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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法院回应“城步苗族自治县法院办冤案”

时间:2017-09-19 14:45

来源: 华声在线

浏览量:16946

城步苗族自治县法院一父女两前腐后继办冤案。

举报人肖月玉,女,汉族,农民,1933年7月24日出生,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温塘村四组 (死者彭毅亲生母亲彭贤佑之妻)

上诉人儿子被城步苗族自治县检察院问话后打死,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起至今,向城步苗族自治县法院起诉三次,不接收起诉状、拒绝立案。接收起诉状后又不出具书面凭证,是因为行政庭长黄先红父亲原法院副院长 (证据1第6行)因参与了1990年12月20日城步苗族自治县政法委主持召开《关于彭毅死亡一事会议纪要》,彭毅死亡未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作出合法尸检鉴定之前,公检法之间工作人员互相包庇,就已经认定彭毅是私自外逃患病死亡的,与城步苗族自治县检察院没有任何责任,黄成志参与制造这宗人命冤案。二十多年前父亲办冤案,二十多年后女来审判,父女两人继续办冤案。干预城步法院不受理。

城步法院值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 2017年9月8日上诉人向城步苗族自治县法院起诉。城步法院迫于压力才受理登记立案。

立案后,百般刁难,以行政诉讼法49条,执行行政诉讼法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之规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是诉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与执行《行政诉讼法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完全不相符合。

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及其执行违法的,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做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做法,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搜查措施: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上诉人既符合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公民,也是死者彭毅亲生母亲,有明确的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完全符合起诉条件。

二十多年前,黄先红的父亲黄成志在彭毅被检察院打死时,任城步县法院副院长,彭毅死亡没有经过公安侦查,作出合法尸检鉴定之前,就认定彭毅死亡跟检察院没有任何责任,彭毅是私自外逃发病身亡。彭毅死亡第二年,黄成志调到检察院,任副检察长。

二十多年后,黄先红担任本案审判长,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将上诉人排斥在法院的大门外,驳回了上诉。父女俩前腐后继制造冤案。

一审:谢龙彪,二审:刘乐,三审: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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