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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篡改、毁损病历资料,是否涉嫌妨碍司法公正行为。

时间:2017-07-24

涉及单位:法院

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伪造、篡改、毁损病历资料,是否涉嫌妨碍司法公正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实在没办法,今天借投诉直通车咨询经过诉讼程序双方质证认可的病历资料,是否属于证据。经过法院审理入卷归档编号的案卷,被人选择性地从中抽走近19页,在案卷中发现有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依据,其行为是否属于妨碍司法公正行为。

一、 案由及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仼纠纷案》重度脑瘫患者梁泽民,男,2011年8月9日16时49分因“羊水过少,胎儿窘迫”剖腹产出生。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牡丹路2号1栋2单元9号,电话:13975260236。

“羊水过少,胎儿窘迫”,医疗机构产前诊断失误,没有进行产前诊断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是其母亲自觉胎动异常,强烈“要求今日剖宫产,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才同意2011年8月9日16时49分剖腹产。当时羊水量仅剩200m1 ,颜色污染,严重地威胁着胎儿的生命安全。由于延误了终止妊娠时间,造成了巨大的医疗损害结果:其结果是:1、新生儿窒息复苏; 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损伤并颅内岀血;3、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 4、新生儿心肌、肝、肾等多器官功能损伤;5、新生儿败血症;6、新生儿重度代酸;7、新生儿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钙血症、低镁血症、高钾血症、高钙血症等电解质紊乱;8、新生儿凝血功能异常;9、新生儿低蛋白血症;10、新生儿中度贫血;11、新生儿右耳听力异常。等18项医疗损害结果。后来经湖南省医科大学湘雅医学院确诊为重度脑瘫。成为终身残疾。这就是因“羊水过少,胎儿窘迫”医疗机构延误终止妊娠时间,造成的医疗损害结果,其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雨花区法院法官违反程序,为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毁损病历资料创造条件。

2013年3月梁泽民的法定代理人唐艳梅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想不到的是,2013年4月23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将经过双方质证认可的病历资料,不依法收集、不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不造册登记入卷。将质证了的证据又交与医院带回去。造成证据失去监控管理,使质证的证据失去了质证意义。,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种行为明显是在为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毁损病历资料创造条件。

三、雨花区法院法官有意让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毁损病历资料。

2016年6月19日,当事人在医院病案室,发现在法院封存的病历证据,已经被医疗机构私自拆封,当事人立即报案给当时主持封存的法官申遇友,而法官申遇友置若罔闻,至今没有去处理。这种报案不查的行为存在不作为行为,是有意让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毁损病历资料。而雨花区法院对这种不作为行为不但不做岀严肃处理,反而变本加厉相互勾结,互相掩盖做假证,做伪证,说是报案人自己拆封的,又说2013年8月30日“依法启封的”企图否定报案事实,掩盖医疗机构私自拆封等违法行为。这不像一个法官说的话,将自己置之法律门外骗老百姓。查都没有查,凭什么依据依法启封,启封程序在哪里,验记笔录在哪里,失去监控管理的证据,开启时,必须先履行验证程序,当场验证原件是否完好无损,无划痕痕迹,经在场人签字认可无异议后,再履行开启程序,验证封存内的物品是否缺章少页,是否伪造、篡改、毁损,经主持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字认可入卷备案。这些简单最基础的依据都没有,凭什么依据依法启封,这不是相互掩盖医疗机构私自拆封等违法行为吗?病历资料在医院是病历,通过诉讼程序到了法院就是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的书证。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的重要证据,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四、原审法院审理归档的卷宗,发现缺章少页,存在伪造、篡改、毁损病历资料的事实。

1、毁损病历资料:

现有审判案卷共四套,分别为《本案卷宗连面带底共计179页》、《本卷宗连面带底共计178页》、《本卷宗连面带底共计102页》、《本卷宗连面带底共计91页》等四套审理过的案卷。发现已经审理登记编号的卷宗:《本案卷宗连面带底共计179页》的卷宗中,其中编号第56、61、64、67、81、89、91、111页共8页证据被人抽走; 发现已经审理登记编号的卷宗:《本卷宗连面带底共计178页》的卷宗中,其中编号第7、9、12、14、30、41、52、89、90、91页共10页被人抽走;发现已经审理登记编号的卷宗:《本卷宗连面带底共计91页》的卷宗中,其中编号第13页的证据被人抽走。已经审理归档编号的卷宗被人抽走共计19页,19页的证据被人在归档的卷宗中抽走,这在中国民事判决史上是前所未有的,罕见的。这是一起严重的毁损证据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销毁、遗弃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证据,否则,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情形严重的,依妨碍司法公正罪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篡改病历资料:

如《本卷宗连面带底共计178页》的卷宗中第66页和第139页的证据,存在伪造、篡改、毁损病历资料的事实。如第66页记录内容:宫口开,颈管消退50%,双顶颈93mm ,羊水指数175mm,而第139页记录内容:宫口开,颈管消退50%,双顶颈92mm,羊水指数109mm,这两份证据一比对,足以证明篡改证据,其中一份证据被篡改了,将双顶颈92mm篡改为93mm,羊水指数109mm篡改为175mm。这是同一天,同一个人的岀院记录,岀现两种不同数据,不需要文字专家鉴定,就可以认定伪造、篡改证据。

如《本案卷宗连面带底共计179页》的卷宗中,证据编号第53页,和《本案卷宗连面带底共计178页》的卷宗中,证据编号第67页的证据。被人伪造、篡改、毁损。其依据:两份都是住院病案首页,都是当事人唐艳梅2011年8月9日10时的住院病历资料,岀现不同的记录,足以证明有人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如证据编号第53页记录的内容是:岀院诊断写了顺序编号1、2、4、3,顺序颠3倒4,岀院情况:填写治愈两项,好转一项,转儿科一项,备注栏存在涂改磨擦痕迹,整个空白栏已全部填满,日期填写为2011年8月16日,而另一份证据编号第67页记录的内容是:岀院诊断没有写顺序编号,岀院诊断写治愈3项,转儿科一项,备注栏没有涂改磨擦痕迹,空白填空栏未全部填满,日期没有填写,并盖有湘潭市中心医院病案统计室公章。两份填写的证据,足以证明证据编号第53页记录的内容存在伪造、篡改。并且不需要文字专家鉴定,就可以认定伪造、篡改证据。

如《本案卷宗连面带底共计178页》证据编号71页和《本案卷宗连面带底共计91页》证据编号83页,还有《本案卷宗连面带底共计179页》证据编号124页,三份同样的新生儿入院记录,其中两份记录入院时间被人篡改为2011年8月9日17时39分,一份记录为2011年8月9日17时49分。明显存在篡改病历资料。另外,该儿科的入院记录(一)的记载:胎儿窘迫,羊水量200mI,羊水颜色污染。而另一处记录:羊水+++,黄色粉状,量约300mI。从记录的数据分析,羊水量约300mI,这是伪造篡改的数据。

其理由:

1、剖腹产,已经明确诊断,因羊水过少,胎儿窘迫,才实施的剖腹产,而事实上确实羊水过少,胎儿窘迫,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医疗损害结果,缺氧缺血性脑瘫及颅内岀血。

2、记录羊水量约300mI,违反诊疗规范的书写规范,医学规定的羊水量数据是小于、大于、或者等于,而不是“约”“约”是一个虚词不代表小于300mI,这是伪造篡改病历资料。

3、同一种羊水量不可能岀现200mI和约300mI,同一个子宫,同一个胎儿不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羊水,羊水过少已成为事实,只能小于300mI,而不是约300mI,约300mI是伪造篡改的数据。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毁损病历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销毁、遗弃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证据,否则,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情形严重的,依妨碍司法公正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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