证。 2016年4月8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绥国土资罚字(2016)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处罚人刘思财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和治理,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的建(构)筑物,恢复种植条件2、对被处罚人刘思财非法占用耕地55.5平方米,处以23元每平方米的处罚,罚款合计1276元,上缴国库。4月9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刘思财送达了绥国土资罚字(2016)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刘思财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6年4月11日,刘思财向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276元。

    本院认为,刘思财未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15年8月擅自在黄土矿镇石溪村5组,小地名叫长口的水田中占用耕地建房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绥宁县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非诉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绥政办发【2017】9号第十二条规定,县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按照“裁执分离”的原则,由所在地乡镇负责组织拆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案由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更有利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协调处理行政争议。 2018年5月3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18)湘0527行审39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思财作出的绥国土资罚字(2017)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第一项由绥宁县黄土矿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8年6月7日,本院向黄土矿镇人民政府送达了(2018)湘0527行审39号《行政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绥宁县人民法院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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