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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交警执法违法!!!

时间:2007-05-30

涉及单位:

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惊天冤案 何日昭雪

——关于对湖南省永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公然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歪曲事实,错误认定2001年“8.23”交通事故责任的控诉书

受害人:陈艳丽,女,39岁,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局干部,住冷水滩区社保站宿舍。

肇事司机:蒋程起,男,农民,住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农庆塘村六组,其所驾摩托车号湘M14996
一、事故的经过

2001年8月23日14时50分,受害人陈艳丽搭乘蒋程起的出租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滩河东玉满堂酒店门前往永州市老干活动中心开会,行至冷水滩河东邮电花坛转弯处,被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摔下,当即昏迷不醒,脑后部、鼻、嘴流血不止,送永州市人民医院二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1、弥漫性脑挫裂伤;2、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骨骨折。虽经医院竭力抢救,终因伤势严重,陈艳丽于2001年8月29日死亡。
二、湖南省永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

2001年9月7日,永州市冷水滩交警大队以2001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1年10月11日,永州市交警支队以永公交认(2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先后认定司机和乘客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冷水滩区交警大队和永州市交警支队队认定责任的事实和运用的法律依据是:

贺驶员蒋程起: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确保安全通行”之规定;2、违反上述条例二十六条第十项“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之规定。

受害人陈艳丽: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项“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和《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乘坐二轮摩托车应佩戴头盔”之规定;2、没有按规定姿势乘坐。
三、控诉的理由

被害人家属认为,湖南省永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公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歪曲事实,旨在为肇事驾驶员开脱罪责,逃避法律责任:
1、永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公然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认定事故责任。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对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科“关于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十)项的批复”[湘公交安(1996)085号]中己明确规定了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事故的责任。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事故管理局交通秩序管理处在此批复上署文“该批复,请示处领导后认为,此复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适用。”同在湖南行政区域,同样类型的交通事故,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能尊重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严明的认定,然而,湖南省永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却置这一法律事实于不顾,公然作出错误的决定,这个中缘由不能不令人深思!!!!!!
2、隐瞒驾驶员不能从事客运机车驾驶活动的事实。

蒋程起领取D型驾驶证时间为2001年7月26日,距出事时间不足一个月。《湖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领取驾驶证未满1年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单独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而永州两级交警部门认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驾驶准驾类型的机动车”。这里明显隐瞒了从事客运的事实。有驾驶证可准驾,但不到规定时间不得从事客运活动。认定责任故事不提客运的事实,为肇事司机开脱罪责。而事实上,恰恰是肇事司机不能从事客运而从事营运,驾驶技术和经验不够,处置情况不当,才是造成此起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3、转移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责任。

受害人陈艳丽没戴安全头盔致死,但死者没戴安全头灰的责任究竟由谁负责?关于这一点,湖南省交警总队曾请示公安部,并以湘公交安[1996]085号批复株洲市交警支队法制科时作了明确解释:“驾驶员和乘车人若因不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员伤亡的,应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有适用条款时,应作区分。如驾驶员未给乘车人提供安全头盔及要求乘车人戴安全头盔,则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可是永州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认为“没有规定由谁配备头盔”显然是故意给司机开脱责任,把责任强加给受害人身上。依照永州交警部门的说法,那么在中国乘坐出租车或其他客运车辆,乘客应自备安全带、头盔或其他安全用具!试问,有谁同意这一观点?有谁见到过乘坐客运二轮摩托的乘车人要自备头盔?肇事司机,连头盔都没有准备,当然更谈不上要求乘车人佩戴头盔了。
4、编造乘坐二轮摩托的“规定”姿势。

永州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认为,受害人“没有按规定姿势乘坐”是造成致死的原因。而事实上,我国所有交通法律法规均没有对乘客的坐姿作出规定。至于搭乘二轮摩托应该用什么坐姿,作为经过培训的驾驶员最清楚,即使乘车人坐姿不正确之处,作为经过培训的驾驶员也有责任纠正,因为驾驶员负有“安全通行”的责任。永州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编造什么“规定坐姿”,无非是捏造事实,哄骗百姓,为驾驶员开脱罪责。
5、随意解释行车速度。

经多次测试,本案发生时摩托车的时速是25公里。永州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认为,当时摩托车的时速是“正常行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二)规定:“掉头、转弯、下陡坡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本案交通事故地点位于邮电花坛转弯处,且当时正值上班高峰,行人拥挤,车辆密集。永州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却认为是“正常速度行驶”。这完全是颠倒黑白,指鹿为马,为肇事驾驶员开脱罪责。

此外,肇事司机蒋程起所驾驶的摩托车为价值1800元的二手车,投入营运前此车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检测,而永州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根本就没有提及。这不是明显的偏袒肇事司机吗?
四、我们的强烈要求

综上所述,湖南省永州市交警部门在认定2001年“8、23”交通事故责任时,采取种种手段,或隐瞒事实,或歪曲真相,或乱套法规,或不提及肇事司机的责任,其目的就是为肇事司机洗脱罪责,因此,肇事司机至今仍逍遥法外。为此,我们特具呈此控诉书,恳请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纠正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依法认定肇事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依法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尊敬的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我们全家相信法律,相信党委、政府能还我们一个公正、公平,所以我们以正当、合法的渠道来维护我妹妹的合法权益,当这一方式无法实现时,我们将不得不以自己的方式来寻求解决的办法!!!

控诉人:陈晓莉,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干部(系受害人姐姐)邮编:425006 手机:(0)13874372882 电话:0746-6330575;
陈振国,男,湖南省永州市科技局正处级退休干部(系受害人父亲);
张 强,男,湖南省永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干部(系受害人丈夫);张
晨,女,现年17岁(系受害人女儿);陈益民,男,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武装部部长(系受害人弟弟);陈亚莉,女,湖南省冷水滩区统计局干部(系受害人姐姐);陈丽莉,女,湖南省零陵烟叶复烤厂工人(系受害人姐姐)。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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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诉直通车 2007-05-30 00:10:02
    对交警的认定不服,建议你可以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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