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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怀化市中院院长的申诉信

时间:2017-05-24

涉及单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事由:申诉人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5 号民事判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事申49号民事裁定。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5 号民事判决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事申49号民事裁定。

2要求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 一审认定该借款没有还款期限,不存在宽限期,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债权人张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审维持原判是错误的。庭审笔录证明,2011年12月7日债权人张到债务人邓的服装店要求收回借款,债务人邓明确表示生意不好暂时还不出钱,债权人张要求提高本金的利息,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债务人邓出具了无还款日期涨息的欠条后,又到全家中找到全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6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债权人张要求还款和提高本金的利息,债务人邓出具了涨息的欠款条并重新提供了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人邓“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张收到债务人邓的欠款条第二日起开始重新计算。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届满。自诉讼时效中断后债权人张一直没有要求原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邓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邓也没有与债权人张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6月6日起诉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六个月,民事权利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法律规定,邓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 再审裁定偏信口供,无视当事人认同的证据 本案借条上约定“此款捌万元通过全的存折借给债务人邓”,债权人张的起诉状及一、二审的陈述均主张钱是通过全的存折借给债务人邓的;而且借款发生时债权人张不认识借条保证人邓和债务人邓,钱是从军大坪农村信用社汇到介绍人全的存折上,由全转交给债务人邓的(二审判决书第6页)。 法官问:原告,被告答辩时提到借款8万元,只有4万元打到全的账上,另外4万元你直接给了债务人邓是否属实?债权人张答:不是的,8万元全部打到了全的存折上( 一审笔录第9页)。因此本案只要审查存折上是否收到8万元就真相大白。而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法庭没有组织质证就认定“保证人邓提交的全的存折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张仅支付4万元借款;而保证人邓在一审时的陈述足以证明债权人张已经支付了借款本金8万元”。纯属枉法裁判,法庭的认定理完全歪曲了当事人认同的借款是通过全的存折支付给债务人邓的事实;而且本案不是要证明债权人张仅支付4万元,而是证明债权人张是否已支付了8万元借款,全的存折足以证明债权人张没有支付8万元借款,即存折上没有8万元的存入记录。债务人邓的再审笔录中实际利息的支付金额也证明没有收到8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借条保证人邓在一审时的陈述是口说无凭,不能认定债权人张已支付了8万元借款。

全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上的存款记录证明,2009年存折上没有8万元的存入记录;符合8万元的合计存款记录有,2009年7月8日的4万元和2009年8月21日的4万元。存折上的操作号证明,927140和927132,在存折上均有多次取款记录,927132还有换折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该两操作号是全开户信用社的操作员,钱是从全开户信用社,即沅陵镇信用社存入的,不是来自军大坪信用社。因为全不可能到远离沅陵县城100公里外的军大坪乡信用社去取款、转账和换折。唯有7月18日存入的2万元和8月1日的2万元,共计4万元,其操作号926048和927153,在存折上均没有取款记录,也与债权人张在再审时陈述的钱是分两次汇出的相吻合,实际该款项是张汇给全的农药款,因全患病没有供农药,而抵作债务人邓的借款。另外4万元是债务人邓在签订合同时以房产作抵押直接向债权人张借的,由于债权人张没有支付给债务人邓,房产也就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前债务人邓先从全的手上拿走4万元,合同签订后全将债权人张的4万元农药款扣留;此款在再审裁定书中节外生枝,得出了债务人邓收到4万元与全扣留的4万元也印证债权人张已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错误认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特向怀化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信访申诉,恳请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并依照职权提起再审。

此 致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申诉人:怀化市沅陵县电话:13789267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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