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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新田康民微创外科医院(康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函

时间:2024-04-12

涉及单位:永州市卫健委、新田县卫健委

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我们是患者夏红旗的直系亲属,由于新田康民微创外科医院(以下简称“康民医院”或“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夏红旗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重大过错,导致患者死亡。

我们作为患者夏红旗的直系亲属,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恳请永州市卫健委依法对新田康民微创外科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康民医院医务人员“刘建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康民医院负责人曾凡军默许的情况下,担任患者治疗过程的主治(主管)医生。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患者死亡的事实承担责任。同时,我们将保留追究康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

如果是永州市卫健委包庇康民医院、医务人员,我们将继续向省、市卫健委举报该案,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新田县卫生监督局、县卫健局的违规行为,并且依法对永州市卫健委提起行政诉讼。

1 举报事项及诉求

1.1 事项一:

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患者死亡的事实承担责任。患者在康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涉及的主治(主管)医生“刘建国”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无行医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康民医院负责人明知“刘建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然采取默许的态度,将“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让“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进行诊疗服务,造成患者严重的医疗损害。新田县卫生监督局、卫健局应当对康民医院予以以下行政处罚:“处10万元罚款,吊销康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责令康民医院停止执业活动”。

1.2 事项二:

在患者住院治疗过程中,康民医院及其涉及的医务人员为患者进行了血液透析、床旁血滤等特殊治疗,医院(包括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特殊治疗风险告知书和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和取得知情同意,未如实告知患者医疗代替措施和医疗风险。康民医院涉及的医务人员“谢德鹏”和“刘明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康民医院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新田县卫生监督局、县卫健局应当对康民医院予以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康民医院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的处分”;应当对谢德鹏和刘明华予以以下行政处罚:“吊销谢德鹏的医师执业证书,责令刘明华医师暂停一年的执业活动”。

1.3 事项三:

康民医院使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刘建国”作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违反规定安排“刘建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对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并且未将“刘建国”无行医资格的身份告知患者或陪同患者入院的家属。医院故意隐瞒“刘建国”无行医资格的身份,故意隐瞒其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未尽到告知义务并未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事先告知不只是法律规的规定,更是对患者的尊重,是现代医疗的一部分。医院违反规章制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2 事项一的事实与理由

患者在康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涉及的主治(主管)医生“刘建国”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刘建国”无行医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康民医院负责人明知“刘建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然采取默许的态度,将“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让“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进行诊疗服务,造成患者严重的医疗损害。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患者死亡的事实承担责任。

新田县卫生监督局、卫健局应当对康民医院予以以下行政处罚:“处10万元罚款,吊销康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责令康民医院停止执业活动”。

2.1 理由分析

康民医院刻意隐瞒“刘建国”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身份,将“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活动。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临床诊疗工作,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其行为严重违法违规,应承担责任并受到行政处罚。

2.1.1 实事经过说明

患者在康民医院就诊过程中,康民医院安排不具备医师执业资质的“刘建国”接诊并作为患者的首诊医师,后将“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让“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进行诊疗服务。“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进行诊疗,为患者进行卫生技术工作,期间出具了“刘建国”署名签字的医学文书,病历中有“刘建国”为患者主治(主管)医师的签名。住院治疗期间,康民医院并未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刘建国”为非卫生技术人员,存在刻意隐瞒和主观故意。相关证明材料可见患者病历。

2.1.2 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共18项,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查房制度、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规定,首诊负责制度指患者的首位接诊医师在一次就诊过程结束前或由其他医师接诊前,负责该患者全程诊疗管理的制度。明确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责任主体。

依据二:《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规定,主治医师职责 :“ 1、在科主任和副主任医师指导下,负责本科一定范围的医疗、教学、科研、预防工作。 2、按时查房,具体参加和指导住院医师进行诊断,治疗及特殊诊疗操作。3、掌握病员的病情变化,病员发生病危、死亡、医疗事故或其他重要问题时,应及时处理,并向科主任汇报。 4、参加值班、门诊、会诊、出诊工作。 5、主持病房的临床病例讨论、会诊,检查、修改下级医师书写的医疗文件,决定病员出院,审签会诊,出(转)院病历。6、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经常检查本病房的医疗护理质量,严防差错事故,协助护士长搞好病房管理。7、组织所属医师学习和运用国内外先进医学科学技术,开展新技术、新疗法,进行科研工作,做好资料积累,及时总结经验。8、执行医院一切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 

依据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依据四: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依据五: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依据说明: 根据“首诊负责制度”和《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主治医师职责中的描述,主治(主管)医师应该具备为患者提供独立临床诊疗活动的能力,是患者的主要负责医生和主要责任人,是患者诊断治疗全过程的主要执行者,是临床诊疗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决策者和建言者,承担了患者住院期间的独立诊治、独立分析、独立指导工作的重要作用。“刘建国”是患者在康民医院的接诊人员并且作为患者的首诊医师,后又成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康民医院在将不具备医师执业资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刘建国”作为患者住院诊疗期间的首诊医师和主治(主管)医师时,就默许了“刘建国”独立为患者进行临床诊疗工作的行为。

2.1.3 理由分析说明

理由一: 康民医院明知“刘建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然采取默许的态度,将非卫生技术人员“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首诊医师和主治(主管)医师。康民医院授权并且安排“刘建国”为患者住院诊疗期间的首诊医师和主治(主管)医师的做法,表明其对该违法违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和刻意执行。

理由二: 根据病历日志记录,患者在康民医院就诊过程中由不具备医师执业资质的“刘建国”接诊并作为患者的首诊医师,随后 “刘建国”成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和为患者进行卫生技术工作,并且出具了以“刘建国”署名签字的医学文书,病历中有“刘建国”为患者主治(主管)医师的签名。患者治疗期间,“刘建国”进行了询问患者病史、检查患者体征、书写病历、开具住院证明并签字、填写医疗文书并签字、对患者实施有关诊疗操作等行为。以上行为表明,“刘建国”为患者提供了临床诊疗活动、独立从事了卫生技术工作的事实。

理由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明确表明医疗机构违反该条例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康民医院“将非卫生技术人员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首诊医师和主治(主管)医师,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临床诊疗工作、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操作,事实清楚,违法违规行为明确。康民医院应承担责任,并受到行政处罚。

2.2 证据材料

2.2.1 经向永州市卫健委咨询和在国家卫生部门官网查询,表明医院治疗患者过程中安排的主治(主管)医生“刘建国”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刘建国”无行医资格,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相关证明截图如下。

图1  国家卫健委官网未查询到“刘建国”的医生执业注册信息

2.2.2 根据患者病例资料,在患者住院期间,医院安排“刘建国”作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在期间出具了与患者相关的医学文书资料,并且在相关文件上以“刘建国”署名签字。康民医院负责人明知“刘建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然采取默许的态度,将“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让“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进行诊疗服务,造成患者严重的医疗损害。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相关病例资料证明如下。

2.2.2.1 病例资料证明(一):

图2  患者住院病例资料中住院病人告知书截图

病例摘抄:“您住在内_科_79_号床,您所在科室的主任是谢德朋,主管医师是刘建国,护士长是王娟,负责护士是廖正林,您是什么身体上的不适和生活上的要求,请随时向您的负责医生和护士反映,我们会尽力帮您解决。”

对应说明:病例资料中住院病人告知书表明,康民医院将“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让“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并且出具了以“刘建国”为署名签字的医学文书,病历中有“刘建国”为患者主治(主管)医师的签名。

“刘建国”未取得行医资格证书,无行医资格,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没有医学文书的签字权,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在患者住院期间,康民医院安排“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2.2.2 病例资料证明(二):

图3  患者住院病例资料中入院患者谈话记录截图

对应说明:病例资料入院患者谈话记录中明确表明“刘建国”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并且出具了以“刘建国”为署名签字的医学文书,病历中有“刘建国”为患者主治(主管)医师的签名。

“刘建国”未取得行医资格证书,无行医资格,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没有医学文书的签字权,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文书。在患者住院期间,康民医院安排“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2.2.3 病例资料证明(三):

图5  患者住院病例资料截图

对应说明:病例资料中明确表明“刘建国”是患者的主治医师,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并且出具了以“刘建国”为署名签字的医学文书,病历中有“刘建国”为患者主治(主管)医师的签名。

“刘建国”未取得行医资格证书,无行医资格,不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没有医学文书的签字权,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文书。在患者住院期间,康民医院安排“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2.2.4 病例资料证明(四):

图6  患者住院病例资料中参保病人就诊询问表截图

对应说明:病例资料就诊询问表中明确表明“刘建国”是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生,并且出具了以“刘建国”为署名的医学文书,病历中有“刘建国”为患者主治(主管)医师的签名。

“刘建国”未取得行医资格证书,无行医资格,不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没有医学文书的签字权,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文书。在患者住院期间,康民医院安排“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2.2.5 病例资料证明(五):

图4  患者住院病例资料中住院证截图

对应说明:病例资料中医院住院证明确表明“刘建国”是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师,并且出具了以“刘建国”为署名签字的医学文书,病历中有“刘建国”为患者主治(主管)医师的签名。

“刘建国”未取得行医资格证书,无行医资格,不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没有医学文书的签字权,不得出具任何形式医学文书。在患者住院期间,康民医院安排“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3 处罚依据

2.3.1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依据说明

依据一: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第三条规定:“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四类:l、医疗、预防、保健人员: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

依据二: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第四条规定:“第四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土为初级技术职务。”

相关说明: 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主治(主管)医师需要中级技术职务,而在康民医院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刘建国”医生未取得行医资格证书,更无中级技术职称。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了该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3.2 《湖南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依据说明

依据一: 《湖南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医疗类各级别职称名称分别为:医士、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

依据二: 《湖南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湖南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标准” 第十条规定:“中级职称  具备相应专业学历,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报名参加考试:临床、口腔、中医类别主治医师:具备博士学位,并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或具备硕士学位,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后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后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满4年;或具备大专学历,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满6年;或具备中专学历,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满7年。公共卫生类别主管医师:具备博士学位并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公共卫生执业活动;或具备硕士学位,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公共卫生执业活动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公共卫生执业活动满4年;或具备大专学历,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公共卫生执业活动满6年;或具备中专学历,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公共卫生执业活动满7年。”

相关说明: 根据《湖南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湖南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标准》规定,主治(主管)医师需是中级技术职称,中级技术职称的评定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刘建国”不满足中级技术职称评定要求、也没有中级技术职称,同时也未取得行医资格证书。康民医院明知“刘建国”无行医资格,却安排“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了该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依据说明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依据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相关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刘建国”未取得行医资格证书,无行医资格,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没有医学文书的签字权,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在患者住院期间,康民医院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安排“刘建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了该项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依据说明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相关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刘建国”未取得职业资格,无行医资格,不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没有医学文书的签字权,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康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该项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3.5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说明

依据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依据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依据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相关说明: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刘建国”未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无行医资格证书。康民医院负责人明知“刘建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然采取默许的态度,将非卫生技术人员“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让“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进行诊疗服务,给患者造成严重损伤,致使患者死亡。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了该条例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3.6 处罚依据总结说明

(1)处罚主体说明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医师或医学生的诊疗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对外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而非医师或实习生。从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医疗纠纷层面来看,医疗机构依旧是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康民医院应当对患者死亡的事实承担责任,并且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2)处罚内容说明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综上所述,患者在康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涉及的主治(主管)医生“刘建国”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无行医资格。康民医院负责人明知“刘建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非卫生技术人员,仍然采取默许的态度,将“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让非卫生技术人员“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进行诊疗服务。康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给患者带来了严重风险,造成患者重大的医疗损害,情节及其严重,其行为及其恶劣,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医疗秩序的管理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应当对患者死亡的事实承担责任。

新田县卫生监督局、卫健局应当对康民医院予以以下行政处罚:“处10万元罚款,吊销康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责令康民医院停止执业活动”。

2.4 特别说明

康民医院为规避处罚和责任,必将千方百计寻找各种理由诡辩推脱。若康民医院以“刘建国是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从事临床工作”和“刘建国属跟班学习”为由逃避处罚,则该说法不成立。康民医院“将非卫生技术人员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首诊医师和主治(主管)医师,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临床诊疗和卫生技术工作”的操作与以上逃避处罚的理由有明显的冲突矛盾,是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事件。医疗卫生执法部门应该加以查明并区分,若将两件事件混为一谈,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充分理由,无法令人信服。

以上阐述的论证说明如下。

2.4.1 阐述论证

(1)论证说明一

刘建国是否属于“医学(毕业)生暂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尚不明确,其具体身份信息有待医疗卫生执法部门核实查明。同时,刘建国也有“医学生毕业后长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却一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嫌疑。此外,若刘建国属于跟班学习,那么康民医院 “将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首诊医师和主治(主管)医师,为患者从事临床诊疗和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属于知法犯法,属于主观故意并向患者及其家属刻意隐瞒。

(2)论证说明二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主治(主管)医师应该由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证的卫生技术人员担任。主治(主管)医师是对患者临床诊疗和卫生技术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和实际执行者,需要承担对患者的独立从事临床诊疗工作。康民医院明知“刘建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然将“刘建国”安排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表明其已经知晓其中的利害关系并授予“刘建国”对患者进行独立临床诊疗和卫生技术工作的权利。康民医院的操作说明,其已经默许了“刘建国”对患者进行独立临床诊疗和卫生技术工作的违规行为。

(3)论证说明三

根据病历记录,“刘建国”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了临床诊疗服务和为患者进行卫生技术工作,并且出具了以“刘建国”署名签字的医学文书,病历中有“刘建国”为患者主治(主管)医师的签名。在患者诊疗期间,“刘建国”进行了询问患者病史、检查患者体征、书写病历、开具住院证明并签字、填写医学文书并签字、对患者实施有关诊疗操作等行为。以上诊疗行为和病历资料表明:刘建国已经存在“为患者提供独立临床诊疗活动,独立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事实。

(4)论证说明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和医疗卫生主管部门答复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并且也说明了医学(毕业)生从事临床诊疗学习的规范和要求。在该纠纷中,康民医院将“刘建国”安排为能够对患者实施独立临床诊疗活动的主治(主管)医师,并且以“主治(主管)医师”的身份为患者提供了临床诊疗活动和卫生技术工作。康民医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对医学(毕业)生从事临床诊疗学习的规范和要求。

2.4.2 法规依据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依据二: 《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

依据三: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 “河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3 事项二的事实与理由

康民医院在治疗患者过程中涉及的医务人员“谢德鹏”和“刘明华”以及工作人员“刘建国”,为患者进行了血液透析、床旁血滤等特殊治疗,医院(包括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特殊治疗风险告知书和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

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和高度危险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的履行贯穿在整个诊疗活动中,医院的行为损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医院未如实告知患者医疗代替措施和医疗风险,损害了患者的自由选择权。同时,特殊治疗也未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损害了患者的同意权。

“谢德鹏”和“刘明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康民医院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新田县卫生监督局、县卫健局应当对康民医院予以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康民医院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的处分”;应当对谢德鹏和刘明华予以以下行政处罚:“吊销谢德鹏的医师执业证书,责令刘明华医师暂停一年的执业活动”。

3.1 理由分析

患者病例资料没有“带有患者及其家属签字的殊治疗风险告知书和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同时医院也无法通过其它方式提“带有患者及其家属签字的殊治疗风险告知书和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

康民医院在治疗患者过程中涉及的医务人员“谢德鹏”和“刘明华”以及工作人员“刘建国”,未履行告知义务及风险说明义务,未告知患者血液透析的风险、可能导致的并发症等,剥夺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情节极其严重。

康民医院未取得患者对特殊治疗医疗行为的同意,也未对特殊治疗行为有关事项进行的说明,损害了患者的同意权。

康民医院未如实告知患者医疗代替措施,也未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导致患者无法自由选择自己的诊疗方案,损害了患者的自由选择权。

3.2 证据材料

查看患者病例资料可表明,康民医院为患者进行了血液透析、床旁血滤等特殊治疗,医院(包括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特殊治疗风险告知书和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医院(包括医务人员)也未向患者及其家属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可能导致的并发症等情况,同时也并取得患者和家属的明确同意,最后导致患者死亡这一结果发生,情节极其严重。相关证明材料可见患者病历。

3.3 法律依据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依据三: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依据四: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依据五: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依据六: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依据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3.4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3.5 特殊诊疗说明

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院提供的“住院病人告知书”与“住院医患谈话记录”属于一般常规性入院资料,而血液透析、床旁血滤等属于特殊治疗,特殊治疗需要提供风险告知书和知情同意书。故不能相互代替,更不能错误得认为“住院病人告知书”、“住院医患谈话记录”与“血液透析、床旁血滤等特殊治疗的风险告知书、知情同意书”是等价效力,将其划为等号、混为一谈。

4 事项三的事实与理由

康民医院使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刘建国”作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违规安排“刘建国”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对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并且未将“刘建国”无行医资格的身份告知患者或陪同患者入院的家属。

康民医院故意隐瞒“刘建国”无行医资格的身份,故意隐瞒其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未尽到告知义务并未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康民医院在知道“刘建国”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其作为患者的主治(主管)医师,并且从未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刘建国”无行医资格的身份。康民医院知法犯法,故意隐瞒“刘建国”身份,存在主观故意性和刻意隐瞒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严重损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

事先告知医师真实情况不只是法律的规定,更是对患者的尊重,是现代医疗的一部分。医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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