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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湘区人民法院回复“法院解除诉讼财产保全 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时间:2017-11-02 16:54

来源: 华声在线

浏览量:4059

本人因与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2016)湘0408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人依法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作出了(2016)湘0408执415号《执行裁定书》。

在该案诉讼审理过程中,本人曾依法并按照法律规定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了(2016)湘0408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9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但2016年4月26日该院又以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为由作出(2016)湘0408民初3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92000元的查封”。

本人不服,认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解除对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的查封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数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无法保障原案件判决生效后本人的合法权益,并于2016年5月9日向提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了《复议申请书》,2016年5月16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6)湘0408民初345号《通知书》的书面回复,《通知书》中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为解除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本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 本人认为,由于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解除对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392000元财产的冻结和查封,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2016)湘0408民初3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所提及的担保仅是一张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自己公司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保证的《担保函》,并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2016)湘0408民初345号《通知书》中:“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为解除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使职权。 另有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解除对其账户冻结和查封后有上千万元的资金从解冻的银行帐户中转移、隐匿(详见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在华融湘江银行账号:8328030900000****、8330030900000****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00155846405988****三个账户2016年1月至11月银行流水明细)。

(2016)湘0408执415号案执行至今已一年多,现已进入执行僵局,至今仅从(2016)湘0408民初345号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在本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仅从再次冻结和查封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执行到579818.46元,离原案件总标的额相差巨大。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原案件,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时间损失,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因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违法解除被告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392000元财产的冻结和查封,致使(2016)湘0408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无法得到完全、顺利、及时、有效的执行,对本人造成了巨大的时间及经济损失。

本人一年来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申诉,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

 

一审:谢龙彪,二审:刘乐,三审: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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