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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御江苑楼梯房何时能拿到房产证

时间:2020-10-10

涉及单位:怀化市江阳房产证开发有限公司

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

沅陵县御江苑小区楼梯房因为开发商合同违约,导致房产证迟迟未予办理、业主权益遭遇极大侵害、多次维权无果无效。根据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怀化市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完成商品房初始登记,初始登记72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6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证。但是这200多户楼梯房业主在合同签订且已入住少则四五年,多则七八年后,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业主多次通过包括与开发商斡旋、与房产局沟通等维权后,依然无果,引发业主极大不满。上个月底,开发商通知我们住户提交资料。但是问到开发商具体下证时间,却告知无法给出具体下证日期,称总证还没有办理下来。这令我们业主所担忧的,请问不动产证书到底何时下来?我们要知道具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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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沅陵网信 2020-11-28 13:58:09

      尊敬的网友:

      您好!

      您所反映的问题已收悉。我院高度重视,现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钟某与被告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道州商业乐园步行街6栋239号商铺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钟某依合同约定支付了128 561元购房款给被告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道州商业乐园步行街6栋239号商铺。但后由于被告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规划变更,导致原告钟某所认购的6栋239号商铺已不在规划工程建设范围,被告已无法依约向原告交付其认购商铺,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承办法官蔡某元对原告释明其经济损失可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但原告钟某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钟某要求判令道州商业乐园步行街6栋239号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由于道州商业乐园步行街工程规划变更导致上诉人钟某所认购的6栋239号商铺已不在规划工程建设范围,即6栋239号商铺已不存在,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对上诉人钟某造成的损失其有权向九鼎公司主张赔偿,赔偿损失的具体诉请钟某应另行解决,一审对此已经释明。在钟某未改变诉请的情况下,一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钟某的上诉,维持了本院一审原判。

      2020年5月11日,原告钟某就涉案房屋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194.49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购房屋款项128561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后缴纳的各项费用(包括物业费、他项费、水电初装费、契税、所有权费、国土证费、评估费房屋维修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27984元元及利息;4、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7124元,房屋增值费用104749元;5、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8809元;6、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从2015至2020年)59136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等费用。本院受理后即另行安排法官承办该案。在诉讼中,本院委托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对原告认购的同地段同面积商铺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评估,估价对象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5.91万元,房屋增值费用为30539元(159100元-128561元)。因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57124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未予支持。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就本案(2020)湘1124民初105号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钟某与被告湖南湘汉九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湖南湘汉九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湖南湘汉九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5.61元(按合同约定已付购房款的1%);三、限被告湖南湘汉九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购房款128 56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四、限被告湖南湘汉九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后缴纳的各项费用(包括物业费、他项费、水电初装费、契税、所有权费、国土证费、评估费房屋维修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279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各项费用返还之日止);五、限被告湖南湘汉九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钟某赔偿房屋增值费用为30539元;六、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均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依法审理,根本不存在所谓法院办案人员“官商勾结”的问题,且现(2020)湘112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处于上诉阶段。如果钟某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其可以上诉二审法院。感谢新闻舆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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