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10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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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告 状
强烈要求严惩草菅人命、枉法判决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宝华和石鼓区人民法院卢建春等腐败分子
本人董承昌,因举报中南工学院(现南华大学)党委书记丁联池、副院长陈俊杰、张帆和副处长李幼生等人的经济问题和违法违纪问题,多次遭到原中南工学院丁联池、陈俊杰、张帆、隆金珠(保卫处长)和刘少年等人的报复和陷害,董承昌于95年7月16日遭到中南工学院非法拘禁其全家(有2001年10月12日衡阳市纪委出具的证明),陈俊杰和保卫处多次拦路殴打和杀害董承昌,特别是95年11月8日下午董承昌向省市检查团控告丁联池、陈俊杰、张帆和隆金珠等人的违法行为,董承昌遭到中南工学院保卫处毒打,然后被中南工学院保卫处刘文刚、石宇琪、谭伟健和杨斌祥等人倒拖到东园西北角进行一个多小时的毒打和搜身(有杨斌祥的口供为证),抢走了董承昌的举报和控告材料及非法拘禁董承昌全家的照片、身份证等物。杨斌祥等人散去后,董承昌就到石鼓区检察院向周光宇检察长控告,要求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丁联池、陈俊杰得知董承昌到检察院控告他们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杨斌祥的口供为证),陈俊杰伙同其帮凶就拦在董承昌家进门洞处(有案卷P56照片为证),趁董承昌从检察院回家,企图杀害董承昌。在董承昌生命危急之时,董承昌呼喊救命(有寇巧灵的证言为证)。陈俊杰及其帮凶见董承昌呼喊救命,陈俊杰的帮凶就往校外逃跑(有胡玉明的证言为证),陈俊杰就动用保卫处抄了董承昌的家,搜走了董承昌家中的举报材料(有衡阳市纪委2001年10月12日给董承昌出具的证明和案卷P155第12-13行为证)、非法拘禁董承昌全家的照片和底片、照相机和抽屉里的钱以及两把切菜的菜刀(案卷P61中照片为证),并且陷害董承昌,并说董承昌杀害陈俊杰。为了陷害董承昌,中南工学院丁联池、陈俊杰、张帆、隆金珠等人自己要求侦查取证和作证(有案卷P144第10-11行为证)。从程序上说,在此案中,中南工学院保卫处既是案发前殴打董承昌和非法拘禁董承昌全家(有2001年10月12日衡阳市纪委出具的证明为证)的人,又是此案的侦查人和证明人,也是找廖美生(中南工学院的职工)的儿子廖峰做伪证的人。从案件上说,丁联池、陈俊杰、张帆、隆金珠等人向衡阳市政法委书记肖云汉、副市长李湘源、市公安局长张朝维、市检察长王同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罗安荣以及石鼓区政法委、石鼓区公安分局、石鼓区检察院、石鼓区人民法院要求严惩杀人凶手董承昌,于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就关押了董承昌,最早的法医鉴定是在关押董承昌4个多月后于96年3月13日出现的,是以陈俊杰案发前的陈旧伤做的法医鉴定,开始是轻伤鉴定,轻伤鉴定被撕毁,(有案卷P4第2行记载为证),陈俊杰的手开始没有伤,陈俊杰手上没有公安机关拍摄的带血的新鲜伤口照片;从案发现场到医务所沿路无一滴血迹(有案卷P55照片为证),而案发现场到董承昌家沿路都有血迹,说明当时受伤的是董承昌而不是陈俊杰;也没有人发现陈俊杰手上有伤(有案卷P87第3-5行第一见证人胡玉明的口供为证),96年3月13日和96年3月20日以及96年9月12日的法医鉴定都是以陈俊杰案发前手上陈旧伤即案卷P53、P54的照片为依据做的法医鉴定(案卷P54、P54的照片约为90度圆弧形)。案卷P53、P54的照片上的疤痕于2013年8月14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手术伤疤,不是刀伤。这说明这起案件是假伤和伪证的假伤害案。因为无新鲜刀伤印和陈旧的刀伤疤痕,这说明无伤。也无证物(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尹玉江、何阳文于96年3月6日的办案说明)。无证人,没有一个在场的证人(有案卷P70第17行陈俊杰自己的口供为证)。当时无法医鉴定也就是无证据,关押董承昌是严重违法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的日期是96年1月25日,逮捕证的日期96年4月10日,按法律规定,提请逮捕书到检察院的批准逮捕一般为一至三天,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七天,检察院未批准逮捕的应立即放人,不得违法羁押。而董承昌这起假伤害案从提请逮捕到检察院批准逮捕长达76天,这又是严重违法行为。董承昌被关押收审和董承昌被逮捕均没有通知家属,都是由中南工学院保卫处代替签的字(有案卷P2和P7为证)。案发地点是在11号楼1单元董承昌家进门洞处,而保卫处找来作伪证的廖峰、刘之悦、程郁华等人却把地点说成是距案发现场50多米远的11号楼(有5个单元)和12号楼的交界处。公安机关的所有提审,录口供不让董承昌看,都是刑讯逼供的(有96年7月5日第一次开庭记录P20第14-17行为证),特别是95年11月8日至10日,在派出所关押期间,冬天不让董承昌穿衣裤,只穿一件短裤衩,全身冻得发紫,两天两晚不给董承昌饭吃,手和脚都用手铐铐住,腿粗手铐小,手铐陷在肉里面,每隔两三个小时,公安人员肖敏就把董承昌毒打一顿,打得满地都是血,并且边拳打脚踢边说:“市委要枪毙你,市政府要枪毙你。”检察院的提审是强迫董承昌签的字,开庭记录也不让董承昌看,曹栋梁把董承昌靠在小车上暴晒4个多小时逼董承昌签的字。上述这些证据,董承昌在法庭上都陈述的非常清楚,可是主审法官申宝华、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阳小云和政治部主任王如铁要求书记员邱葵对董承昌的辩护和陈述不做记录,而石鼓区法院主审法官卢建春明确表示要5-10万元才予采纳伪证和假伤这两条有利证据,董承昌上诉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申宝华对上诉书上提到的证据特别是伪证和假伤从不提起,而且对董承昌在法庭上的辩护和陈述不做记录。最后枉法判决董承昌有期徒刑五年半。董承昌的一起民事案,2009年元月立案,拖到2014年8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局张乐喜莲和法官王伟对董承昌说:“你的案件我们不搞了”。说完将案卷退给董承昌,董承昌向省高院申诉的机会都没有了。因为超过了两年期限。这就是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体现。并且乐喜莲说:“你去北京告我,中央管不着,衡阳弹丸之地中央也不会管。”这是顶风耍官僚主义报复陷害举报人。
董承昌请求党中央领导下的清廉正义的官员严惩草菅人命、枉法判决的申宝华、卢建春等腐败分子,并依法追究腐败分子陷害董承昌的陷害罪和伪证罪以及枉法判决罪。给董承昌平反昭雪,还董承昌清白。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董承昌,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人,大学文化,原中南工学院(现改为南华大学)教师,现住南华大学南校区11栋1单元201号。电话:13873467382.
申诉人董承昌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2012)石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2013)衡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 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 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 具有证明力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最新 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 告人无罪”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特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开松院长提出申诉。
请 求 事 项
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2012)石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2013)衡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告董承昌无罪。
主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一 , 本案是一起无伤、无证人、无物证、无证据的四无案件。无伤,陈俊杰的手上没有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拍摄地带血的新鲜照片,也无陈旧的刀口伤痕(除手术疤痕外),开始也没有人发现陈俊杰手上有伤,有第一见证人胡玉明的证言为证(案卷P87第3-5行),从案发现场到医务所沿路没有一滴血迹,有案卷P55照片为证。只有案发现场到董承昌家沿路是血,案发现场的血迹是董承昌被陈俊杰及其帮凶(有案卷P86倒数第二行胡玉明的证言为证)殴打右眼上方留下的血迹,如今董承昌右眼上方还留下伤疤。无证人,有陈俊杰自己的口供(案卷P70倒数第4行为证)。无物证,有办案人员96年3月6日的办案说明,也有案卷P156第19-20行“现场没有目击者,给寻找凶器造成一定困难。”无证据,由于无伤,陈俊杰手上没有办案人员第一时间拍摄的带血的新鲜伤口照片,开始就没有法医鉴定,最早的法医鉴定是关押董承昌4个多月后(95年11月8日至96年3月13日)96年3月13日才出现的,没有法医鉴定就没有证据,开始关押董承昌就是严重违法的。
二 ,本案的口供全部都是都是刑讯逼供的(第一次开庭记录P20第14-17行记载着)。所有口供都不让董承昌看,采用殴打、强迫和惨无人道的手段逼着董承昌签的字。特别是在派出所的两天(95年11月8日至10日),冬天不让董承昌穿衣裤,只许穿一条三角裤,不给董承昌饭吃,手和脚都用手铐铐住,腿粗手铐小,手铐陷入肉内,全身冻得发紫,一个叫肖敏的公安,每隔2-3小时又对董承昌毒打一顿,边打边说:“市委要枪毙你,市政府要枪毙你。”直到11月10日晚上送到收审所才给点饭吃。检察院的提审也是强迫董承昌签的字,就连96年7月5日第一次开庭记录,法官曹栋梁也不让董承昌看,把董承昌铐在小车上暴晒4个多小时逼着董承昌签的字。这些都是违法行为,应该予以排除。2013年12月30日的开庭,申宝华和邱葵对董承昌的辩护与陈述不做记录,严重侵犯了法律赋予董承昌的权利。是严重违法行为。
三 ,本案的程序是严重违法的。中南工学院(现南华大学)保卫处既是本案的侦查人,又是本案的证明人,也是案发前参与陈俊杰杀害和殴打董承昌,非法拘禁董承昌全家的仇人(有衡阳市纪委2001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为证),还是找廖美生的儿子廖峰作伪证(有衡阳市检察院王强军、廖麒麟于2010年5月20日重新提审廖峰的口供为证)的罪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二款和79年的实行刑事诉讼法第23条第二款。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判决。
四,案件起因是因举报,董承昌是举报人,有衡阳市纪委2001年10月12日给董承昌出具的证明,有衡阳市公安局法制办欧召省95年11月14日在举报材料上的批文,有衡阳市检察院柏三元和石鼓区检察院检察长周光宇作证,他们就是当时接待董承昌的人。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最新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董承昌强烈要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董承昌无罪。
控告人:董承昌 电话:13873467382
2014年9月10日
一审:谢龙彪,二审:刘乐,三审:文杰