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8-24
涉及单位:冷水滩交警大队、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
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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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永州市一名普通市民,今天怀着无奈、无助的心情实名发帖投诉。本人去年5月20日因乘坐公交车遭遇颠簸意外受伤,本是简单的人身损害维权案件,却在伤残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这一关键环节陷入无解死循环。各相关单位怕承担责任、不担当、相互推诿,导致司法程序长期空转,普通老百姓合法维权无路可走,真切体会到办事难、维权难的困境,恳请媒体关注、相关部门严查督办,为民解忧。
一、事件完整经过
本人因乘坐公交车途中遭遇车辆剧烈颠簸,身体严重受伤。受伤后,我第一时间前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留存完整病历、诊疗记录及受伤相关凭证,本次受伤确系公交车颠簸事故直接导致。
事故处理初期,经永州市凤凰园交警队官方委托,我在潇湘司法鉴定所完成了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等三项司法鉴定,鉴定流程合规、手续齐全。但此次初次鉴定仅完成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评定,未包含受伤因果关系鉴定,这也为后续维权受阻埋下隐患。
案件进入司法审理阶段后,法院明确要求必须补充出具伤残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报告,案件才能正常审理、依法判决。为配合司法程序、依法维权,我严格按照法院要求,先后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永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两家具备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
令人无奈的是,两家正规鉴定中心均以无相关鉴定能力为由直接退回我的鉴定申请。后续我多方了解得知,这并非机构无鉴定能力,而是行业默认惯例:前期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已由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完成,其他鉴定机构不愿接手后续的因果关系补充鉴定,避免行业纠纷,并非客观上无法鉴定。
万般无奈之下,我只能回到最初的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申请做伤残因果关系鉴定。但该机构明确告知我,必须由凤凰园交警队重新出具官方鉴定委托书,方可受理鉴定业务。
我多次主动前往、沟通恳请凤凰园交警队重新开具鉴定委托书,然而交警队工作人员以未经历过重新委托情况,要我层层向上反映,最后以一审已经审结为由拒绝重新出具委托手续。
至此,我的维权彻底陷入死循环僵局: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一定要求交警队出具委托书、交警队拒不补开委托书、其他鉴定机构因行业惯例不接收、法院无因果关系鉴定认定我举证不能,多层程序卡死,老百姓的合法维权处处受阻。
二、当前存在的核心问题
1.职能部门履职缺位、推诿扯皮:凤凰园交警队作为事故处理主管单位,出具鉴定委托书是其基本工作职责,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用于查清事故成因;初次鉴定委托由凤凰园交警队委托,此次因果关系与参与度鉴定属于原委托鉴定的延伸与补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因由原委托单位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然而,在群众多次沟通恳请下,交警队拒不履行基本职责,漠视群众诉求,导致维权第一步彻底卡死。
2.鉴定行业壁垒固化、程序形同虚设:司法鉴定本应公平公正、为民司法,却存在明显行业潜规则,仅因前期鉴定机构不同,其他合规机构便拒绝承接补充鉴定,无正当理由退回申请。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补充鉴定适用于三种情形:原委托事项有遗漏、提供了新的鉴定材料、或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根据规定因果关系鉴定本身不是十级伤残鉴定的法定附带内容,两者是相互独立的鉴定事项,原委托单位现在拒不再次委托,不满足补充鉴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当事人直接委托一个独立的鉴定事项,原鉴定单位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应当受理,但其明确告知,必须由凤凰园交警队重新出具官方鉴定委托书,方可受理鉴定业务。正规鉴定程序流于形式,严重阻碍司法案件正常推进。
3.司法程序空转、百姓维权成本极高:本人受伤后承受身体伤痛、经济损失,为维权往返医院、交警队、法院、鉴定机构无数次,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财力。完整的维权流程因各单位不担当、不作为陷入停滞,合法权益迟迟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三、我的维权诉求
1. 恳请湘问相关媒体予以监督曝光,关注普通群众维权困境,督促相关单位正视问题、积极作为;
2. 督促永州市凤凰园交警队依法履职,立即为我重新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打通鉴定梗阻;或协调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正常受理我的伤残因果关系鉴定申请,破除行业不合理壁垒;
3. 严查本次事件中相关工作人员推诿扯皮、不作为、慢作为的工作作风问题,杜绝程序空转、漠视群众利益的情况再次发生;
4. 督促法院正常推进案件审理,让普通百姓的合法人身权益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障。
老百姓维权不求特殊优待,只求依法办事、履职尽责。相关单位“怕麻烦、不担当”的工作态度,让简单的维权案件陷入死局,严重寒了民心。恳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快速督办,帮我打破维权僵局,还普通市民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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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您好:
关于阳新娥一案事情结果我司做如下回复:
1、本案已于2026年4月27日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阳新娥的诉讼请求。并在法院判决后没有接到本案任何上诉的材料。
2、法院认为:湘M12108D大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对外承运运营车辆,原告阳新娥乘坐案涉车辆即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出具证明确认,当时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经查看车内监控也没有发现司机唐利华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贵任提供证据”规定,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果,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结果是因为乘坐公交车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