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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悖法理有失公正

时间:2017-09-25

涉及单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一、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就同一事实进行过三次反复无常的起诉,实属罕见!其根本原因并非“证据不足”,所谓的证据不足只是一种掩饰,其真正目的是在物色既能帮助他隐匿不利于己的原始证据又能帮助他改变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欺诈的主审法官饶琼。事实上自原告的第一起诉我的时间2015年7月份起至今我便再也没有跟原告发生过任何帐目往来。

二、 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是2017年元月19日并于2017年元月20日撤诉,此次起诉所使用的证据是在我亲生父亲去世后的第二天的2016年元月27日的丧事期间原告逼我到他的车上按他亲口所述的意思在写下的“结算单”,其实该结算单证据依法属于无效证据,因为该结算单是在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形成的,而且内容也不真实。但后来还是被他物色到的主审法官饶琼作为合法依据进行了缺席判决(祥见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529民初54号】),原告故意把“结帐”时间往后推(真正的时间是2015年7月前),推到他的第一次起诉之后的期间段,并把结算时间笼统写成为2015年冬,以便吻合并符合再诉的要求,因为撤诉后再次起诉依法必须得有新的事实发生。

三、原告的第三次起诉是2017年2月并于2017年3月6日缺席判决。原告的第三次起诉用的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的所谓的同一证据、所谓的同一事实,因此原告的第三次起诉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529民初54号】基于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湘0529民初45号】依法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在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和原告的第三次起诉的时间段内没有发生过任何新的事实,所以原告的第三次起诉依法亦不符合再诉的法定条件,根据【法释[2015]5号 】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四、尽管本人于2014年7月9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派出所办理过《湖南省居住证》并于2015年5月25日在青竹湖派出所办理了居住登记,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却于2015年7月认定我“下落不明”,将原告的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的事实进行合法化性的隐瞒,将其所有法律文书皆公告送达,剥夺我了的知情权。然而,到了原告的第三次起诉的时候其起诉状副本却直接送达了。

五、2017年5月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湘05民终592号】,该院在对重复起诉的质疑没有任何结论的情况下便以本人拒交诉讼费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湘05民终592号】致使本应该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起诉的重复起诉的判决结果【(2017)湘0529民初54号】得到维持并生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举有悖法理!更有失公平正义!本人认为终审法院应该只有在否定该上诉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试问如果原审属于非法审判的重复起诉还用得着交纳诉讼费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驳回的案件不需要交纳费用。同时,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涉嫌故意迟滞送达上述终审裁定,上述终审裁定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邮政送达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而且,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不正当理由未依法及时公布上述终审裁定文书,直到目前为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仍然无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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