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2-11 16:47
来源: 华声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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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不服大祥公安分局大公(东)不立字【2019】00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决定,邵阳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禹*荣违法暴力拆除正常营业的租赁房屋,公然抢夺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2019年9月25日,受害人向该局提交《立案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该局以禹的强拆行为系政府授权为由拒收《立案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受害人向大祥区检察院请求立案监督,该院以大祥公安分局未不予立案为由不予监督,向市公安局转交了报案材料。市公安局又将报案材料转交大祥公安分局。该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下达巜不予立案通知书》。受害人认为,不立案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是禹犯罪事实确凿,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害人于2016年6月1日,与邵阳市大祥区祭旗坡7组404号房房主张凤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餐饮经营,租期5年。2019年9月4日,禹与张故意避开受害人,私下达成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拒不与受害人协商装修、停产停业及搬迁等经济损失赔偿事宜,随即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对受害人正在正常营业使用的涉案房屋实施违法停水停电,并于2019年9月17日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非法强拆,恶意毁坏、公然抢夺涉案房屋装修装饰、电器、餐饮具和厨具等物品,至今没有任何说法,给受害人造成了70多万元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且破坏手段极其恶劣。
根据法律规定,禹应该与张、受害人三方达成拆迁协议后,依法给予补偿后,才能要求受害人腾房。但禹以受害人非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漠视受害人的房屋使用经营权和物品所有权,暴力拆除房屋并抢夺、毁坏个人物品,明显已经构成抢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达到了《刑法》第293条第3款量刑标准。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二是大祥公安分局调查敷衍了事,有故意偏袒包庇之嫌疑。询问笔录只有一名警察在场,且询问笔录时间记录错误,尤其是询问完毕时没有让受害人立即签字确认,而是电话请示领导后又对原笔录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以有电话记录诱导受害人对记忆模糊的事项予以确认,而对受害人陈述的顺德公司拒绝与之协商拆迁补偿、强拆未先行告知、强拆后未告知饭庄财物处理方式等事实,询问时不予笔录,后在受害人提出有录音、视频及纸质证据且强烈要求下,询问的警察才很不情愿的予以笔录(请求检察院调看询问笔录时视频监控)。受害人是9月25日报案的,大祥公安分局拖延至11月1日才给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且将受害人报案时间变更为11月1日。上述种种行为,反映大祥公安分局明显违反立案工作程序规定,对受害人的报案不够重视,有故意偏袒包庇禹的嫌疑,违反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三是大祥公安分局不积极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不予立案通知书》仅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理由牵强模糊。受害人遭受财产侵害实际存在,有涉案现场和视频证据,大祥公安分局提出“没有犯罪事实”,到底是指不是禹实施的强拆行为,还是指是禹实施的强拆行为但没有抢夺和故意毁坏财物?!如不是禹实施的强拆行为,那受害人租赁的房屋是谁强拆的?!如是禹实施的强拆行为但没有抢夺和故意毁坏财物,那受害人的财物又是如何毁于一旦、不翼而飞的?!对此,大祥公安分局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予以侦查,对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予以关切和保护。
一审:谢龙彪,二审:刘乐,三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