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7-23
涉及单位:双峰县人民法院
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湘问》是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新闻客户端“新湖南”的重点频道之一,由湖南日报舆论监督部、华声在线新闻网站(voc.com.cn )、湖南日报社新媒体中心联合主办,是媒体融合下的党媒移动问政、监督、咨询平台。《湘问》频道与湖南日报“社情民意”版、华声在线“投诉直通车”栏目在人员、后台、数据库、采编流程上互通互融,形成党报、党网、党端于一体的融媒体平台。

2024年7月10日,本人收到了双峰法院寄来的一份《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里面法官吴春前罔顾事实、对原告的所有陈述竟只字不提!
时已两年过去,期间也一直不敢去看那份裁定书,因为一看心跳就会加速,至今情绪才渐渐平复。
1321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涉及到的是一个跨国商务纠纷案例。
2022年11月,被告凌智友请求本人(原告)赴山东协助其处理商务纠纷,事由是被告与刚果金一位客商在山东采购的4个集装箱货物,山东那边只发了一半的货。受托后,本人即与其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中有一条即如果甲方(被告)擅自与对方谈判,则视同问题已得到处理,甲方(被告)须付清标的款项的10%(酬劳)给乙方,协议中的标的款项为47732美元,被告应付给原告佣金34800元。然而,被告偏偏违反协议中的该条款,擅自大幅度让步让山东客商只支付理赔款1.8万美金,使山东客商本应理赔的8.8万余美金最后却以不到1.5万美金收场。事后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给付本人佣金。
2023年9月8日,本人就此起诉至双峰法院,
9月19日上午,电话来电称是双峰法院,来电说法院将于明天对本人与凌智友之间的官司进行调解,我说在长沙,明天有事回不来,只能换个时间,可对方却一次次的电话,像提审犯人一样强令本人一定要回去,同时说时间不能变,被告与法官都约好了,你原告怎么能不来?不得已本人即于9月20日中午打的回双峰。
近3点到达电话里听说的423室,没人,即拨打电话,对方马上过来了,一看就是法官本人,但见其人皮肤有些黝黑,像似常在野外劳作一样。
之后被告进来了。我问法官贵姓,但没有回答,接着原被告各自把情况说了一遍后,法官却不论谁对谁错,也不问原告的诉求,却只是一个劲的要原告撤诉,接下来被告叫了两次谢法官,这才知道了法官姓谢。
接着我即和谢法官说,我们之间是签了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是符合合同法的,同时被告在聊天记录里也承认了按10%给付酬劳确实太少……
可接下来谢法官说的话却让人大跌眼镜:“协议也好、合同也好,都是没用的,都是可变的,合同合同,就是“活动活动”,就算签了协议在法庭上也起不了什么作用……”
谢法官这么一说,我整个头都大了,加上一年前有过一次中风,头一直痛,同时也在想,既然签了协议法院(法律)也不会支持,就只有放弃。于是我就说,那就听谢法官的吧。
谢法官即与被告来到另一房间,由该房间内的一女士,打印了一份《调解协议》,原被告即在上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之后,谢法官说自己叫谢求康(音),印塘宋江村的,之前主要是为别人送货(开车),也干过各种各样的活,我说你是哪个学校毕业的,能做法官,很了不起,谢法官只是说自己是招聘来的,来法院还不到一年……
再后来,谢法官带我到法院南门的保安室,说自己是这里的保安,也为法院做做调解、也提提篮子……
原来如此,心里越来越感觉不是滋味。
9月21日(第二天),早上8点57分,我来到法院拨打了谢求康的电话,约9点我在法院院内的西南角隔着护栏告诉谢求康,要求撤销昨天下午的调解,谢求康即向法院办公楼跑去,说把情况汇报一下。
不多久,谢求康来到原地,说要等法官考虑、研究。
9月27日,法院通过短信发来了《调解书》,看后,心里越发不是滋味,调解书上署名的法官李文军、法官助理禹颖聪、书记员刘双,调解过程中一个都没有出现!随后,法院一女士来电,说调解书已生效并短信送达,我即对其提出了自己的疑问,女士说她就是禹颖聪。
2024年元月26日本人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近半年后的7月10日法院即寄来了由吴春前审理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现特对那份(2024)湘1321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如下质疑:
一:关于裁定书认定原审调解“程序合法”的问题
2023年9月19日,法院在事先没有通知本人诉前调解的情况下,保安谢求康为迎合被告的意思(谢求康代表的是李文军,说明也是李文军的意思),在本人无法安排时间的情况下,像提审犯人一样一次次电话强令本人从外地回双峰与被告调解,同时说被告与法院都约好了,你原告能不回来?对此本人不得不于次日中午打的回双峰,同时本人因之前有过脑出血在特别头痛的情况下参与下午的调解,请问吴春前,“法官”这样为迎合被告的意思,在事前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强令本人从外地赶赴双峰合符的是哪一条法律法规?
二、谢求康自称法院工作人员,也以法院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在不问原告诉求、谁对谁错的情况下,告诉原告签了协议也是没用的,同时说“合同、合同”,就是“活动、活动”(双峰话“合同”、“活动”两个词同音),意即合同(协议)是一个随时可变的、没有任何约束力的东西,作为法官如此素质、传达的是一种对我国经济事务中合同法律效力的根本性否定。当时一听这话,本人头就懵了,心想既然“法官”是这个态度本人的诉求肯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在谢求康如此完全无视法治意识的况境下,加上头痛,本人只好放下自己的诉求违心地在调解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请问吴春前谢求康以完全无视法律法规的态度进行所谓的调解,符合哪一条法律法规?
三、因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了,裁定书写到本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再审的规定,该次调解本就是法官(谢求康)像提审犯人一样勒令本人赶回而就犯,签名也是其误导而为,就算签名了,那份调解协议也是调解笔录的一个补充,即调解的内容与事项,签字后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各执一份,而真正产生法律效力的是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也因为调解存在的严重问题,本人于次日(9月21日)早上8点57分找到了谢求康要求撤销调解,但谢求康跑去与法官汇报后说要等法官研究,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法院还是于9月27日短信送达了调解书。调解书上载明,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应证了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是法律允许的。请问吴春前这调解书的最后一句话与民诉法的第一百零二条有不有效?
再审裁定书通篇回避本人在送达前反悔这一关键情节,仅仅以"签订了《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为由,认定"不违反调解自愿的原则"。
特此质疑吴春前:一个在疾病不适中、在未受正式程序通知下、在受到"合同无用"误导言论影响下签署的协议,且在送达前当事人已明确反悔——这样的"自愿",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自愿",还是对"自愿"二字的法律歪曲?
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之前明确反悔,法院继续送达调解书、直接固化调解结果,是否与该法立法精神相冲突?裁定书为何对该重大程序争议不作任何评析?
四、谢求康邀请本人去他那里(法院南门保安室)坐坐的时候,说他在法院做保安的同时,也"提提篮子"。
"提提篮子"——这是湖南方言,意指撮合、中介、捞取好处。
更为吊诡的是,调解书上署名的审判员是李文军。谢求康在电话中对我强调"被告与法官都约好了",显然他就是在传达李文军的意思。
一名法院保安,在主持完"法院调解"之后,透露自己"也提提篮子",莫非其平时就是李文军的白手套?
作为本该是明镜高悬的地方,法院竟然成了一个提篮子的场所?
五、《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主持;法院开展调解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合理安排调解时间,不得变相强制当事人参与调解。
本人明确告知身在长沙、无法赶回,谢求康多次电话施压,以“法官、被告都已经约好”为由,强令本人放下外地事务赶回双峰参与调解,请问吴春前这是不是形成了客观上的强制参与调解?又何来程序合法?
六、调解文书载明的审判员李文军全程没有到场,实际主持调解者为法院保安谢求康,请问吴春前谢求康主持的调解依据的是哪一条法律法规?
七、调解现场存在违法误导,诱导本人放弃诉求,裁定书回避该重大违背自愿原则事实,认定调解自愿依据何在?
八、在(2024)湘1321民申6号裁定书中,裁定书对被告的书面意见事无巨细也不管对错与否都写上去了,而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等陈述却只字不提遵循的是哪一条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关于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明确要求:"本部分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避免漏审"。
在再审申请中本人提出:
• "调解由保安主持、审判人员全程缺席";
• "调解前未送达诉前调解通知书、未告知权利义务";
•"调解人在调解中发表'合同都是无用的'等误导言论";
• "调解书送达前已明确反悔,法院仍送达调解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中的此四大原则性问题裁定书均未置一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再审裁定书写作的刚性要求"逐一进行分析评判,避免漏审"——十二个字,字字千钧。吴春前你却视而不见,如此"整体回避"请问吴春前这依据的是哪一条法律法规?
九、再审审查程序明显错误:裁定书全文转述被申请人书面意见,对申请人大量再审事实理由避而不谈;未送达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剥夺本人辩论权,请问吴春前你说的程序合法从何而来?
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再审审查裁定书应当完整归纳双方当事人主张,针对申请人各项再审理由逐一审查回应。
但(2024)湘1321民申6号裁定书详细罗列被申请人书面意见,对于本人再审申请书提出的:未事先通知、调解人员主体违法、强制调解、法律误导、送达前反悔被漠视等系列核心理由,在“本院审查认为”部分只字不提,没有任何针对性驳斥。作为法官的吴春前莫非是被告的代言人?
法院,应当是法律尊严的守护者,而不是法律可以被"活动活动"的地方。
当一份明确的合同违约金条款,因为调解主持者的违法与误导而无法实现时,法律应当保护合同,还是保护"违法的调解"?
十一、未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书面意见,剥夺平等抗辩权利
虽然法律没有条文强制要求必须送达对方书面意见,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基本准则。
而被申请人意见中多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① 谎称再审时效为3个月,法定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期限是六个月,本人自9月27日收到调解书,次年1月26日提交再审申请,完全在法定期限之内;
② 无端揣测本人精神状况、要求司法鉴定、申请人身保护令,没有对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佐证;其申请人身保护令那么就是说原告在何时何地对其有过攻击、骚扰或其他有过危及其人身安全的举动?吴春前你能举证予以说明?
③ 指责本人网络侮辱诽谤,我对谁进行的侮辱诽谤你可拿出事实依法维权,而这与本案无关的你吴春前把它写进裁决书是什么意思?
上述不实观点被完整载入裁定书,却对申请人的所有陈述只字未提。请问吴春前,此种审查方式遵循哪一项程序规则?
十二、裁定简单套用法条,机械认定“放弃权利即合法”,无视本案调解存在程序违法前置前提,法律适用是否片面?
十三、裁定书裁判逻辑概括为:原告自愿放弃债权,属于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协议不违反法律,该逻辑成立有一个必要前提:调解过程程序正当、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但本案恰恰存在调解主体不适格、变相强制参与、法律误导、送达前反悔被漠视等多项程序违法情形。
本人申请再审核心主张是整个调解形成过程存在多重程序违法,导致放弃债权并非真实自愿。裁定书割裂程序合法性与意思表示真实性之间的关联,抛开全部程序违法事实,仅孤立看待调解协议内容,然而本案案涉委托协议约定清晰,被申请人擅自单方大幅降低理赔底线,本人实体权利具备合同依据。正是违法调解程序,导致本人被迫放弃合法债权。当调解形成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时,岂能单纯以“签署调解协议视为自愿处分权利”一裁了之?
虽然此案已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立案,但一件普通的民事案寄希望于检察去捅法院的马蜂窝尚值得期待……
在此本人大喊一声吴春前:务请你针对上述质疑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一一予以回应!
李雪桂
2026年7月22日
未办理
声明:
1.以上内容仅代表投诉者本人,不代表湘问·投诉直通车立场。
2.未经授权,本平台案例禁止任何转载,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